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614號
TPHM,110,毒抗,614,2021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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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6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銘則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8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85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蔡銘則(下稱被告)分別基 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10時 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1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起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9年11月27日12時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 液送驗,由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 C/MS/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 K00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 月21日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又 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 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 、勒戒確定,於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釋放出所, 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 度毒偵緝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3年後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距 被告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揆諸前述說 明,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只要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



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 或執行而受影響。是檢察官上開觀察、勒戒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應送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目前已在接受戒癮治療,並依規定2個 星期去一次台大醫院,原審未調閱醫療機構之病歷資料,仍 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勢必將使戒癮治療中斷,且對被 告正常之生活產生巨大不良影響。被告前於109年2月9日交 保後,已受洗成基督徒,且為家庭經濟支柱,須扶養老母, 被告身體狀況尚有腰傷、腿傷、左側腦室腫瘤,原審未斟酌 被告實際情形,一律送勒戒所觀察、勒戒,顯有率斷及不當 ,請撤銷原裁定,或為不受理判決,以保障人權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 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 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 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11月26日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0巷00號1 樓之居所內,先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另行 起意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業據 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73頁);又被告於109 年11月27日12時許經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 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初步檢驗及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LC/MS/MS)確 認檢驗,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等情 ,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 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K00000000號)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12月21日出具之 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足 稽(見毒偵卷第87至88、91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6年度



毒聲字第13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5月26日因無繼續 施用傾向釋放出所,並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 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120頁)。原審因認被告上 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證明確,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 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已詳敘其依憑 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抗告意旨雖指稱其已接受戒癮治療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於施用毒 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 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 癮,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 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 察、勒戒之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 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檢察官 之職權行使除有違法或裁量濫用等情事,法院原則上應予尊 重。是本件檢察官既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法院僅能依法審核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有理 由而為准駁之裁定。又被告前因另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726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上開緩起訴期間為 109年11月10日至111年5月9日,並應於評估後開始治療日( 按即109年10月28日)起1年,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 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21至122頁),足認被告上開戒癮治療仍未完成。 是以,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徒以被告已至醫院進行戒癮 治療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至被告所提家庭、 經濟狀況等情,僅係其個人因素,與依法判斷被告應否裁定 送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無關。
 ㈣綜上,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本 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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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