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4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建松
(另案於法部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0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觀字第422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2617號、110年度毒偵字第7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均坦承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為警採集尿液 檢體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堪認 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被告本件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距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3年,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0條第3項、第1項,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深感悔悟,願意為過去的錯誤接受法 律責罰。被告現因另案在戒煙工廠服刑並努力工作,已遠離 毒品,懇請鈞院准於服刑完畢後再執行觀察、勒戒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 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四、次按民國109年7月15日增訂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 之1第1款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 於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規定處
理。而修正後之同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雖僅將原條文之再犯期間 由「5年」改為「3年」,惟鑑於採取傳統刑事機構式處遇, 將施用毒品者當作「犯人」處理,其施用人數及再犯率仍高 ,將施用毒品者監禁於監獄內,僅能短期間防止其接觸毒品 ,因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根本無法根除,並慮及毒品條 例施行多年累積之戒毒經驗及實效,暨逐步擴充之醫療、戒 癮機構、專業人力、社區支援系統等資源,尤以本次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修正,擴大檢察官對施用毒品者附條件緩 起訴處分之範圍,使其能視個案具體情形給予適當多元社區 處遇。準此,本次修正後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自應與時 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 患」之特質,並以「治療」疾病為出發點,重新評價前揭所 謂「3年後再犯」之意義。除檢察官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4條命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處遇(不論幾犯,亦無年限 )外,對於施用毒品初犯者,即應適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 為機構內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若於上開機構內處遇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者,依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依法追訴;倘於「3年後再犯」,自應再回歸到傳統醫療體 系機構內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治療。是對於戒除毒 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 用,以期控制或改善其至完全戒除毒癮(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五、經查:被告於109年1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 區中正路二段370巷口,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11時20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平路與青山三 街口為警盤查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毒偵字第2617號卷第7頁反面至8頁反面、32頁)。且被告警 詢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 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 /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LC/MS/MS)複驗,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1月22日出具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稽(毒偵字第2617 號卷第18、29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足堪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9年度毒聲字第68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被告無繼 續施用傾向,嗣於99年7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675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在卷可憑(原審毒聲卷第7 至8、25、40頁),是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明確,裁 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以另案在監執行為由,請求暫緩執行云云,惟觀察、勒戒執 行日期之擇定,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範圍,法院並無 裁量權,被告執此提起抗告,核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