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侵聲再字,110年度,2號
TPHM,110,侵聲再,2,2021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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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聲再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巫石全



代 理 人 陳婕妤律師
練家雄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對於本院106
年度侵上訴字第31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70號、104年度
訴字第64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少連偵字
第27、33號、104年度偵字第5070號,及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4
年度少偵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刑罰停止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㈠證人乙○○(即再證2)、證人丙○○(即 再證11)於本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115號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下稱系爭民事案件)中之證述,均係於原確定判決作成後 始出現,而為原確定判決未調查斟酌之新證據,依上開證人 之證述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下稱甲女)於審判中之證述、 簽署之致歉函綜合判斷,甲女之指述前後存有重大瑕疵且說 詞反覆,足以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且依 證人丙○○於系爭民事案件中之證述,甲女於民國103年8月23 日晚上意識仍然清醒,並無處於甲女自述之昏迷狀態,且甲 女就其昏迷後清醒之時間及清醒後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 ○○(下稱再審聲請人)之動向為何,於密接之時間點內,前 後供述不一,則甲女主張再審聲請人脅迫其吸食毒品致其昏 迷,並乘機性交等節是否為真,存有合理懷疑,且本件內政 部警政署之鑑定報告中,雖於甲女乳房採集到再審聲請人之 DNA,然並未於甲女陰部檢體檢出再審聲請人之DNA,另○○醫 院受理疑似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甲女之處女 膜有陳舊性裂傷之事實,無從證明係再審聲請人對其強制性 交所致,是尚難僅憑上開事證即遽認再審聲請人有強制性交 之行為,當無法排除此有利再審聲請人之事實。㈡證人楊世 傑、彭竣緯於審判中證稱再審聲請人並未強迫甲女上車,係 甲女自願上車,且當時甲女身處便利商店之公共場所中,若 不願上車自可向他人或店員求救,顯見甲女當時人身自由並



未受到拘束,再者,甲女於回到再審聲請人住處後,仍可自 由行動,並未受到再審聲請人之攔阻,是甲女所稱被斷絕對 外聯絡乙節,非屬真實。㈢證人楊世傑彭竣緯及再審聲請 人於審理中均證述未脅迫甲女吸食毒品,且甲女於他案中已 坦承有販毒之行為,是甲女自有管道接觸毒品並加以吸食, 且本案於再審聲請人家中所扣押之藥錠均未檢出第三級毒品 成分,是本案之毒物檢驗報告雖有檢出甲女有吸食第三級毒 品,但無從就此推論係由再審聲請人脅迫甲女所施用,再審 聲請人自亦無以藥劑對甲女強迫性交之可能,原確定判決另 以扣案保險套袋子之存在,而認再審聲請人有與甲女為性交 行為,卻忽略並未查獲保險套本體乙節,推論顯過於速斷, 是本件再審聲請乃對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涉犯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脅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為強制 性交等部分,以有前開新事證為原判決未及調查斟酌,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由聲請再審,並依同法 第435條第2項請求停止刑罰之執行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且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 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 一,或同法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始得准許之。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 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 第3項:「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 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 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 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 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 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 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 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 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 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聲請再審之理由,如僅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 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或 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等情,原審法院即使審酌



上開證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自非符合提起再審之要 件。而採證認事、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 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 原確定判決既已就本案相關卷證予以審酌認定,並敘明理由 ,倘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 之論斷係屬違法。
三、經查:
㈠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認定再審聲請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告訴人甲女、證 人己○○、證人即共同被告彭竣緯、證人即少年庚○○於104年3 月11日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世傑於104年2 月11日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于安於原審準 備程序之證述等證據(見原確定判決第8-19頁);關於認定 再審聲請人犯脅迫他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及以藥劑為強制性 交罪部分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乃係依憑告訴人甲女 於偵查及原審之指述、證人即少年庚○○於104年3月11日偵查 及原審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陳于安楊世傑於偵查中之 供述,以及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 年10月23日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 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醫院103年8月24日受理 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各1份等證據(見原確 定判決第20-26頁),業經本院調取本案判決書及相關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已詳敘其判斷之 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亦無違反經驗 法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情況。茲就聲請意旨所指分述 如下:
⒈證人丙○○在系爭民事案件於109年6月18日本院民事庭行準備 程序時雖證稱:其於103年11、12月正式居住於○○街住處, 然其早於國中畢業之際即103年5、6月起即已認識再審聲請 人,並時常到該處居住,103年8月23日楊世傑彭竣緯等人 離開後,該處僅有再審聲請人、甲女及伊,當日下午甲女表 示想與再審聲請人談談,2人遂於當日約下午4、5時許外出 ,依甲女所述其到住家附近○○池走了一圈便回家,再審聲請 人外出時僅攜帶錢包,甲女未攜帶任何東西,且甲女回家後 意識仍清楚,亦無恐懼不安之狀態等語(即再證11,見本院 卷第227-230頁)。惟查,觀諸再審聲請人、甲女、彭竣緯 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所述,始終無人提及當時有 丙○○或有另一名女生在場之情,再審聲請人甚至於104年3月 26日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同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時均曾供稱



:當天甲女趁彭竣緯離開,一直身體側邊貼過來在伊身上, 伊問他你要幹嘛,表示伊女朋友等一下要回來,現場只有伊 和甲女2人等語。衡以證人丙○○為再審聲請人之女友,開庭 前有與再審聲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討論過103年8月23、24日 發生之事實(見系爭民事案件本院卷㈢第138、139頁),且 在原審104年度少調字第168號少年事件於104年3月26日調查 時更稱:伊於103年11月與再審聲請人認識,於104年1月才 正式與其交往等語(見系爭民事案件本院卷㈢第279頁),益 證其在系爭民事案件中就103年8月23、24日之事所為證詞( 即再證11),難以遽信。是再審聲請意旨以證人丙○○前開證 詞,而爭執再審聲請人與甲女均未有吸食毒品之習慣,再審 聲請人並未於上開地點脅迫A女吸食毒品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審聲請意旨另以證人乙○○於本院系爭民事案件中證述甲女 曾向乙○○律師告知其所為之告訴事實均為虛偽不實(即再證 2),並提出致歉暨澄清函(即再證1,下稱系爭澄清函)為 據。稽之系爭澄清函固記載「本人...就中華民國103年8月2 4日,前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告訴甲○○、壬○○、癸 ○○、子○○、陳于安、丑○○、寅○○、卯○○、...涉犯刑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犯罪,並提供證 據』乙事,向被害人致歉暨澄清實情如下:一、本人前開告 訴內容均非事實,係一時氣憤下所虛偽杜撰,被害人除不曾 違犯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相關犯 罪,亦未對本人有過前述犯罪行為。二、本人與被害人原即 熟識,互動關係良好,僅於中華民國103年08月22、23日因 細故發生爭吵,又錯以為可藉由誣告方式抒發怨懟,遂自行 編纂子虛烏有的犯罪情節,並提供自己所創造或毫無關連性 之『證據』欲入被害人於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以及該函之見證人即證人乙○○律師在系爭民事案件於109年3 月13日本院民事庭行準備程序時雖證稱:再審聲請人透過電 話找伊辦理見證,再審聲請人與甲女於103年9月22日至伊律 師事務所表示就甲女所為告訴之澄清事宜進行見證,依一般 律師見證之流程,伊先單獨與甲女詢問事情經過,甲女表示 其與再審聲請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去派出所備案,希望作 個澄清與致歉,伊有向甲女該致歉函可能會有誣告罪之風險 及後續法律責任,甲女亦表示明白,因本案確屬一場誤會, 故仍願意澄清與致歉,接著伊將甲女所述撰寫成書面,並供 其等確認内容,且逐字朗讀後請其等簽字用印,並各留存一 份帶回,當時甲女並未特別爭執該致歉函內容,伊亦感受不 到其有受脅迫狀況,甲女與再審聲請人互動亦蠻平常的,見 證費用係由再審聲請人當天以現金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1



2-118頁)。然查,證人乙○○於109年3月13日於系爭民事案 件作證時已距離見證時間(103年9月22日)長達逾5年之久 ,且其亦證稱伊不能排除因看到系爭澄清函而將該內容作為 對見證過程之記憶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因時日 已久,證人乙○○對細節已不復記憶,尚無從排除其可能因庭 前與再審聲請人、再審聲請人訴訟代理人進行訪談或閱覽該 函內容致記憶有誤差之情形(見本院卷第115頁)。又依證 人乙○○前開證詞可知,當天係由再審聲請人安排並陪同下, 與甲女共同至律師事務所辦理見證,是衡以甲女當時已提起 刑事告訴,雖其於距離事發近1個月後有至再審聲請人所安 排之事務所辦理系爭澄清函之見證,然其後於刑案偵查、審 理時仍具結證稱再審聲請人對其有為前開行為等語,而為與 前函旨相左之證述,足認甲女向證人乙○○所為陳述或在乙○○ 見證下所製作之系爭澄清函是否確屬甲女真意,顯有疑義, 自難僅憑證人乙○○前揭證詞及系爭澄清函即認定甲女有虛偽 杜撰前開行為。另甲女於事發後縱使要求回○○街住處居住, 於103年9月11日中秋節與再審聲請人等一起烤肉、聊天玩樂 ,且持續居住在該處至104年2月警方搜索時長達約半年等節 為真,均係在事發後所為,不足認甲女前開證詞為虛構或推 翻原確定判決就本案事實之認定。
⒊又按證據之調查,為法院之職權,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 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 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而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 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查甲女於103年8月25 日下午3時55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警處理 ,經警採集其外衣(短褲、胸罩、上衣)上之相關跡證送驗 後,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在甲女胸罩右邊內側中央所 採集到之生物跡證,與再審聲請人之唾液比對後,鑑定結果 為「本案前次送檢被害人胸罩右邊內側中央採樣標示000000 00處檢驗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與涉嫌人甲○○ 型別相符」等語,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17日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可知員警在甲女之 胸罩上確實有採得再審聲請人所遺留之DNA生物跡證,再參 以胸罩乃女性穿著於胸前而緊密貼合於乳房之衣物,衡情在 女性乳房上遺留唾液或體液等生物跡證,經女性將胸罩穿戴 於胸前,胸罩內側因貼合於女性胸前,亦可能導致胸罩內側 殘留乳房上之生物跡證,遑論本案係在甲女胸罩右邊內側中 央採集到再審聲請人所遺留之DNA生物跡證,而非在胸罩外 沿處採集到前開跡證,顯見再審聲請人於前揭時、地,確實 有親吻或接觸甲女右側胸部之行為。更何況甲女於案發後,



旋即於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至○○醫院驗傷(並同時採集 一管尿液送驗),就前開尿液之檢驗結果為「檢出Caffeine (咖啡因),Chlorpheniramine(抗組織胺類藥物),Ketami ne&itsmetabplities(Ketamine;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三級毒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 藥品,檢出愷他命及其代謝物),Methylone(3,4-亞甲基雙 氧甲基卡西酮;bk-MDMA,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級毒 品,或屬『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級管制藥品)」等語,此 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毒物與職業醫學科103年10月23日檢 驗報告附卷可佐,足認甲女之尿液確實含有愷他命(Ketami ne)及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Methylone)等成分, 且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 毒品無訛;且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屬於中樞神經 抑制劑,濫用途徑可能有口服、鼻吸、煙吸、注射等類似方 式,對於人體具有麻醉之速效,使人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 dissociative)之麻醉作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于安於偵查 中供稱:伊不清楚甲女有無施用毒品,但甲女看起來不像有 施用毒品的習慣,甲女一樣也是○○生,怎麼可能會施用毒品 ,伊也從來沒有見過甲女施用毒品等語,同案被告楊世傑於 偵查中亦供承:伊未見過甲女施用愷他命等語,足見甲女於 案發當時尚未具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癮性,是依甲 女所證,其於○○街000巷00號鄰近○○池附近橋邊及○○街000巷 中巷空地等2處地點,吸食再審聲請人所交付之摻有愷他命 成分之K菸後,確實有可能因愷他命成分具有麻醉之速效, 使甲女產生與現實環境解離之麻醉作用,導致使甲女產生頭 暈及全身無力之現象,而需要由再審聲請人攙扶返回○○街00 0巷00號客廳,甲女隨後亦在該處沙發上睡著,此節亦與愷 他命之效用互核相符。且甲女於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許至○ ○醫院驗傷,經醫師檢查結果為「外陰部(大小陰唇紅腫) ;九、六、十一點鐘方向陳舊性裂傷」等語,有○○醫院103 年8月24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 憑,足見甲女外陰部即大、小陰唇部位有紅腫情形,而非僅 止於處女膜受有陳舊性傷痕,可徵甲女在○○醫院驗傷前不久 之時,確實有與他人發生性交行為。綜合上情,再參以甲女 指述其案發當時在房間電腦桌之鍵盤上看見一只被拆封之保 險套,堪認再審聲請人於前揭時、地,以其生殖器插入甲女 陰道而為性交行為1次(見本院確定判決第23-25頁)。再者 ,再審聲請人於103年8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內容為「自己選齁,我太好說話吼,妳是怎樣、故意關 機?是不爽談是嗎?妳她媽的玩我」、「越來越過份…,欺



負我現在吼~不來談我會讓妳後悔,敢欺負我,對妳們不夠 好…不錯吼,我的錢很好吃很好花,妳就看妳們不談有沒有 命花,敢耍我」、「就不要讓我堵到,忘了跟妳說不聯絡也 可以,我就拿著本票就去跟你家跟你姐跟妳媽討,操她的, 就叫妳出來了,敢耍我,槓妳娘」、「已讀我?鎖我號碼要 這樣玩是嗎?妳敢這樣繼續完我就發佈懸賞,最好能躲一輩 子吼,玩很爽,要不要聯絡?」等文字予甲女,業據再審聲 請人坦承在卷,足見甲女於前揭時間收到上開訊息內容時, 已心生畏懼而擔心害怕,其後於翌(23)日下午3時許,在○ ○國小旁的萊爾富便利商店遇見再審聲請人、楊世傑2人,自 然勾起昨(22)日收到再審聲請人所傳上開訊息內容之回憶 ,復在上開便利商店遇見再審聲請人及四周均是再審聲請人 之友人,衡以甲女當時為手無寸鐵之女子,亦難以其體力恃 與再審聲請人、楊世傑等男子抗衡,此情業經原確定判決認 定在案(見本院確定判決第18頁),是再審意旨指甲女當時 人身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仍可自由行動,亦未被斷絕對外聯絡 云云,顯係再審聲請人片面卸責之詞,亦不足採。綜上,本 院原確定判決就卷附之證據、證人之證述如何可採,以及再 審聲請人所為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均已詳予論述如上,關 於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皆依卷內訴訟資料詳加論駁、敘 明,且有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存卷為憑。是以,本院原 確定判決論斷再審聲請人確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脅迫他人 施用第三級毒品及以藥劑為強制性交等犯行,俱有卷內證據 可考,為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明力等職權之適當行使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再審聲請意旨就上開部分僅 係對卷內已存之證據再事爭執而否認犯行,非屬所謂之新事 實、新證據,亦未有何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經單獨或與卷內 各項證據資料綜合判斷觀察,亦不足以認再審聲請人應受無 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並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引之上開「新證據」及主張,無非 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難認已 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且其所提出之事證縱予以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 再審聲請人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 ,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 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並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呂煜仁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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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