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張員妹女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戴一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
度訴字第931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36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張員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華南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偽造之「吳祥聲」之署名壹枚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張員妹之丈夫吳祥想為吳祥聲(民國95年8月4日過世)之 胞弟,張瑞鳳之丈夫吳輝雄(98年5月24日過世)則為吳祥 聲之子。吳張員妹明知吳祥聲死亡後,權利能力已經消滅, 斯時起吳祥聲已無從授權任何人提領其於金融機構內之存款 ,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5年8月25日,持其所 保管吳祥聲申請之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至桃園縣觀音 鄉(現改制為桃園市觀音區)華南商業銀行中正分行,在空 白之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蓋「吳祥聲」 之印章而偽造印文,並偽簽「吳祥聲」之署名,用以表示吳 祥聲同意或授權自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48,900 元之意思,復將偽造之取款憑條交予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 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吳張員妹係經吳祥聲本人授權而辦理提 款手續,並將款項如數交付吳張員妹,足以生損害於銀行管 理帳戶之正確性(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361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瑞鳳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經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該等證據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自應認為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事實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且就本案待證事項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明知在95年8 月5 日,知道吳祥聲已於95年8 月4 日過世死亡,95年8 月25日也有持吳祥聲的華南銀行存摺、印章,到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去提款,也有在取款條上蓋吳祥聲的印章、在取款條上面簽吳祥聲的署名,填寫取款條的目的是提領48,900元交給吳輝雄等情(本院卷第5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辯稱:那天是因為吳輝雄回來請我去領的,因為以前吳祥聲的錢都是我幫他提領的,銀行人員認識我,如果吳輝雄去領的話,銀行員會不認識他;我不懂人死掉就不能領錢,因為我就是不知道法律有這樣規定,我也沒有讀什麼書云云。本院經查: ㈠被告為吳祥想之配偶,而吳祥聲為吳祥想之弟弟,吳輝雄則 為吳祥聲之兒子,張瑞鳳則為吳輝雄之配偶;又吳祥聲已於 95年8 月4 日死亡(其配偶已死亡,然有子女吳輝雄及吳寶 珠尚生存),因吳祥聲之女吳寶珠已拋棄繼承,故其繼承人 僅有吳輝雄;另吳輝雄於98年5 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 瑞鳳、吳聲弘、吳恆毅、吳聲洋等節,為告訴人陳明在卷,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吳祥聲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0月6 日桃院祥家勇95繼 1141字第1092001488號函在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 頁、第5 頁至第8 頁,原審卷二第61頁)。又被告於吳祥聲死亡後之 95年8 月25日持吳祥聲之印章及其所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存 摺前往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在取款憑條上,蓋印吳祥聲之印 文,並簽寫吳祥聲之署名,提領前開帳戶內之48,900 元等 節,業據被告供陳明確,並有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 帳單、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 頁背面、第87頁,本 院審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原審卷一第41頁、卷二第105 、 第107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明 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實上 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又刑法之偽造文書 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 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 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刑法上處罰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之公共信用,故所偽造之文 書既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犯罪即應成立,縱製作名 義人業已死亡,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 668號、40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參照)。再偽造文書罪,以無 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
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製作權,雖不成立該 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226號判例參照),但反面而言, 如果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 作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從而,行為人在他人之生前 ,獲得口頭或簽立文書以代為處理事務之授權,一旦該他人 死亡,因其權利主體已不存在,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 ,自不得再以該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縱然獲授權之人為享有 遺產繼承權之人,仍無不同;否則,足使社會一般人,誤認 死者猶然生存在世,而有損害於公共信用、遺產繼承及稅捐 課徵正確性等之虞,應屬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是若父母在 世之時,授權或委任子女代辦帳戶提、存款事宜,死亡之後 ,子女即不得再以父母名義製作提款文書領取款項(只能在 全體繼承權人同意下,以全體繼承人名義為之),至於所提 領之款項是否使用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 屬行為人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 當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吳祥聲生前固受有吳祥聲之授權,可 以到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在取款條上蓋吳祥聲的印章、在取款 條上面簽吳祥聲的名提領款項,但吳祥聲既於95年8 月4 日 過世,被告已於95年8 月5 日明知吳祥聲死亡,依上所述, 原授權關係即當然歸於消滅,自不得再以吳祥聲之名義製作 文書。
㈢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固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 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 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存款戶亡故後,其繼承 人欲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由申請人提示存款證明、存 款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可確認為 合法繼承人之證明、繼承存款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印鑑證明,若繼承人有1人以上,而委任1人代表領款,除上 述文件外,應另提出全體繼承人簽章之委託書或拋棄繼承權 聲明書,為銀行存款繼承作業處理之標準程序,且就存款而 言,金融機關與客戶間,具有消費寄託之性質,依民法第60 2條消費寄託之規定,客戶將款項存入帳戶時,金錢之所有 權已移轉予該金融機關。金融機關就其行庫之客戶存款有保 管之責,倘被存款戶要求提款,金融業者必須依規定或約定 為相關之審核,始得付款,否則難以對抗真正權利人之權利 主張。被告於明知吳祥聲已死亡後,仍持偽造之存款取款憑 條,向銀行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銀行承辦人員如知吳祥 聲業已死亡,依上開標準程序殆無可能允許被告再以吳祥聲 之名義提領款項。詎被告仍持偽造之存款取款憑條,向銀行
承辦人員行使提領款項,顯足生損害於華南銀行中正分行對 於客戶資料、存款管理之正確性,自該當構成刑法之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為 吳祥想之配偶,吳祥想為吳祥聲之弟,吳輝雄為吳祥聲之兒 子,告訴人為吳輝雄之配偶,吳祥聲死亡後因吳祥聲之女吳 寶珠已拋棄繼承,故吳祥聲之繼承人僅有吳輝雄1人,被告 經吳輝雄之授權,以吳祥聲之名義提款,主觀上係認為有權 製作文書之人,不具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之犯意云云,並 無理由。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認為自己沒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 之犯意。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 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 定有明文。亦即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本案 被告既明知吳祥聲已死亡,客觀上顯然欠缺「正當理由」, 且亦無「無法避免」之情事,被告空言辯稱不知道法律有這 樣規定,也沒有讀什麼書云云,自無從據以免除或減輕其刑 事責任。
㈤綜上證據及理由,本件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吳祥聲印章之行為、偽造吳祥聲署名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 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立法以旨乃係認為,現 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 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 之原則。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因此,本條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以避免濫用,破壞立法者設定法定刑之立法 政策。本件依被告所犯情節,本院已於量刑時予以綜合考量 ,且本件亦無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以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據而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 指摘及此,非無理由,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吳祥聲死亡前,
曾受吳祥聲之授權委託提款,惟於明知吳祥聲已死亡後,仍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而以上開犯罪手段 ,致銀行承辦人員誤認係經吳祥聲本人授權而辦理提款手續 ,足以生損害於銀行管理帳戶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再 兼衡被告坦承客觀犯行,但否認犯意之犯後態度,且未實質 獲取不法所得,及被告自述國小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 ,檢察官、告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有關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處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 則。又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 該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告雖無前科紀錄,所犯情節亦非嚴重,然未能完全 坦承犯罪,亦未徵得告訴人之諒解,顯不符合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之緩刑要件,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取領之款項,已交給吳輝雄(見偵卷第88頁、本院卷第53 頁),無證據認定被告仍保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又被告偽造之上開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業經被告持以提款 而交付予華南銀行中正分行之承辦人員,而為華南銀行中正 分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依法不得宣告沒收。然其上有被 告偽造之「吳祥聲」署押1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再該存款類存款取款憑條上盜 蓋之「吳祥聲」印文,係以吳祥聲之真實印鑑章所蓋,並非 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義務沒收之列(最高法 院48年台上113號判例參照),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