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517號
TPHM,110,聲,1517,2021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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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勝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勝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勝家(下稱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宣告多數罰金者,於 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 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7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 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 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 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 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 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 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藥事法、傷害、恐嚇、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 共2罪〉,其中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宣告刑 應為有期徒刑3年3月,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有期徒刑3 年6月,應予更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案號 應為108年度上訴字第146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7 年度,應予更正),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經依受刑 人之請求,聲請就上開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5、7、9、 14)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至4、6、8、10至13、15) 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本院審 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⑴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罪,曾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65號(檢察官聲請書附表備註欄誤載 為第2565號,應予更正)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 ⑵附表編號4、10、11所示之罰金,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773號裁定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18萬元確定,⑶附表編號12 、13所示之罪〈共7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 字第40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受刑人不服提 起上訴後,嗣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將附表編 號12所示之罪〈共2罪〉撤銷改判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 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共5罪〉判處上訴駁回,嗣經最高法院 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9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⑷附表編號14 所示之罪〈共5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另撤回上訴而確定,⑸附表編 號15所示之罪〈共2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 訴字第25號、107年度易字第655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14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 第3237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裁定書及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依前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 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內部界限(有期徒刑部分即11年+7月 +7月+16年+7年6月+7月+8月+1年+14年=51年11月;罰金部分 即18萬元+60萬元=78萬元)所拘束,是兼衡上開內、外部界 限之範圍,及基於法秩序理念及法安定性原則,有期徒刑部 分尊重附表編號1至11〈共14罪〉、12〈共2罪〉、14〈共5罪〉、1 5〈共2罪〉所示之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罰金刑部分尊重附表 編號4、10、11所示原定執行刑內部界限,並審酌受刑人所 犯罪質(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藥事法等罪,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係 傷害、恐嚇、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 )、行為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數罪所 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罰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 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司法院院字2702號解釋,最高法院40年度台非 字第12號判例、87年度台非字第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5、7、9、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 分,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2至4、6、8、10至13、 1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前揭說明,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彥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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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