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鍾易成
(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上列抗告人等因聲請被告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19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19號,109年度毒偵
字第17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 件,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有法務部○○○○○○○○民國110年3月9日新戒所衛字第110 07006110號函及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參,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等語。
二、檢察官抗告意旨略以: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本次修正後對於 施用毒品者之思維,應與時俱進,擺脫以往側重於「犯人」 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並以「治療」及並 為出發點。法務部發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 評分說明手冊」並未因應修法及最高法院見解而改變其評分 標準,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之得分及配分上限並未修正 ,在此評分標準下,受觀察勒戒人只要有6筆以上毒品犯罪 相關司法紀錄,不問年代久遠,也不用看受觀察勒戒人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之表現,就一定會得到60分以上之靜態因子分 數,而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難謂合理,反使施用毒 品者欠缺戒毒動力,不符修法及前開裁定意旨。是檢察官以 前述標準評分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未能評估被告其他 方面之表現,難任合理,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裁定駁回 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聲請。原裁定有以上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 等語。被告抗告意旨略以:受觀察勒戒者,於勒戒期間經過 心理醫師兩次評估,每次評估過程僅短短1至3分鐘即完成評 估報告,其評估過程草率、粗糙,不僅無法細詢,也不及做 臨床實務審查,評估過程明顯草率粗糙;且將過去前科列入 分數計算,立於不平等之起點,將過去已執行完畢前科用於 評估標準顯有不公等語。
三、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明判 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察、 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勒戒 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可再 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 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 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 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餘無 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修正 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罪相關 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 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 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 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 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 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 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 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 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四、經查,被告經原審法院裁定後,送法務部○○○○○○○○附設之勒 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該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規定(即 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不設上限)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分數 為87分,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嗣因應法務部上開110 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該勒戒處所重新評分為:前科記 錄與行為表現得15分(靜態因子: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7 筆,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 相關紀錄0筆,0分,共計15分),臨床評估得16分(靜態因 子:無多重毒品濫用,0分,有酒濫用,2分,使用期間超過 1年,10分,共計12分;動態因子: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 、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共計4分),社會穩定 度得0分,合計31分(靜態因子小計27分、動態因子小計4分 ),綜合判斷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上各情,有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0年3月29日竹檢永篤宿109毒偵1747字第114 4號函檢送之法務部○○○○○○○○附勒戒所110年3月26日「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31頁)。是法務 部矯正署依專業判斷,認為上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始能因 應本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意旨,且上開修正後之評估 標準,一般受觀察勒戒處分人均一體適用,並無恣意、濫權 情事,按上說明,本院就此專業判斷自應尊重。是原審未及 審酌修正後之評分標準,逕裁准檢察官之聲請,即無可維持 ,檢察官、被告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又因本 件聲請之瑕疵已無從補正,為免發回原審重新裁定徒增司法 資源之浪費,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