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3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藍健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6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藍健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藍健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前段 、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所適用之法規 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非字第68號判決、103年度台抗字第716號 裁定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係採限制加重主 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 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上揭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限 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 第21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就 內部性界限而言,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雖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而言,應受 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並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 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 字第267號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 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二)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 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 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營、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程克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