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580號
TPHM,110,抗,580,2021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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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80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何式勛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5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5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何式勛(下稱抗告人)因 犯傷害等案件,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除原裁定 附表編號6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9年度竹簡字第10 36號」外,餘均無不合。復考量抗告人於民國108年2月至7 月間,先後2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3次傷害罪,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均大致相同,所侵害之 法益除危害自身健康(施用毒品部分)外,亦有侵害他人身 體法益(傷害部分),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及抗 告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犯罪時間等態樣,並考量抗告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審酌數罪所反應抗告人之人格 特性與傾向、對抗告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為整體非難評價, 認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為適當,故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 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未整體考量抗告人依其所犯數罪間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及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與罪責相當原則尚有不符,亦有違刑罰經濟性原則, 請給予公平公正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分別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一)編號1所示之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107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 年11月11日確定。(二)編號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8年9月23日 確定。(三)編號3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竹 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日,於109年2月4日確定。(四)編號4所示之恐嚇 取財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東簡字第10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0月 20日確定。(五)編號5所示之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8年 度竹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9月8日確定。(六)編號6所示之 傷害罪,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竹簡字第103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109年12月 3日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 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 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 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 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上,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 ,合計刑度為有期徒刑1年11月,此為法院定應執行時之外 部界限,以及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抗告人違反之嚴重性及 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為內部界限,是原審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乃在前 開範疇之內,揆諸前揭說明,於法核無不合,而原裁定經審 酌抗告人所犯案件,未予大幅減輕抗告人之應執行刑,尚難 謂有何違法不當,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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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