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訴字,110年度,47號
TPHM,110,交上訴,47,2021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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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文達


選任辯護人 朱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文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年。
事 實
一、葉文達於民國108年9月21日凌晨1時1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 凌晨1時35分許,應予更正),駕駛車號000-0000營業用小 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松江路由南向北之 內側第1車道(按:內側尚有公車專用車道)行駛,於行經 同路段與渭水路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及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本案案發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 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外在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在該禁止左轉路段,逕自左轉往新生北路行駛,且因疏 未注意而與由林德勝所騎乘沿行人穿越道由南向北行駛通過 新生北路之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林德勝 因而人車倒地並昏迷,且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頭皮縫 合術後(1x1x5公分傷口)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 未據告訴)。詎葉文達僅下車察看並短暫停留,即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未通知警察及救護單位到場救護,反獨留昏迷 倒地之林德勝在場而駕車逃逸,由路過民眾發現上情而報警 ,經警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葉 文達(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證 據能力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68至72頁),供 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 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 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疑似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 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本案汽車之車籍資料、被 告之駕駛人基本資料表、駕照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2月25日勘驗報告暨監視器影像截圖、淡水馬偕紀念醫院 108年9月30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9、25至47、51至53、55 、57至61、67、117至122頁)及外放之監視器光碟等件在卷 可稽,並有原審109年8月20日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6至48頁 )可查,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概括條款,其規範意旨並不限於肇事撞擊點在車前 之情形,毋寧應指駕駛人就車前一切動態均應予注意,故此 一「注意車前狀況」之注意義務範圍,並涵蓋原在車前,但 嗣因駕駛行為之動態發展而環繞車輛周邊之具體風險管理, 所須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內。又汽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 指揮人員之指揮;如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 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 第103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款亦有明文。被告於駕駛本 案汽車時,自應注意上述規定,惟被告自承:其違反禁止左



轉標誌而左轉等語(原審卷第65頁),且松江路南向北道路 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而禁止左轉至新生北路等情,亦有前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 8年11月19日函(偵卷第27、95至97頁)可稽,堪認被告駕 駛本案汽車左轉已違反前揭規定。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時 監視器錄影畫面並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勘驗筆錄(原審卷第46 至48頁),則依上開勘驗結果㈠、㈡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 第51至52頁)所示,可見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欲通過行 人穿越道之際,未注意左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 而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又佐以本案案發 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參 (偵卷第33頁),則被告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本案 汽車貿然於禁止左轉路段逕自左轉往新生北路行駛,更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與被害人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被 害人受有上述傷害而肇事,足見被告駕駛本案汽車而肇事已 有過失,且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係以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為其要件。其立法理由係為維 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 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加以救護,而增設本條處罰規定。又 本罪所保護之法益,除維護各參與交通之眾人往來安全、避 免事端擴大,與立即對於車禍受傷人員,採取救護、求援行 動,以降低受傷程度外,併含有釐清肇事責任之歸屬,及確 保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權功能,兼顧社會與個人之重疊性法益 保障。所謂「致人死傷」,只要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即 屬之,不論其受傷之輕重,亦不以其所受傷害有立即送醫救 治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2號判決意旨參照) 。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時證稱:伊於案發當日騎乘本案腳踏 車沿行人穿越道行駛,被撞到後就昏迷,聽說是路人叫救護 車送醫的等語(偵卷第110至111頁)。且依附件勘驗筆錄之 勘驗結果㈡、㈢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偵卷第52、53頁)可見: 被告於駕駛本案汽車左轉時,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車頭與 被告所駕駛本案汽車左側發生碰撞,撞擊點約在本案汽車車 頭與駕駛座間之位置,本案腳踏車更因而反彈倒地,且被害 人上半身、後背亦與本案汽車左側車門之位置發生碰撞,致 被害人反彈至空中而跌落地面後昏迷,被告因而下車並朝被 害人倒地方向前進至相當距離後才轉身走回並上車離去,且 見被告於下車期間並無任何停等、環視四周等情,此與證人 即被害人前揭證述一致,足認被告駕駛本案汽車撞擊被害人



所騎乘之本案腳踏車力道非輕,況被告亦自承有聽聞聲響, 再酌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旋即煞車並將本案汽車停靠路邊而 下車察看,顯見被告於案發時已知悉係自身車輛與被害人所 騎乘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又依前開勘驗筆錄所示, 認被告於下車見被害人遭碰撞後昏迷倒地,環視周圍見無其 他目擊者在場,即行逃逸離去之情,足見被告於主觀上顯知 悉其因駕車肇事,卻未報警救助及在場等候而逕行離去,是 被告確有肇事逃逸行為及故意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固謂:88年4月21日增訂公布之刑法 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 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102年6月11日修正 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 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 ,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 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 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 ,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 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 ,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 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又88年上開規定有關刑度 部分,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尚無不符,未違反比例原則,至 102年修正公布之上開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 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 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年時,失其 效力。
 ㈡本案被告係因過失而致被害人受傷後駕車逃逸,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曾於103年間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24日以104年交易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年9月18日以104年交上易字第343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而於104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依上開規定,即屬累犯,本應依法加重其刑。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 ,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 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罪間, 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 (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 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 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 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經查,被告犯前述業務過失傷害 罪,固與本案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一為過失犯、一為故意 犯罪,且衡酌被告前案所犯業務過失罪之保護法益、罪質類 型,與本案未盡相同,尚難以被告曾犯業務過失案件之事實 ,逕自推認被告有犯本案肇事逃逸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累犯 立法意旨之刑罰感應力較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揆諸前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 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三、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審疏未審 酌被告係累犯,應說明是否裁量加重其刑,於法即有未合。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重,企求輕判,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職業駕駛人,於駕車肇事後,未能報警救護 並在場等候,反而逕自駕車離去,對於被害人之生命、身體 ,造成危害非輕,且有礙於被害人民事求償權之行使,所為 實屬不該,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完畢,此有 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 本院卷第33頁、原審卷第35頁)可憑,又其於本案審理時已 坦承犯行,併參酌其自述國小畢業、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 入新臺幣2萬元,有配偶及2名小孩需其撫養(原審卷第67頁 )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生危 害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姑念被告 雖有業務過失傷害之前科,因非故意犯罪,其於前案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後,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受有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且於本院 審理時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 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爰併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末 按刑法第74條第2款所稱「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以後案犯罪之時,為



其認定之基準;即後案「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上,雖後案為累犯,但累犯成立之 要件與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即刑法第74條第1款、第2款所 示之情形)本不相同,且法律亦無限制累犯不得宣告緩刑之 規定。故成立累犯者,若符合緩刑之前提要件,經審酌後, 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仍非不得宣告緩刑( 詳最高法院92年第1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被告 固屬累犯,然本院於110年4月29日宣示判決時,既已逾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日即104年11月5日後5年以上,依前述 說明,仍得宣告緩刑,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明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原審於民國109年8月20日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6至48頁)一、勘驗標的:封面空白光碟內「渭水路與松江路口(A2)」資料 夾內「監視器」資料夾中「LACE000-00(00時16分22秒碰撞) 」影像檔。
二、勘驗結果略以:影像檔為固定視角,由上而下俯視拍攝松江 路與新生北路交叉路口之動態情狀,現場為夜間,有照明設 備,天氣下雨。
㈠約於01時16分16秒時,畫面左上角可見紅色燈光,被害人林 德勝騎乘腳踏車(下稱本案腳踏車)自畫面左上方位置出現 (即松江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旁行人穿越道),沿著松江



路南往北向行駛在行人穿越道上,約於01時16分17秒時,被 告葉文達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 )自畫面左下位置出現(即松江路南往北向第1車道),沿 松江路南往北向在第1車道行駛至松江路、新生北路路口時 ,左轉向新生北路方向行駛。
㈡約於01時16分21秒時,被害人騎乘本案腳踏車車頭與被告所 駕駛本案汽車左側約在車頭與駕駛座間處發生碰撞,碰撞時 位於行人穿越道上(即松江路北往南向之外側車道旁行人穿 越道,靠近新生北路口位置),本案腳踏車遂往畫面左邊反 彈約半個本案腳踏車車身距離後倒地、被害人上半身、後背 與本案汽車約左前、左後車門位置發生碰撞後,被害人亦反 彈至空中而跌落地面,期間本案汽車煞車燈於被害人身體與 本案汽車碰撞時亮起,被害人跌落至地面時,本案汽車煞車 燈暗了一下,旋即又亮起,本案汽車持續往新生北路方向行 駛,於距離被害人倒地位置約2至3個本案汽車車身長距離後 靠新生北路右側停車(約於01時16分26秒時,本案汽車停下 ,煞車燈持續亮著),約於01時16分28秒時,本案汽車煞車 燈熄滅。
㈢約於01時16分30秒時,被告自駕駛座下車,面朝前而直接朝 被害人倒地方向走,走至距被害人倒地位置約1個本案汽車 車身長距離時,被告轉頭看向畫面右邊即轉身走回本案汽車 並上車,被告於下車期間並無任何停下、四處搜尋之舉。且 約於01時16分50秒時,本案汽車煞車燈亮起,約於01時16分 52秒時又暗下,約於01時16分53秒時,本案汽車沿著新生北 路往西行駛,約於01時16分59秒時,本案汽車駛離開畫面。 ㈣約於01時16分39秒時,畫面左邊偏上方位置(即松江路北往 南向之外側車道旁行人穿越道之外側靠近畫面上方位置)出 現2名路人朝畫面右邊走,約於01時16分47秒時,在與被害 人車倒地位置相距約2個半本案汽車車身長距離位置,其中1 名路人停下腳步,另名路人繼續往前走,2人均看向被告及 被害人倒地方向,約於01時16分53秒時即本案汽車開始駛離 後,該名繼續往前走之路人見狀即小跑步至距被害人人車倒 地位置相隔約1個人距離位置,並望向駛離之本案汽車方向 ,約於01時17分12秒時,2名路人走至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 旁。
㈤約於01時17分12秒時起至約於01時18分27秒時止,2名路人均 站在被害人人車倒地位置旁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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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