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抗字,110年度,543號
TPHM,110,抗,543,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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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施河僑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10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施河僑(下稱被告)於民國 109年1月7日19時許,在臺北市北投區某處餐廳內,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經 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復 經法務部○○○○○○○○附勒戒所於執行觀察、勒戒過程中,評估 其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綜合各項 評分,總分達174分,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上開 裁定、法務部○○○○○○○○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佐。又被告 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毒 聲字第31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43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3號裁定停 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91年1月21日釋放 出所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從而,本件被告於 上開時、地再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距最近一次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已逾3 年,即應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從而,被告既有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不待聲請,由原審依職權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裁定令被 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新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修正說明二:本條 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 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3年後始再 有施用毒品之行為者,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為協助施用者 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等語,顯見立法者已預設「3年後再



犯」施用毒品罪者,有戒除毒癮之可能,且依其「協助施用 毒品者戒除毒癮」之立法意旨,解釋上亦應放寬,俾落實此 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然被告經戒治所評分結果,認被告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判斷依據著重於前科紀錄,依上開修 正說明,既給予3年後再犯者適用勒戒之機會,按理應跳脱 以往窠臼,「重新重輕」評估前科紀錄,該處所又以被告戒 治之前科紀錄為主要依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顯與新 修正毒品條例立法說明相違悖,也有一罪不二罰之疑慮。 ㈡按新修正毒品條例規定「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者,即適用觀 察、勒戒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只要3年後再犯,應再給 予觀察、勒戒之機會,然原審認被告有繼續施用傾向,應入 戒治處所施行戒治,日後被告仍需接續司法徒刑執行,3年 內絕不可能再施用毒品。依上說明,被告於司法執行完畢後 ,即「3年後再犯」,就又有一次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今入戒治所戒治,顯有浪費此次寬厚刑事政策變革之美意, 重複浪費國家資源之疑慮。懇請賜予適法合理之裁定云云。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 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 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 令被告進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嗣被告於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於110年2月25日經 評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48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 度0分,小計靜態因子168分、動態因子6分,總分174分,綜 合判斷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節,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9年度訴字第393號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 ○○○○○○110年2月25日新戒所衛字第11007004870號函所附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紀錄表存卷可考。
 ㈡觀諸上開評估紀錄表,其中「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 計為14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3筆」,計130分、首 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3筆」,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 ,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4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 動態因子為「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有前揭有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參(見109年度訴字 第393號卷第85頁)。
 ㈢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於110年3月26日予以修正 公告,關於「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 司法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10分,總分不設上限,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項「其他犯罪相 關紀錄」計分方式由原本每筆(次)2分,總分不設上限,修 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為10分,有法務部110年3月26 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檢送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而被告於110年3月31日經評定關於「前科紀 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28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13筆」,然此項上限為10分,故計為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 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3筆」, 計6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 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26分;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為「 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臨床評估26分、社會穩定度0 分,小計靜態因子48分、動態因子6分,則合計總分減為54 分,綜合判斷認定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 ○○○○○○110年3月31日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 書」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等件在卷 可參,則被告由原判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認定為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㈣綜上,原審以原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1 74分,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依職權裁定被告強 制戒治,容有未洽。本件被告之合計分數,既未逾60分,則 原審依職權裁定被告強制戒治,即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又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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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