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1105號
TPHM,110,聲,1105,2021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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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蕭源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6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源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蕭源章(下稱受刑人)因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均不 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3款、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有 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 ,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 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混合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 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又按數罪併 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參。再者,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 ,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 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 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 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 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 決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 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 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 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 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 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本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 各刑事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附表編號 3至10所處罪刑係不得易科罰金,與附表其餘所處罪刑均係 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已同意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於定刑 聲請切結書親自簽名捺印,有該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0頁) 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依同法第 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 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 期為有期徒刑30年8月)、⑴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91號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⑵附表編號3至10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 第404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並考量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各次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又附表編號3至1 0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次犯罪時間亦相近,犯罪類型 、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此部分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 ;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 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 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10日 107年8月20日 107年4月14日下午9時38分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7年度簡字第8214號 108年度簡字第64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7年11月30日 108年3月5日 109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最高法院 案  號 同上 同上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確定日期 108年1月3日 108年4月9日 109年5月27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3年10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4月30日下午4時51分 107年5月25日下午8時57分 107年5月27日上午9至10時許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編     號 7 8 9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5月14日下午8時19分 107年5月16日下午6時8分 107年5月21日下午5時39分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編     號 10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07年6月5日 下午6時50分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04號 判決日期 109年3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 確定日期 109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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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