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5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姚建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92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裁定(
聲請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328號、109年
度聲觀字第76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 6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之「風閣汽車 旅館」209號房內,以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 包加入熱水後飲用方式,施用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1次犯行 ,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後所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 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桃園市警察局楊 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紙在卷可參,是抗告人上揭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又抗告人無因施用毒品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而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雖未詢問抗告人有無接 受戒癮治療之意願,然已諭知抗告人若符合附命緩起訴戒癮 治療,請其於受通知後到庭,嗣檢察官因衡量抗告人另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為檢察官偵辦中,而戒癮治療 程序無法在監所內為之,認不宜對抗告人採取社區式戒癮治 療,以抗告人之自白及前揭鑑定書之檢驗結果,向法院聲請 對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此乃檢察官職權之行使,程序 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本案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 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坦承有施用摻有甲氧基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之咖啡包,亦願接受觀察、勤戒處分,惟抗告人自發 生該事件以來,已誓言不再觸碰毒品,痛定思痛,更於108 年考上臺北市政府清潔隊,因輪流分發關係,於110年1月18
日分發至臺北市南港分隊擔任清潔隊乙職,抗告人希望能考 量工作關係,撤銷原裁定,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抗告人很 珍惜現在清潔隊乙職工作,懇請能給抗告人一個自新機會, 以造服人群、回饋社會,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等語 。
三、查本件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施行,其中該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均未修正,僅將第3項有關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得適用前2項規定之期間,由「5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修改為「3年後」再犯,惟本件抗告人前未曾受 觀察勒戒之處分,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不論依 修正前、後之規定,對抗告人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 上揭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先予敘明。四、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抗告人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 據抗告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18、79至80 頁),且抗告人為警採集其親自排放及封緘之尿液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 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7、117頁),是抗告人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又抗告 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處分,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原審據此認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個月 ,核其認事用法,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雖主張其不再觸碰毒品,非常珍惜現在工作,請考量 工作關係,撤銷原裁定,採取社區式戒癮治療等語。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中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導入療程觀念 ,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 ,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 的,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非屬懲戒行為人,核 與刑罰目的不同,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除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於犯罪 未發覺前,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
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以及同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 、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第20條第1項之程序外,凡違反同條例第10條之規 定者,檢察官即應依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提出 聲請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亦僅得裁定令入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以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據以 幫助受處分人(抗告人)徹底戒毒,並無自由裁量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或暫緩執行之餘地。是本件抗告 人既有前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復經檢察官斟酌抗告人 之前案紀錄及卷內事證後,認為不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 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等規定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而允宜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以達治療之目的,此實屬檢察官行使裁量 權之範疇,在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明顯裁量怠惰、恣意濫用裁 量等情事,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至抗告 人之工作狀況,與抗告人是否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判 斷無涉,且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抗告意旨 執此提起抗告,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原審依前開 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無不合,本件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