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闕秉宇
(在法務部○○○○○○○○○○○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67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闕秉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闕秉宇因肇事逃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除如附表編號5、6最後事實審案號均更正為「108年 度交上更一字第4號」外,餘均如附表所載),均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首件裁判確定(民國104年11月3日)前所 犯,而本院為本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刑事判 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之罪所 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暨附表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 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 ,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 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應保障其既得優惠而 無違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另考量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罪 質不同,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法益侵害之種類及程度互殊,
且參酌其犯罪之情節、行為次數、對社會規範秩序之危害程 度,並權衡法律之目的、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及回歸 社會正常生活之時間等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得易科罰 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3至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 定其應執行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