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684號
TPHM,110,聲,1684,202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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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聖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聖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聖學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等數罪,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 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 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 旨亦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 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 號1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附表編號2所處罪刑係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 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



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 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 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 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11月),及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2罪之犯罪時間有所間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 機、犯罪情節均不同,且審酌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 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 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刑,受刑人業於民國107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此部分既與附表編號 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2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僅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 以扣除;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經諭知併科罰金新臺幣7 萬元,於本案中,因僅此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 之問題,仍應依原確定判決宣告之刑併予執行,末予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07年2月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 107年5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986號 107年6月22日 2 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 有期徒刑2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 106年4月間某日起至107年2月6日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710號 109年6月10日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72號 110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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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