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56號
TPHM,110,毒抗,556,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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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5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聯銘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2樓居所(原裁定誤載為基隆市○○區○○路000巷0 號,爰更正之),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 食器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同年月2日下午7 時55分許接受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有該公司109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 意書、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8年4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另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被告係於98年4月24日最近1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檢察官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核屬有據,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 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在109年4月1日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接續入監執行至今已一年,而獄方也



曾不定時抽驗尿液,並無毒品反應,請法院依109年7月15日 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 合法云云。
三、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 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 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 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 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 7月15日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 、第35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 」,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 之模式,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 之,不因期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 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 A)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驗後,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9年4月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驗尿液通知書、 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 0000000)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77 5號卷第13頁至第19頁),而該結果既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 (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於109年4月1日某時 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2樓號居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甚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 字第2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8年4月24日釋放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可知被告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為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從而,原審依檢 察官之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 逾2月,於法即無不合。被告主張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規定,審查檢察官之聲請是否合法云云,顯有誤會, 而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事證明確,且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 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違誤,被 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吳元曜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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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