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510號
TPHM,110,毒抗,510,202104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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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510號
抗 告 人 洪麒峰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0年3月11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703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0 8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號4樓住處, 施用海洛因1次,業據其於偵訊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 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堪以認定。又被告前於95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於95年8月6日因分監執 行出所,此後即未曾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本 件被告所為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之日已逾3年,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觀察、勒戒 ,於法有據,爰依法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新修法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毒品犯 罪,已不再視為犯罪類型,而應認定為藥理依賴之心理病患 型犯人,且為有效之多元性矯正,被告當可選擇對其本人較 有矯治效果之戒癮治療,而非透過剝奪其自由之觀察、勒戒 ,且其目前已經入監執行半年以上,應可認定可戒除藥癮之 依賴性,是否仍有觀察、勒戒之必要,亦有可議,故請求撤 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於109年1月 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次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 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 ,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 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 ,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 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應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 規定,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則應依法追訴;且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1次犯該罪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 照)。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 後所為,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且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對 於施用毒品犯罪者之懲處,而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 為預防、矯正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 身癮及心癮,並屬強制規定,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之罪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觀察、勒戒之 程序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僅得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 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又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同 年10月30日施行及109年1月15 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 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 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前者係以監禁式治療為 特色,目的在求短時間內隔絕施用毒品者之毒品來源,務使 其專心戒除毒癮;後者則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尚未嚴重成癮或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其正常 家庭與社會生活,避免其等因尋求戒癮治療而失去親情支持 或被迫中斷學業、工作。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明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 第1項);並規定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 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二、緩起訴處分 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三、緩起訴處分前,另 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上開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即可作為裁量判斷之輔佐標準。是立法者既賦予檢察 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 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
四、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9月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巷00弄0 號4樓住處內,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 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09年度毒偵字第393號卷 第41頁),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 號對照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108年9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 00000)各1份在卷足參(見上開毒偵卷第13至15頁),足認 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可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40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2月2 2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 字第3275號裁定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9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同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 03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釋放出所,刑事部分 則經同法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 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聲請送強制戒治,因修法經原審 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駁回),於95年8月6日執 行完畢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原審法院95年度 毒聲字第461、1495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被告施用 海洛因之犯行,距其前次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日(即95年8月6日)既已逾3年,則依前揭規定 ,即應再令觀察、勒戒,故而本件檢察官斟酌個案具體情節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之處遇 措施,即難謂有裁量逾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明顯違失



。至於檢察官於判斷被告為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之裁量權行 使前,依卷內資料綜合判斷,已足認對被告不宜採取社區式 戒癮治療,縱未說明其職權行使之理由,而逕為聲請觀察、 勒戒之裁定,亦難率謂有何違法或不當。
 ㈢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0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執行殘刑10月27日,於109 年6月16日入監執行迄今,有前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見原審卷第13頁),是本件檢察官於110年3月1日為本案 觀察、勒戒之聲請時(原審於同年月4日繫屬),其顯有前 揭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第 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不適宜為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再者,被告前於104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 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104年11月27 日至106年5月26日),卻於緩起訴期間之105年2月25日因另 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同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撤緩字第298號 撤銷此緩起訴處分,且就諭命之戒癮治療期程亦未完成,有 前述本案被告前科紀錄表(見原審卷第10頁)及上開緩起訴 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益徵前開戒癮治療緩 起訴處分之善意,被告當時並未充分珍惜,非但未依約履行 療程,尚且再犯施用毒品案件。至於被告雖稱目前已入監執 行半年以上,應無觀察、勒戒必要云云;然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 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 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且強制戒 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亦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重在戒癮治療,與有 期徒刑之刑罰性質尚有不同,其效果難以互相比擬,自無從 以目前入監執行另案即可認已達戒除毒品之功效。準此,審 酌上開情狀後,認被告不適宜再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而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實屬 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 事實認定有誤或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事,法院原則上應 予尊重。從而,原審因檢察官之聲請,依據現行法律規定, 而為適法之裁定,自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命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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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