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65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臺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丁富城(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再者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 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 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 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 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 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 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 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 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 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 、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 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 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5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為均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且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又附表 編號3所示之罪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附表編號1、2所示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則分屬不同類別,犯罪類型、行 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另審酌其所犯各罪 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10日下午2時 108年3月13日下午1時 108年11月1日下午8時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8年度簡上字第559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458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26日 110年2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3月26日 110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