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28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翁志文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919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22號、
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1、5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由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 綜合被告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等 各項判斷準則,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等情,有上開 刑事裁定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3 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75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令被告入 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 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 不得逾1年。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 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 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
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 ,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 、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 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 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 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 ,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 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 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 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 、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 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四、經查: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規定業經總統以109年1月15日華 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5日起生 效施行,惟本條第2項並未經修正,並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先予說明。
㈡被告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評定結果,固認為被告總分為103分,有繼續施用傾向, 有法務部○○○○○○○○110年3月1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6750 號函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 在卷可稽(109年度毒偵緝卷第52號卷第34頁)。惟法務部 於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調整後,因其「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項下之「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及「其他相關犯 罪紀錄」之評估標準修正,依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重新計算 被告之總分,被告總分為33分,並未達60分,而應評定為「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11 0年3月26日重新評定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 卷可憑(本院卷第7頁)。是依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 自難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從而檢察官以110年3月26 日修正前之評分標準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尚非妥適, 應予駁回。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 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件聲請 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資源之 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廖紋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珮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