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54號
TPHM,110,聲,1554,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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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慶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請案號:110年度
執聲字第6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慶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慶昇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先後分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至 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提出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 ),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 犯罪類型(部分具有同質性)、動機、情節、附表編號2至3 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二月,及各次行為次數等情狀 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 之原則,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附表編號1所示 之罪,依法雖得易科罰金,惟因其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照司法院釋字第679號、第144號 、院字2702號解釋意旨,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裁判,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茍經檢察官聲請 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



數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即謂與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要件不符(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之 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 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 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 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亦同此意旨) 。是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與附 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 ,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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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