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4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蘇明正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執更字第1578、3343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明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服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執更文字第3343、1578號執行指 揮書之累犯執行指揮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 明異議。
㈡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一律加重本刑至2分之1,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經入監後,受刑人依據行 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按 表列標準逐級增加責任分數3分之1,此為因累犯二度加重其 刑。依據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新新法責 任分數表,教化操行進分方式,又再延後1至2個月始進0.1 分,此為累犯第三度加刑。再就因此而生之假釋條件言,依 據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逾3分之2始得報假釋,此為累 犯第四度加刑。更甚至據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累犯不得遴選至外役監作業,而依據外役監條例第14條之 規定:「受刑人經遴選至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之當月,仍 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之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 到監之翌月起,每執行1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 刑期:一、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4日。二 、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8日。三、第二級受刑人, 每月縮短刑期12日。四、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短刑期16日 。」,此等優惠處遇累犯受刑人不能獲得。然累犯之受刑人 ,已將過去所犯之錯誤全部執行完畢,國家矯正機關矯正教 化之失敗,卻怪罪受刑人不知悔過,無從自服刑中改過,假 釋中再犯罪者,僅需撤銷假釋部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 條第4項規定,撤銷假釋部分之責任分數,再按照第1項表列 標準逐級增加2分之1計算即可,無需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
執行逾3分之2始得假釋之門檻、或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不 得報假釋之規定。司法院雖說受刑人是身著囚服之國民,卻 於立法上分第一等受刑人為外役監受刑人,第二等受刑人即 假釋中再犯之受刑人,而累犯受刑人為最末等,被立法機關 立法撥了四至五層皮,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及第79條之 1第2項規定等同終身囚禁,為此聲明異議云云。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 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抗字第10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 依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至明。 準此,除確定判決有違背法令情形,經提起非常上訴,予以 撤銷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裁判之執 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 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 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 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 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 ,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 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 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迥不相同。而假釋制度係對於已受一定 期間徒刑執行之受刑人,因透過監獄之處遇,有事實足認其 改過遷善,無再犯罪之虞時,許其附條件暫時出獄,本質上 屬自由刑之寬恕制度之一,依刑法第77條第1項:「受徒刑 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者,無期徒刑逾25年,有期徒刑逾二分 之一、累犯逾三分之二,由監獄報請法務部,得許假釋出獄 。」及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修 正後監獄行刑法第13章假釋章節所規定有關之假釋審查、監 獄假釋審查會陳報假釋之決議程序,其中該法第121條、第1 34條明定受刑人對於法務部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 假釋之處分不服者,應依監獄行刑法提起行政救濟,自難謂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之結果,不生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 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而如何適 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均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104年度台抗字第553號、 106年台抗字第444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監獄對於受刑 人符合假釋要件者,應提報其假釋審查會決議後,報請法務
部審查。」「受刑人對於廢止假釋、不予許可假釋或撤銷假 釋之處分不服,經依本法提起復審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復 審逾2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復審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 ,應向監獄所在地或執行保護管束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撤銷訴訟。」監獄行刑法第115條第1項、第134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 管物品罪、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等數罪(合計16 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經本 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590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 並於108年3月6日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 更字第1578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6年1月 18日,執行期滿日為118年1月17日。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轉讓禁藥罪、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肇事致人 受傷逃逸罪(合計9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 判處罪刑確定,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45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並於108年7月15日確定,經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執更字第3343號執行指揮書指揮執行 ,刑期起算日為108年1月18日,執行期滿日為123年1月17日 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 更字第1578號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稽。檢察官依據 法律規定指揮受刑人經裁定應執行刑後所應執行之刑,核無 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聲明異議人人認: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及施行細則 第21條累進處遇之計算,及外役監條例第4條第2項第3款、 第14條之規定對累犯者不適用,刑法第77條第1項、第2項第 2款之規定加重報假釋之門檻,無異對於累犯者再加刑度云 云,然檢察官指揮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處遇,分屬不同 階段,而行刑累進處遇及假釋等措施,並非檢察官之職權, 更非法官之權限,依前開說明,自非聲明異議之標的。又受 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 ,屬監獄及法務部矯正司之職權,即受刑人所餘刑期應以何 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等節,屬監獄之矯正事務,非 檢察官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亦不生執行之指揮 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 至刑法第77條所定假釋門檻、不得報假釋之罪,顯非就檢察 官之指揮執行而為異議,同依上開說明,即與聲明異議之法 定要件不符。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
揮不當,顯無理由。
㈢至聲明異議人如有不服法務部○○○○○○○認其尚不符合法定假釋 要件之處分,而欲請求司法救濟,應依行政爭訟途徑謀求救 濟,究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聲明異議。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