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孟勳
指定辯護人 吳尚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6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8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扣案之記憶卡壹枚及所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圖檔拾貳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3月12日經由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結識彼時就讀國中3年級之甲 (人別資料詳卷,卷內代號 為BF000A109021 及BF000-Z000000000),因而知悉甲 為14 歲以上未滿16歲之少年,並透過臉書邀約甲 於109年3 月14 日外出拍照,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猥褻及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之犯意,於1 09年3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東賓旅社之房 間內,以先試拍看尺度如何、下次再看費用如何計算為由引 誘甲 ,向甲 表示要拍攝裸露胸部照片,並由其以手抓握、 按壓甲 乳房、乳頭等方式以營造男友視角之感覺,而在未 違反甲 意願之情形下,對甲 為上開猥褻行為之同時,以數 位相機拍攝客觀上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之甲 裸露胸部、由 其以手抓握、按壓甲 乳房、乳頭等之猥褻數位檔案照片12 張,而以此方式使甲 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 ㈡於拍攝完甲 上開猥褻行為之數位照片後,竟另萌生對甲 為 性交之犯意,隨即在同上處所,未違反甲 之意願,以其陰 莖插入甲 陰道之方式,對甲 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二、案經甲 及甲 之父(人別資料詳卷,卷內代號BF000A109021 A)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供述證據或非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 卷第57、58頁),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 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包括警詢,下同)、原 審及本院審判中自白明確(見偵3487號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 、第35頁及背面、偵8127號卷第4至7頁、原審卷第65、98至 101頁、本院卷第56、11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偵 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3487號卷第6至8、31、32頁、偵 8127號卷第8至10頁),並有卷附甲 所繪現場位置圖、案發 現場GOOGLE街景圖、被告臉書截圖、臉書訊息對話截圖、職 務報告(包括被告及甲 進出上開旅社之監視器畫面照片) 、新竹市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參(見偵3487 號卷第13、14、16至19、26至29頁、偵8127號卷第16至18頁 ),以及被告所拍攝上開照片圖檔12張(置於偵8127號卷末 彌封袋內),暨其儲存上開照片檔案之記憶卡1枚等扣案可 佐。又甲 彼時為年齡15歲之少年,有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表存卷可憑(置於偵3487號卷末證物封袋內)。再者,被 告所拍攝甲 裸露胸部及其以手抓握、按壓甲 乳房、乳頭等 之數位檔案照片,客觀上顯然已達足以刺激、滿足性慾,並 令普通一般人感覺不堪,而引起羞恥、厭惡感而侵害性道德 感情之程度,同時亦侵害甲 之性隱私權,自屬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所規範之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甚明。據 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4項之對 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及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 電子訊號罪;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 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於猥褻 行為過程中,同時使甲 被拍攝猥褻行為電子訊號,此等行 為具有緊密之重合關係,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起訴書於所犯法條欄雖漏引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 條第2項之引誘使少年被拍攝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惟於 犯罪事實欄內已載明被告拍攝甲 猥褻行為照片之事實,顯
已就此部分犯行起訴,本院自應加以審理。另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127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事實為同一案件,亦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原 判決認被告撫摸甲 胸部之猥褻行為,屬被告對甲 性交行為 之前階段行為,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乙節,與卷 證事實不盡相符而有未洽。
㈡被告所為上開犯罪,均係對被害人為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 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 ,即從各該規定處斷,毋庸再依同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係立法者賦予審判 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 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 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9條修正立法理由 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 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等語,亦同此旨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 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 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次按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之罪,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然同為是類案件犯罪 ,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而其行為所造成 社會危害之程度亦屬有別,倘依其情狀量以適當之刑責,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可考量其主觀惡 性與客觀犯行有無顯可憫恕之處,俾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查,被告所為此部分犯行,對少年甲 之身心健全 發展有所危害,固有不該,然參以其因未婚而一時衝動失慮 ,未能控制個人性慾而犯下此犯行,且就所拍攝之猥褻電子 訊號亦無對外散布之事,並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上訴 本院後,就本案所涉之民事賠償事件,與甲 暨甲 之法定代 理人在原審法院達成和解,並就和解金額新台幣(下同)12
0萬元已全數給付完畢乙節,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83頁),甲 及其法定代理人亦具狀陳明同意給予被 告緩刑及自新機會之意(見本院卷第77頁),可見被告確有 悔意,且盡力彌補對甲 及其家人所造成之傷害。綜核上情 ,依被告整體犯罪情狀以觀,如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科以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2項所定之最低法定刑 ,客觀上猶嫌過苛而有顯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予減輕其刑。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乙節 ,尚有未洽。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知悉告訴人甲 彼時為年紀15歲之少年,心智發育尚未健全,思慮亦欠成熟 ,竟一時衝動,引誘甲 由其拍攝如上所述之猥褻數位照片 ,另於拍攝後又對甲 為性交行為,以滿足個人私慾,影響 甲 身心健康與人格健全發展,其犯罪動機與手段實不可取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賠償甲 所受 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再考量其除本案犯罪外,無其他犯罪 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 ;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大學夜校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工廠工作、每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 、須扶養雙親等之生活狀況,暨甲 與其法定代理人之科刑 意見(見本院卷第77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除本案犯罪外,無犯罪前科,已如上述。其因未婚 一時衝動失慮,致觸犯刑章,考量其係初犯,且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並於上訴本院期間,與甲 及其法定 代理人經原審法院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完畢,獲甲 及 其法定代理人之宥恕,復有正當工作及雙親須扶養等情,亦 均如前述。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若令其入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 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 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其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 ,故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上開罪刑均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俾藉由觀護人之適當督促,以期其能再社會化,而恪 遵法紀、不再犯罪。
四、關於沒收部分: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定:「第1項至第 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對照刑
法針對散布猥褻物品罪之沒收規定(第235條第3項),其標 的包括「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一 節觀之,依體系解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 6項所稱「物品」應係指同條文第1至4項規範猥褻行為之物 品本身(即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 他物品)。故此,被告引誘甲 由其拍攝之猥褻電子訊號圖 檔12張(見偵8127號卷末彌封袋),及扣案存有該猥褻電子 訊號圖檔之記憶卡1枚,各為猥褻行為之照片及存有該電子 訊號之物品,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規定,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於其所犯此罪名項下宣告沒 收之。至於被告用以拍攝之數位相機因未據扣案,且無證據 證明該數位相機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五、綜上所述,被告執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不當 為有理由;另原審將被告之猥褻行為與拍攝猥褻電子訊號行 為分離,認屬性交行為之階段行為而不另論罪,有與卷證事 實不符之不當。原判決既有此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而應 予以撤銷,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暨緩刑之諭知,以 及宣告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遠志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思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未成年人)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