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鼎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邱鼎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鼎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 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就有期徒刑)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明定 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 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又同 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 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另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 1、2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另附表編號6所示之偽證罪為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 請切結書」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 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次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前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44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 月(此部分刑期總和7年6月)確定,另附表編號7至8所示之罪 ,經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95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此部分刑期總和5年4月),再加計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罪 之宣告刑各有期徒刑7年6月、1年11月,是本件內部界限為 有期徒刑21年1月,附表各編號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22年3月 、最長刑期有期徒刑7年6月以上等情,爰審酌上開內部性及 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 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2、5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6至10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