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再字,110年度,207號
TPHM,110,聲再,20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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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207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呂倉輝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10年度抗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確定裁定(原審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86號),聲請重新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呂倉輝(下稱聲請人)前 接獲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以110年度抗字第421號所為駁 回抗告之確定裁定(即維持原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之裁定),惟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告「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冊」(按實係「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以下合稱「評估標準表冊」),聲請 人依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表冊已達不需要強制戒治之標準,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聲請重新 審理等語。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 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 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 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 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4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確定日期為110年3月16日,而法務 部修正「評估標準表冊」之日期則係在後之110年3月26日, 故聲請人於110年4月19日向監所主管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 」(見卷附該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章),尚未逾上開



30日之期限,合先說明。
三、惟查,「評估標準表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 法規性質之命令(中央法規標準法第3條規定參考),故「 評估標準表冊」之修正應屬廣義之「法律變更」,不符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 ,聲請人據此聲請重新審理,自應予駁回。又「評估標準表 冊」修正後,如依新標準重新評估,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 所稱「保安處分之裁判確定後,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而法 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 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聲請人; 如檢察官未為前述處置,聲請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 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以資救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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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