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郭哲鈺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709號、110年度
聲觀字第2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採尿往 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前開新北市三芝區長勤街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認不諱, 且其尿液經送檢驗後,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受 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又被告曾於10 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631號為附命緩起訴確定,惟因其未於緩起訴 處分確定後6個月內之履行期間,履行向該檢察署指定之公 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金額之緩起訴負擔 ,故經該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前開附命緩 起訴,因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則被告因未完成「附命緩起訴 」之戒癮治療,即與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者 已完成戒癮治療之情形不同,被告既未曾經觀察、勒戒,且 其前所受之附命緩起訴亦經撤銷而未完成戒癮治療,不能認 為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之處遇,則被告本案所犯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為家中經濟來源,父親靠其扶養照顧, 請准被告自費接受戒癮治療云云。
三、經查:
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 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 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4條(本條雖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然行 政院尚未依同條例第36條後段另定施行日期,下同)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 授權訂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 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 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行為人 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係導入一療程觀念 ,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 ,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 ,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人反社會性格,而 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人之個人或家庭因 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觀察、勒戒 處分係屬強行規定,倘有施用毒品之行為,除檢察官審酌個 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原則上應予 尊重,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 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行為人徹底戒毒之方法 ,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且戒癮治療係基 於防制毒品危害之刑事政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 於對若干施用毒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 本旨,使檢察機關與衛生主管機關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 情形,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惟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檢察官依法行使之裁量職權。 ㈡查抗告人即被告甲○○就其於109年2月25日上午9時許採尿往前 回溯9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已 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9年2月25日在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採得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經送臺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遞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3月10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施用毒品犯 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是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 毒偵字第63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 起訴期間為100年6月7日至102年6月6日,惟其未履行向同署 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3萬元金額之緩 起訴負擔,經同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撤緩字第236號撤銷附命 緩起訴,並以10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經原審以101年度湖簡字第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 後被告雖屢犯施用毒品罪,惟均未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被告先前未曾經法 院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 察官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 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核檢察官經斟酌被 告個案情形,認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戒癮目的, 而不為被告緩起訴處分及到指定醫療醫院為替代療法之諭知 ,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尚無 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檢察官既係於斟酌被告情形 及事證後,為達戒癮治療之目的,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 ,於法無違。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並參酌前開證據,裁定 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亦無不合。 ㈢至抗告意旨主張被告願參加戒癮治療,並旁論被告之家庭背 景、照護需求、工作生涯等情,縱然非虛,亦與其施用毒品 犯行無涉,均無足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四、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 行,堪以認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被告願接受戒癮治 療及家中經濟、照護需求等情,請求撤銷原裁定,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雪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