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363號
TPHM,110,聲,1363,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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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沈慶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沈慶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沈慶德因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之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 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 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是如附表所示之罪乃於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復據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 期,暨受刑人各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 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如附表所示 各罪,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



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 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 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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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