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6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紀建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74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紀建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紀建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第41條規定得易科罰金,若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 併合處罰結果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即無須 為易科罰金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 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紀建煒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1、2之罪, 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 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 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動機、態樣、侵害法益 之罪質同一、行為次數與時間相隔相近等情狀,復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防制條例 毒品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8.6.11 9:40回溯26小時 108.5.2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5089號 新北地檢108年度 毒偵字第5796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037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154號 判決日期 109.7.22 109.8.1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037號 109年度上訴字 第215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9.3 109.10.28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5557號(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助字第346號案執行中)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4114號(以新北地檢110年度執緝字第162號案執行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