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65號
TPHM,110,聲,1465,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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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建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0年3月31日所宣示之羈押處分(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
,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建東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後以109年訴字第644號判決,就不得 易科罰金部分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應於刑之執 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得易科罰金部分則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被告不服判決提起上訴,繫屬於本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32號),由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10 年3月31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302條、第305條、第 346條第1項等罪,並認被告身為犯罪組織指揮者,該組織係 以不法手段進行催討債務為業,短時間即有多次以恐嚇手段 取得金錢等情,應有相當之計畫分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有預防性羈押之原因,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 裁定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所涉並非重罪,且已於審理中坦承全部 犯行,獲得被害人方威志宥諒,足見被告經受本案追訴、羈 押之教訓後,已深感後悔,知所警惕,絕不敢再犯,且本案 業經原審判決宣告被告應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足見被 告應無再以討債為業之虞,本案復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 受本案追訴、判決後會繼續從事討債行為而有反覆實施犯罪 之可能,又若認被告有不務正業之疑慮,亦非不能透過命被 告每日定時前往警局報到等方式監督管控。原處分逕認被告 應繼續羈押,顯係過度侵害被告之人身自由,有違比例原則 及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之意旨,懇請撤銷原處分,指定交保 金額候傳云云。




三、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 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 ,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 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 (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 第120號裁定意旨參考)。
四、經查,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犯罪組織、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經原審於110年1月28日判處罪刑,被告犯罪嫌疑確顯屬重大。被告為天道盟太陽會大同分會副會長乙節,業經被告承認在卷,而該犯罪組織成員於108年12月27日對吳紹琥恐嚇取財、109年1月18日對吳紹琥剝奪行動自由未遂、於109年1月8、9、10、19日對徐慶棋陳仕哲恐嚇、109年2月24日對方威志剝奪行動自由,被告所屬犯罪組織,在短短三個月內,頻繁以不法強暴手段催討債務、取得金錢,已有固定行為模式及詳細分工計畫,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恐嚇取財及妨害自由等犯行之虞,被告在短時間內犯多次恐嚇、限制他人行動自由等罪,且被害對象不止一人,如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難以排除被告對他人再犯同種犯罪之高度風險,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節,本質上屬暴力犯罪,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準此,被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第4款、第8款羈押之法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對被告刑罰之執行,而認確有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出聲請,然本院審酌全案卷證及被告上揭聲請理由各情形,依目前訴訟進行程度,認前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並斟酌具保等其他羈押以外之替代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等情,自無從准予被告以具保或每日至警察機關報到等方式替代之,本院值日法官所為之處分,並無不妥。五、本件被告有羈押事由並認有羈押必要,從而,被告聲請撤銷 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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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