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439號
TPHM,110,聲,1439,2021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名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4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名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鄭名堯(下稱受刑人)因 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 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 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 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 附表編號2、3、7、8、11、12、14、15所處罪刑係得易科罰 金,與附表其餘所處罪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書親自簽名捺印 ,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4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 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聲請書附表編 號3、7之「犯罪日期」應分別更正為「105年6月9日凌晨4時 53分許」、「105年5月27日凌晨3時4分許」之外,其聲請為 正當,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 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年4月)、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656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6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除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 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其餘各罪均為竊盜罪,且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與附表其餘所示之竊盜罪部分,則分屬不同類 別,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相同,並無重複非難;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3月13日下午8時許 105年6月6日3時5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 105年6月9日凌晨4時53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1111號 105年度簡字第5884號 105年度易字第376號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17日 105年9月26日 105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5年11月15日 105年12月7日 105年12月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2月3日 105年10月8日凌晨3時許 105年10月8日凌晨4時13分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435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106年度審易緝字第16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17日 106年7月14日 106年7月1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8月21日 106年8月22日 106年8月22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27日凌晨3時4分許 105年5月27日凌晨3時13分許 105年2月16日凌晨4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 106年度簡字第3948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 判決日期 106年7月10日 106年7月10日 106年8月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8月8日 106年8月8日 106年9月5日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1月3日上午7時許前某時 105年4月18日凌晨5時17分許 105年6月5日6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 106年度審易字第89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1608號 判決日期 106年8月4日 106年8月4日 106年11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6年9月5日 106年9月5日 107年1月9日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5年5月4日 105年5月4日 105年10月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1190號 107年度審簡字第528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07年8月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07年9月18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