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88號
TPHM,110,聲,1488,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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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珍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珍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珍娜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加重詐欺等數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與另犯 加重詐欺2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 68、12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經本院以109年度上 訴字第677號判決上訴駁回,惟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 第826號判決將另犯加重詐欺2罪撤銷發回,其他上訴駁回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其 犯罪時間之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加重、減輕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一切情狀,於 不逾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與另犯加重詐 欺2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及外部界限(即附表編號 1至6所示之罪有期徒刑總合為6年3月)之範圍內,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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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