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尤嵩斌
選任辯護人 卓品介律師
丘信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上更一字第20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尤嵩斌(下稱被告)就所犯之 罪,業已坦承犯行,深感悔悟,也因此導致遭配偶訴請離婚 ,且因先前工作狀況已與女兒10多年未見面,現被告已逾67 歲且患有慢性疾病,並因無健保卡在身,目前於看守所內服 用之治療藥物皆須自費,使被告無法負擔;懇請鈞院准被告 具保停止羈押,以維被告權益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 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①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③所犯為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 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 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羈押與否之 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 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 須經嚴格證明,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 ,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羈押必要性,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 院就具體個案,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之 情形下,依職權審酌認定。是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訴訟進 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亦即依訴訟進 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 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 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如就客觀情事 觀察,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 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㈠被告前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毒 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嫌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裁定自109 年12月25日起執行羈押3月,嗣於110年2月25日起第1次延長 羈押在案。
㈡被告所涉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罪,依 被告之自白及卷附航空貨物運送報關資料、毒品鑑定報告等 資料,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年之重 刑,而依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 ,該被告為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 性增加,且本案乃係將大量毒品空運來臺,顯見涉案人士與 境外不法集團有相當之接觸,且被告自承前有長期在國外居 住之經驗,有相當理由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再者,參以 被告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等罪,危害社會治安、秩序情 節非輕,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 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從而, 本院認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於被告坦承犯行,此僅涉及是否得自白減刑及犯後態度良 好與否之量刑參考,其逃亡以規避重罪執行之可能性仍存在 ;又被告所稱其與前配偶、子女之相處情狀,屬被告個人家 庭因素,亦與其是否具備上述羈押事由及羈押必要性之判斷 尚無直接關連,不足以作為免予羈押之依據;而被告所罹患 之慢性疾病,目前於監所內尚有持續就醫、服藥,亦經其自 述如上,自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事由未合。準此,本 案被告前述羈押事由並未消滅,衡諸上開各情,仍有對被告 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尚難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 出海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