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毒抗字,110年度,474號
TPHM,110,毒抗,474,2021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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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簡信彥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裁定(聲請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199號、偵字第1014號
、聲觀字第9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簡信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9月10月7日某時,在新北市○○區之和平公園內,以 將大麻摻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嗣於109年10月12日上午6時48分許,被告欲自臺 北松山機場搭乘華信航空00-000號班機前往臺東豐年機場, 在臺北松山機場通關受檢時,為警在其所穿右鞋內查獲裝有 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夾鍊袋1包(毛重1.832公克),復經警於 同(12)日上午8時50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 物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且其 為警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經送請台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尿中確檢出 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109年10月2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在卷可稽 。又徵之目前最新實務檢驗技術,以107年美國FDA網站公布 尿液中於施用大麻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7天等節,業經衛生 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 號函示綦詳,此乃原審辦理同類案件依職權所悉之事項。綜 上,被告所供稱施用毒品之時間(即109年10月7日某時), 未逾上開函釋所載一般最大可檢出時限(即施用後7日內)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乙情,足堪 認定。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施用大麻之時間、地點為「109年1 0月12日上午8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日、時 ,在不詳地點施用大麻」乙節,應予更正,併此敘明。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



,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檢察官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之治療方式, 雖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惟檢察官裁量權之行使,並非 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 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亦即須為合 義務性裁量。在禁止恣意之前提下,俾求符合平等對待原則 ,並實踐個案正義,此為立法者對施用毒品者之人身自由所 為之制度性保障。除此之外,檢察官於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 戒時,亦應記載其裁量採行聲請裁准觀察之依據與審酌基礎 ,並應於偵查中詢問被告對於採行觀察勒戒或自費戒癮治療 之意見。抗告人即被告簡信彥(下稱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 施用大麻之犯行,惟被告前此並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亦 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2項各款 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被 告確屬初犯,應無疑義。被告曾向檢察官提出願自費完成戒 癮治療,惟檢察官除未審酌聲請人係初犯,更未詢問被告對 於採行觀察勒戒及自費戒癮治療之意見,捨棄對被告侵害較 輕微之自費戒癮治療,逕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難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適法。又現行施用毒品之刑事政策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或「緩起訴之 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被告為初犯,現有正常工作, 尚須扶養照顧同住之年邁雙親,倘被告執行觀察勒戒,非但 中斷被告之社會生活,並將使家人生活頓失依靠,影響被告 之生活甚鉅。是於被告願自費完成戒癮治療之情況下,倘採 取觀察勒戒之治療方式,無異破壞被告之正常生活,是兩相 權衡下,採戒癮治療之方式乃百利而無一害,非但得使被告 改過自新,自費戒癮治療亦可減少耗費國家資源,又可避免 破壞被告正常生活,復可阻止被告於勒戒處所內結識其他施 用毒品者,減少沾染施毒惡習,綜上,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 ,孰優孰劣,昭然若揭,檢察官捨利而逐不利,實難認其聲 請及原裁定適法。綜上,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顯有不當,被告 再次乞求本院,其願自費戒癮治療,爰請撤銷原裁定,駁回 檢察官聲請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



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就其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一情, 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再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檢出大麻代 謝物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10月26日報告編號UL/2020/A0000000號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足佐,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應 堪認定。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命被 告進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雖以 上情抗告,惟查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1 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 」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 觀察、勒戒」之強制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初犯」及「 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本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 決定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觀察、勒戒」。且觀諸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 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倘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 式替代觀察、勒戒時,方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 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 係屬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從而,本件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無 須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亦不具備說明不命被告接 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是以,檢察官依聲請當時之情狀, 於聲請書內具體敘明被告涉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向 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原審就此依檢察官之聲請,綜合審酌 後予以裁定,衡情尚無不當,本件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觀察、 勒戒,核無裁量權濫用或違法之情形。至被告之家庭、工作 狀況為何,並非可免予觀察、勒戒執行之法定事由。是被告 前揭抗告意旨,容非可採。綜上,原審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提起本件抗 告,泛以檢察官之聲請顯有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指



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玉婷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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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