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景崧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0年度執聲字第50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景崧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景崧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最早確定者 為民國105年10月20日,而各罪之犯罪行為時間,均在該裁 判確定日期前所犯,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法院則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各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之規定。爰審酌 內、外部界限之範圍(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合併刑期 為有期徒刑9月),並斟酌受刑人之犯罪情節等情,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但因與附表其餘所示未 執行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則此部分屬日後執行檢察官
就本件所定應執行刑裁定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應如何扣抵 之問題,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許泰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子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