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睿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6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睿清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睿清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之犯 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 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 之罪刑屬得易科罰金,編號2之罪刑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受 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有 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按,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但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及被害人有別,且時間亦有間隔,復就其 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 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年2月以上,各刑合併7 年8月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本雖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 不得易科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 分所處之刑,自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參照)。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此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均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許曉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