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青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5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羅青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青峯(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3「宣告刑」 誤載為有期徒刑5月),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 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編 號2至18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 定前所犯,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17) ,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 、4至18所示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1、3所示之罪刑 ,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 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聲請狀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8、9、11所示之罪均為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3、5至7、10、12至18為竊盜罪 或贓物罪,其行為態樣、危害程度有別,侵害法益亦有不同 ;但考量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部
分犯罪時間相近,受刑人所犯各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矯治 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總體評價,暨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 則,予以適當之恤刑折扣,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 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8月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4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編 號1至1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之內部界限範 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2、4至18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3 所示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原可易科 部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