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31號
聲 請 人
即 具保人 姚偉軍
被 告 姚柏丞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民國108年8月12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
21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偉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姚柏丞於民國108年8月12日死亡,聲請 人姚偉軍為具保人,請求發還前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10萬元。
二、經查,本件被告姚柏丞因違反銀行法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准以新臺幣10萬元具保,由聲請人即具保人 姚偉軍出具現金10萬元之保證金,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附卷可資佐證。而被告姚柏丞被訴違反銀 行法案件,經原審以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判處罪刑,檢 察官及被告姚柏丞上訴後,被告姚柏丞已於108年8月12日死 亡,有其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是由 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7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1號判決撤銷 原判決關於被告姚柏丞部分,為被告姚柏丞公訴不受理之諭 知,自已無保全刑罰執行之必要,其具保原因業已消滅,依 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應免除具保之責任。三、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已繳納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就其實收 利息,併發還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