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上易字,110年度,52號
TPHM,110,交上易,52,2021042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
年度交易字第24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陳明傑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係在民國109年7月16日9時10分,實施酒精 濃度測試則在當日9時45分,間隔已有35分鐘,施測地點亦 非在發生車禍現場,如此是否符合酒精濃度測試之標準程序 ?
㈡被告係在車禍發生後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間,飲用野格酒 ,證人林威揚亦證述在上述期間其有至車上拿東西,並非全 程和被告在一起。檢察官起訴被告酒後駕車,亦應先行舉證 被告並非在車禍發生後至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間飲用酒類, 而非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犯罪,此實有違被告權益云云。三、本院查:  
 ㈠原審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林威揚之證述、宜蘭縣政府 警察局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證據,認定被告 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 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 違。
 ㈡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查:




 ⒈本件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確屬合法: ⑴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 時1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宜蘭縣○○鄉○○○路000號前發生 車禍事故,指揮中心遂派遣羅東分局順安派出所警員朱冠輔 前往現場處理,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9年1 0月30日警羅偵字第1090026493號函暨函附宜蘭縣政府指揮 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原審卷第33頁至第35頁) 。是本件並非警方攔停案件,先予敘明。
 ⑵且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 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 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 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 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 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認定為「已發生危 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除得予「攔停 」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且前 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自不以警方執行「 攔停」為前提,亦即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權限, 僅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 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即已為足,並不以該駕駛 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另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 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 察法第2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 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 法第185條之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精 濃度測試之義務,司法院釋字第699號解釋理由亦可資參照 。故本件警方於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本件客觀已發生危害之 交通事故地點,現場包含被告在內之發生車禍事故之車輛駕 駛人,均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⑶另證人林威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鄰居報警, 有留下三聯單。我所駕車輛側翻,車門打不開,還好車窗可 以搖下來,我就搖手請附近圍觀鄰居幫忙。我和被告原本在 現場等警察來,但被告說腳有點痛,住處就在附近,便請我 跟他回家去冰敷,我想說不能讓被告一人走掉,就跟他走, 走到一半就遇到警察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48頁) 。足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駕車行經宜蘭



冬山鄉八仙五路與幸福二路路口時,與證人林威揚所駕駛 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 現場處理,又現場既發生車禍事故造成證人林威揚所駕車輛 側翻,被告亦因而受傷,確屬「已發生具體危害」之情形, 而被告自行離開現場,經警到場後再尋得駕駛人即被告接受 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當屬於法有據。被告諉稱本件並非攔 停,亦非在車禍現場實施酒精濃度測試,進而質疑酒精濃度 測試之適法性,顯於法無據,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 據。
 ⒉被告確有酒後駕車情事:
  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略以:其於109年7月15日19時許在 家中飲用啤酒6瓶,每瓶350CC,嗣於109年7月16日9時許前 往冬山鄉冬山路三段與永興路一段口附近之修車廠,於返家 途中發生車禍,因為有肝硬化病史,所以影響酒精代謝狀況 等語(見警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頁) 。可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全然未提及其飲酒係在車禍之 後所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反而僅一昧辯稱是車禍事故發生前 一日晚間有飲酒,因肝硬化疾病而影響酒精代謝云云。嗣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竟又翻異前詞,辯稱其係於發生事故後 ,於證人林威揚回車上拿鑰匙及手機期間,在旁邊喝了一小 瓶野格酒,並有告知證人林威揚,所以也有拍證人林威揚反 身至車內取物之照片云云,除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 採外,況證人林威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時沒有 跟我提到有喝野格酒,且發生車禍當下,我從車子爬下來脫 困後,第一眼看到被告在車子旁邊,我們在現場等警察來, 被告說他腳有點痛,他家在附近,請我跟他回家去冰敷,我 想說不能讓他一人走掉,我就跟他走,走到一半就遇到警察 了。我陪被告走回他住處之前,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一點酒味 ,被告一開口講話我就有聞到,從發生車禍到警方到場,這 過程中都沒看到被告有喝酒,被告也沒有跟我說發生事故他 太緊張,所以喝了一點酒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至第51頁) 。可知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林威揚其於車禍後有於現場喝酒等 節,證人林威揚亦未曾見被告在現場飲酒。又據報前往處理 車禍事故之警員,為釐清肇事原因,流程上均會對肇事駕駛 人實施酒測,此為社會大眾均知曉之事,被告亦知悉車禍發 生後圍觀路人已報警,其豈有可能於車禍後特意飲酒而自陷 於招致警員誤認其酒後駕車之不利處境,甚或於拍攝證人林 威揚反身至車內取物照片時,卻未拍攝自行飲酒之照片以求 自保。基此,顯見被告空言辯稱其係於車禍後飲酒云云,顯 與常情有悖,所辯應不可採。




 ㈢末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 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而 無再調查之必要,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 1項、第2項第3款均定有明文。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 喚證人林威揚到庭與之對質暨調取員警實施酒精測試之酒精 測定記錄器,以還原現場狀況云云。惟查,證人林威揚已於 原審審理時詳予證述本案經過,且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 9時45分許經警施以呼氣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 毫克,被告確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彰彰甚明,已如前述,故此部分 事證已明,而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契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顧 ,仍持以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任意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245號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明傑於民國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前某時,在不詳 處所飲用酒類後,致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故意,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 ,行經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與幸福二路路口時,與林威揚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附近 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於同日上午9時45分 許對陳明傑施以酒測,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毫 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警員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應屬合法:(一)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 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 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 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 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 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 得檢查交通工具」。是以,警方於執行職務時,對於已可 認定為「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 工具,除得予「攔停」外,亦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 度測試之檢定」,且前揭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 檢定,自不以警方執行「攔停」為前提,亦即要求駕駛人 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權限,僅於警方執行職務時發現駕駛 人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 危害」即已為足,並不以該駕駛人之車輛仍在行駛為必要 。另按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 ,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2 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 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 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司法院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案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9年7月 16日上午9時12分許接獲民眾報案,表示宜蘭縣○○鄉○○○路 000號前發生車禍事故,指揮中心遂派遣羅東分局順安派 出所警員朱冠輔前往現場處理,此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羅東分局109年10月30日警羅偵字第1090026493號函暨 函附宜蘭縣政府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參(見本 院卷第33頁至第35頁)。核與證人林威揚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因為有報警處理,有留下三聯單,我跟被告說 我車子有保險,後面賠償事宜會由保險公司負責。是鄰居 報警,當時我車側翻,車門打不開,還好車窗可以搖下來 ,附近有鄰居圍觀,我就搖手請他們來幫忙。我和被告在 現場等警察來,被告說他腳有點痛,他家在附近,請我跟 他回家去冰敷,我想說不能讓他一人走掉,我就跟他走, 走到一半就遇到警察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 頁)相符。足知被告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10分許,行 經宜蘭縣冬山鄉八仙五路與幸福二路路口時,與證人林威 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經 附近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又現場既發生 車禍事故造成證人林威揚所駕車輛側翻,被告亦因而受傷 ,自屬「已發生具體危害」之情形,則警員到場後要求駕 駛人即被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前開說明,於法 自屬有據,故警員朱冠輔對被告施以酒測應屬合法。被告 辯稱其與證人林威揚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雙方已同意私 下和解並未報警,警方對伊施以酒測,該酒測程序應屬違 法云云,應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 ,公訴人及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 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有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林威揚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方到場處理,並 於109年7月16日上午9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測得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6毫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5頁),惟 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於駕車前並未飲酒 ,係於發生車禍後,在證人林威揚回車上拿鑰匙及手機期間 ,在旁邊喝了一小瓶野葛,之後有跟證人林威揚說伊剛剛喝 了酒云云(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經查:(一)被告於前開時、地,與證人林威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嗣警方到場處理於109年7月16 日上午9時45分許對被告施以呼氣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1.06毫克等情,有證人林威揚於審理時證述(見本 院卷第47頁至第51頁)可參,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 局順安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8 頁至第12頁、第21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問:你坦承於109年7月15日19時 許在家中飲酒,於109年7月16日9時許前往冬山鄉冬山路 三段與永興路一段口附近之修車廠,於返家途中發生車禍 ,經現場酒測,酒測值為1.06mg/L,是否屬實?)實在。 (問:你於何時飲酒?)我於109年7月15日19時許在家中 飲酒。自行飲用啤酒。6瓶、每瓶350CC,中間休息差不多 13小時,我大約在昨日夜間24時結束飲酒。…我覺得因為 我有肝硬化病史,所以影響我酒精代謝狀況」等語(見警 卷第1頁背面至第3頁)。嗣於偵查時亦稱:「我昨天晚上 7點在冬山鄉武罕二路家裡喝,喝金牌海尼根啤酒易開 罐(每罐約350CC)6罐,喝完以後在家休息,今天早上7 點多開車要去換輪胎那邊,我先去輪胎行,換完輪胎要回 家,途中與人發生車禍,是路人報案,警察到場,我跟車 禍的對方要一起來我家拿冰塊,後來警察過來問我們,車 子是不是我們的,我們說是,才在那邊做酒測…我有肝硬 化的疾病,我喝啤酒也喝很慢,剛開始都沒有酒味,我們 在曬太陽,冒汗出來就全部都是酒味,我到派出所流汗全 身都是酒味」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至第9 頁)。可知



被告於警詢、偵查時,全然未提及其飲酒係在車禍之後所 為之有利於己事實,反而僅一昧辯稱是車禍事故發生前一 日晚間有飲酒,因肝硬化疾病而影響酒精代謝云云,益徵 被告辯稱其係於車禍後至警員到場前期間飲酒云云,應係 臨訟避就之詞,實難採信。
⒉依證人林威揚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現場時沒有跟我提到 有喝養樂多、野葛,發生車禍當下,我從車子爬下來脫困 後,第一眼看到被告在車子旁邊,我們在現場等警察來, 被告說他腳有點痛,他家在附近,請我跟他回家去冰敷, 我想說不能讓他一人走掉,我就跟他走,走到一半就遇到 警察了。我陪被告走回他住處之前,有聞到被告身上有一 點酒味,被告一開口講話我就有聞到,從發生車禍到警方 到場,這過程中都沒看到被告有喝酒,被告也沒有跟我說 ,發生事故他太緊張,所以喝了一點酒等語(見本院卷第 47頁至第51頁)。可知被告並未告知證人林威揚其於車禍 後有於現場喝酒等節,證人林威揚亦未曾見被告在現場飲 酒。況且,據報前往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為釐清肇事原 因,流程上均會對肇事駕駛人實施酒測,此為社會大眾均 知曉之事;又證人林威揚於審理時證稱:「(問:在現場 時,被告知道已經有報警?)因為當時我下車時,鄰居有 問是否要報警,我說拜託,且我手機在車上無法報警,被 告當時有在現場,應該知道鄰居有報警。」等語(見本院 卷第48頁),參以被告於偵查時亦供稱:「途中與人發生 車禍,是路人報案」等語(見偵卷第8頁背面),則被告 應知悉車禍發生後圍觀路人已報警,其豈有可能於車禍後 特意飲酒而自陷於招致警員誤認其酒後駕車之不利處境, 是被告辯稱其係於車禍後飲酒云云,顯與常情有悖,所辯 應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 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 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 視自己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1.06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村 里道路上,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之犯後態度,本次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甚高,並與證人 所駕車輛發生車禍肇致危害程度,暨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業、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



況(本院卷第55頁),無任何犯罪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 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