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574號
TPHM,110,抗,574,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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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7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王財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7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王財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合法傳拘無著,於民國106年10 月18日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實 收利息沒入。該裁定於106年10月25日,按刑事訴訟法第62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規定,寄存送達於其當時之住所 即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警察機關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草衙派出所,並經10日(106年11月4日午後12時)後 ,於106年11月5日生送達之效力。被告若對該沒入保證金之 裁定不服,自應按前述規定與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第3條第1款第1目加計在途期間6日後,於106年11月15日午 後12時前向原審法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94年7月5日最 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官會議決議參照)。且原審法 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經合法送達,即不問被告有無實際拿 取該等文書(被告有無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 遲誤不變期間而得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乃另一問題)。然被告 遲至110年2月2日方提出抗告狀(因其在監執行,故係向法 務部○○○○○○○代為收狀轉送),其抗告顯然已逾上揭不變期 間。被告辯稱沒有收到,所以期間沒有起算云云,自非可採 。被告之抗告乃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稱於106年10月25日寄往抗告人當時 戶籍地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之草衙派出所,然抗告人 於106年10月16日辦理結婚登記,當日將戶籍遷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弄0號3樓,並與當時結婚之妻小居住於該 址,但原沒入保證金之裁定卻寄往舊戶籍地,而戶籍地之變



更屬公家機關內部可查照,抗告人若有逃匿之心,自無須將 戶籍變更並居住於該址。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既未送達至抗告 人戶籍地(即居住地),抗告人自無從領取並行使抗告權云 云。
三、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所明定,惟應以合法送達為 前提,抗告期間始能起算。又刑事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 法第1編第6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四、經查:
 ㈠抗告人即被告王財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原審法院合法傳拘無著,於106年10月18日以106年度訴字第 275號裁定將其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上開 裁定正本於106年10月25日向抗告人之住所地即戶籍地高雄 市○鎮區○○路00巷00號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 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該裁定正本寄存送達於住所地之 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草衙派出所,有上開裁定、原 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4-9、85-1頁)。 ㈡抗告人於106年10月27日因案入臺北看守所,直至同年12月28 日送分監執行出所,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憑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3-44頁),顯見斯時抗告人身處看守所中,沒 入保證金裁定正本縱於106年10月25日經寄存送達於其當時 戶籍地,其亦無從簽收,上開送達自非合法甚明。原審法院 未予查明上開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是否合法送達,逕認抗告逾 期而駁回之,容有未洽。抗告人以未向其當時新北市淡水區 之戶籍地送達云云,與其遷徙紀錄不符(見原審卷三第47至5 1頁),固無理由,然原裁定既有前揭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裁 定撤銷發回原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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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