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51號
聲 請 人即
自訴代理人 莫怡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被告駱思穎等 背信案件,業於民國110年3月24日進行準備程序,因被告之 人數甚多,為維護法律權益,比對筆錄內容,爰依法院組織 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交付該法庭錄音內容等語 。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 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 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 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 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規定明確 。
三、查本件聲請人即自訴代理人莫怡萍律師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250號案件於110 年3月2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 ,已敘明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且無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第2、3項所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 爰裁定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 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 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