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子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子琨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子琨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附表所示 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 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 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 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 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第1項有所修 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4月28日修正,並自同 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廢止),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200元、300 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是以比較新舊法結果,自 以舊法所定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 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對受刑人較為有利。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參酌受刑人所犯 數罪類型不同,其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 性,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爰依前揭說 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 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商業會計法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93年5月20日至93年5月31日 94年6月間至94年9月底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96年度偵字第3609、27929、29994號 臺北地檢96年度偵緝字第232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6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判決日期 108年1月15日 110年2月4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簡字第36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2337號 確定日期 108年3月11日 110年2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985號(已執行完畢) 臺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5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