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426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展智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宜蘭
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裁定(
聲請案號:110年度聲觀字第14號、109年度毒偵字第751、7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展智(下稱被告)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9月27日9時許 ,在宜蘭縣○○鄉○○路0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之事實。另於109年10月13日9時許,在宜蘭縣三 星鄉某處,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以上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2紙附卷可稽, 是核被告上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 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 第2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憑。是本案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時間距離 其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或戒癮治療已逾3年,雖被告在 此其間曾犯其他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然揆諸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135號判決意旨,即應 再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有不同。從而,檢察官聲請就本案被告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予以觀察勒戒之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為慶昊人力工程企業社負責人,該公 司現因多項工程進行中,且員工薪資及公司營運資金僅有5 月之預備款,如被告又轉入送觀察勒戒,將對公司造成諸多
無法預計之損失,且對公司和客戶商譽造成重大損失,查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除觀察勒戒外尚可在外戒癮治療, 為此,懇請撤銷原裁定,准被告於現服刑案件於110年5月13 日期滿後予被告戒癮治療處分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次之事實,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 分別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先 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 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 驗中心檢驗總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各2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被告確有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後,於89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之 109年9月27日9時許及109年10月13日9時許,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故原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並無違法或不當。
㈡抗告意旨固稱:被告現為慶昊人力工程企業社負責人,該公 司現因多項工程進行中,且員工薪資及公司營運資金僅有5 月之預備款,如被告送觀察勒戒,將對公司造成諸多無法預 計之損失,且對公司和客戶商譽造成重大損失,懇請撤銷原 裁定,准被告於現服刑案件於110年5月13日期滿後予被告戒 癮治療處分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觀察、勒戒規 定,係一種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正措施之 保安處分,目的係為斷絕施用毒品者之身癮及心癮,並屬強 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法第24條第1項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適用外,凡經檢察官 聲請,除檢察官有違法或濫用其裁量權之情事外,法院僅得 依法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查其是否仍有施用毒 品傾向,並據以斷定幫助受處分人徹底戒毒之方法,法院尚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執此,原審詳查後,認被 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於法並無不合。又本件查無檢察官聲請有何違背法令、 認定事實有誤或其他重大明顯瑕疵之處,其聲請應屬有據, 自無由法院審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餘地,被告以個人因素為 由提起本件抗告云云,非屬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觀察、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所需考量之因素,已如前述,自不能執 為免除觀察、勒戒處分之理由,是抗告意旨請求免予觀察、 勒戒,另為戒癮治療云云,尚非有據。
四、綜上,被告既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有予以矯治 並預防其將來繼續施用之必要性,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 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被告猶執前 詞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