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峻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7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部分撤銷。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緩刑條件:(一)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二)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子彈,分別為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2、103年間,在南投縣某處,經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旺」之友人向乙○○兜售,乙○○即以 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購得如附表所示之槍彈,即 持有之,並放置於南投縣墘溪山上一處已無人煙之廢棄工寮 內藏放,而非法持有之。
二、乙○○與葉欣怡多年前為同居之男女朋友,二人未辦理結婚登 記,但育有一子潘○佑(原姓名葉○佑,後由乙○○認領改姓) ;葉欣怡嗣後與乙○○分手並離開二人同居處所,惟乙○○仍希 望葉欣怡回心轉意,返回南投住處同居,並照顧二人所生之 子,乃不時打探葉欣怡所在,而偕其子潘○佑尋找葉欣怡, 望以親情打動葉欣怡,使葉欣怡跟從其返回南投住處。109 年間,乙○○得悉葉欣怡與甲○○交往,並同居在甲○○位於基隆 市○○區○○街000○0號之住處,又聽信傳聞,認為甲○○為「天 道盟」之黑道幫派份子,乃起意找甲○○談判,使葉欣怡返回 南投住處。乙○○為防身起見,特意找出前述多年前繼續持有 而藏放於廢棄工寮之改造手槍1枝及子彈5顆後,藏放於所穿
長褲之右邊口袋內,並於109年3月4日凌晨0時許,駕駛向租 車公司租來之車牌000—2225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子潘○佑 ,從南投埔里鎮住處出發,前來基隆。迨同日凌晨3時許, 乙○○抵達甲○○住處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稍事休息及用 餐後,即於同日上午9時許,攜帶前述槍、彈,偕同其子潘○ 佑,步行至基隆市○○區○○街000號樓下,並於石階而上144之 3號(4樓)樓梯間時,將1顆子彈上膛,再放回長褲右邊口 袋內。俟乙○○與其子潘○佑抵達甲○○4樓住處門口時,趁呂崑 雄開門之際,趁隙進入屋內,並要求與甲○○談判及請葉欣怡 出面,跟隨其返家。惟葉欣怡已不願再與乙○○有任何糾葛, 拒絕出面與乙○○回南投。甲○○見乙○○口袋內置放手槍,又糾 纏葉欣怡,欲令不願意出房門跟隨乙○○之葉欣怡出面,乃對 乙○○稱「要叫警察來(處理)」等語,乙○○聽聞,即以閩南 語出言對甲○○稱「如果叫警察來,就不好意思了」,因甲○○ 知悉乙○○身上帶有槍枝,又遭乙○○以前述言語恫嚇,心生畏 懼,而不敢當面貿然報警。嗣於同日上午9時許,甲○○之弟 俞偉政返家,甲○○趁機將俞偉政拉到房間內,告以乙○○身上 攜有槍枝,請俞偉政暗中報警,並隨即返回客廳與乙○○繼續 談判,經俞偉政電話報警後,員警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據 報到場,當場在上開住處客廳桌下發現乙○○攜帶之改造手槍 1枝及5顆非制式子彈,並發現其中1顆子彈已上膛,乙○○當 場坦承為其所有,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表示就證據能力部分無意見,均無爭執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84至86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即非法持有槍彈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47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 6至19、89至90頁;原審卷第62、149頁;本院卷第89頁), 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偵卷第22至23、 109之1至111、113頁,原審卷第94至103頁)、葉欣怡於警 詢、偵查時(偵卷第27頁、第109頁背面)、俞偉政於警詢 、偵查時(偵卷第30、112頁)、呂崑雄於警詢、偵查時(
偵卷第34、111至1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基隆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偵卷第41至47頁)、扣押物品目 錄表(偵卷第49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63至65頁)、 基隆市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偵卷第55至59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26622號 鑑定書(偵卷第139至141頁)、原審109年度保字第684號扣 押物品清單(原審卷第33頁);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1支 ,經送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 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 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扣案子彈5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 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 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 鑑字第10900026622號鑑定書(偵卷第139頁)附卷供參,是 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 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即恐嚇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偵卷第21至23、109之1至111、113頁,原審卷第94至107 頁)、葉欣怡於警詢時(偵卷第27頁)、俞偉政於警詢時( 偵卷第30頁)、呂崑雄於警詢、偵查時(偵卷第34、111至1 12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且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表示 願意原諒被告恐嚇之行為,不再追究等語(原審卷第121頁 ),則證人甲○○既不求償、復已原諒被告,當無仍甘冒偽證 之風險,而誣指被告恐嚇。是足證證人甲○○所證述之情,當 無構陷被告之必要,堪信為真。是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 保被告上開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犯罪事實欄部分:
1、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2日施行生效。參酌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修正說明略以:鑒於現行查獲具殺傷 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 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
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又非制式槍枝之取得成本遠低 於購買制式槍枝,且製造技術門檻不高、網路取得改造資訊 容易,導致非制式槍枝氾濫情形嚴重,若區分制式與否而分 別適用第7條或第8條處罰,將使不法分子傾向使用非制式槍 砲從事不法行為,以規避第7條較重之刑責,無異加深不法 分子大量使用非制式槍砲之誘因,為有效遏止持非制式槍砲 進行犯罪情形,非制式槍砲與制式槍砲罪責確有一致之必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修正理由參照)。故於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7條至第8條均增加「制式或非 制式」之構成要件,亦即不分制式或非制式,凡屬第7條所 列各類槍枝型式之槍枝,有殺傷力者,概依第7條規定處罰 。而寄藏、持有「改造手槍」之犯罪行為,於修法前原依其 槍枝本身之構造與威力,而分別依同條例第7條、第8條論處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04號判決參照),於修正後 均改依同條例第7條處罰。查本案被告持有改造手槍之犯行 ,於修正後,該當於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經比較修正前 該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 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 第4項規定:「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 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7條第4項之刑罰較修 正前第8條第4項規定為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論處。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3、未經許可,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 即一經持有槍、彈,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 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1 04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2、103 年間某時起迄109年3月4日上午9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非 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應均屬繼續犯,而僅成立單純一 罪。
4、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 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 有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枝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 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二不相同種 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2年台 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同時地持有本案槍、彈 ,因係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客體,屬於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非 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二)犯罪事實欄部分:
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三)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 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 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 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 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 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 ,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 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 ,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 850號判決參照)。是本件犯罪事實欄之恐嚇部分,被告係 因認為甲○○為黑道份子,乃自廢棄工寮取出6、7年前購入而 持有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前往甲○○住處談判,並出言恫嚇, 防止甲○○報警;是被告持有本案槍、彈,係早在102、103年 間,嗣於109年因不滿葉欣怡與甲○○同居,不願返回南投, 始持如附表所示槍彈並出言恫嚇甲○○,依前所述,難認被告 持有上開槍彈之初,即有涉犯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故意; 被告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已無從認係一 行為所犯。是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 間,犯意各別、時間及地點不同,構成要件有異,應予以分 論併罰。
(四)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次按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槍枝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其法定刑遠較其他犯罪為重,然 其態樣顯非可一概而論,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 同,其持有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非可等量齊觀,倘 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
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
2、查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行為,固顯無 可取,惟依本件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之數量非鉅、且尚乏證據 證明除犯罪事實欄之恐嚇犯行外,被告有以該槍枝供自己 或他人犯罪,犯罪所生惡害非屬重大,對於社會治安影響較 為輕微。尤以被告前無故意犯罪而經判決確定之情形,素行 良好,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5 頁);再參以被告經警查獲過程,乃係因被告持本案槍彈至 上開地點,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惟依證人甲○○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到被告持槍進來,是呂崑雄說 的,我知道被告把槍放口袋裡,被告從進來到警察來約半個 小時期間,並未把如附表所示槍彈拿出來等語(原審卷第94 、97、102至104頁),核與被告自陳:我手槍放在長褲口袋 裡,沒有拿掏出等語(偵卷第17、91頁),相符一致,是被 告雖持本案槍彈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行,然其手段 顯與擁槍自重、恃槍為非作歹之情形有別;又員警獲報前往 現場後,即於該處客廳桌下發現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隨即 坦承為其所有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 書在卷可憑(偵卷第4頁),依其查獲情形,被告係在靜態 狀況下接受警方調查,被告完全配合調查,並無任何企圖逃 匿、反抗之舉措,方使警方得以順利查扣上開槍彈並獲悉被 告之不法行為,被告為警查獲時,就其所犯非法持有如附表 所示槍彈部分亦立即全盤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司法,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應係一時思慮未周,以致誤蹈法網 。衡其危害國家社會治安之情節,實尚與立法擬嚴予重懲之 情節有別,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若處以依修正前槍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失 衡現象,而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為使其量刑斟酌至當,符 合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所為犯 罪事實欄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法定刑並非苛刻且無過重,自無再援引刑法第59條 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即犯罪事實欄部分):(一)原審以被告所犯非法持有槍彈犯行,罪證明確,審酌槍彈係 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以維 社會大眾安全,被告無故持有上開槍彈,雖未查出其曾持該
槍彈更犯其他犯罪行為,然對於他人身體、生命之安全及社 會治安,業已造成潛在之危險,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已 知坦承持有槍彈部分之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有未成年子女待扶養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持有本案槍 彈之數量、期間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槍枝及附表 編號2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已試射之子彈2顆,已不具 子彈完整結構及效能,並失違禁物之性質,已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以其家中有年邁父親及年幼孩子需照顧、扶養,請 求從輕量刑云云,審酌被告家庭狀況固令人同情憐憫,然關 於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本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 槍彈犯行,原審量刑業時已審酌以上各情,並詳敘如上,顯 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分別就被告上開犯行,為刑之量定,既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自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參以扣案如附表所示槍彈,被告雖未持之 為不法用途,然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偵卷第15) ,係具有一定智識之成年人,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持有具殺傷力槍、彈,乃我國法令所嚴格禁制之行為,竟無 視國家法令禁制而持有之,對社會治安產生一定危害,同時 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潛在之危險性;又修正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槍枝罪 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 ,再參考「司法院槍砲案件量刑資訊系統」之刑度統計表( 本院卷第91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者 ,平均刑度為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7.3萬元,原審就被 告此部分所犯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3萬元,已是寬典, 而無過重情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撤銷改判理由、科刑審酌事項(即犯罪事實欄部分):(一)撤銷改判理由: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屬 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恐嚇犯 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稍有未合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與證人葉欣怡復合 ,而將如附表所示槍、彈置於長褲口袋內,並以犯罪事實欄 所示言語恫嚇證人俞智偉,導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顯 屬非是,惟被告始終未將如附表所示槍、彈持以示人,且於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時,即配合員警調查,證人俞智偉並於原 審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原審卷第121頁)等節,兼衡 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9頁)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 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彈,雖係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 所示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槍、彈亦屬違禁物,且於被告 前開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項下沒收 (不含附表編號2業已試射完畢之非制式子彈2顆),爰不重 複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4號判決參照)。六、緩刑之諭知:
(一)緩刑向來被認為是一種刑罰的節制措施,宣告緩刑與否,乃 法院依職權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且由於刑罰之執行往往伴隨 負面作用,對於刑罰規制效果不彰之人,若能給予緩刑,並 在宣告緩刑的同時,要求行為人履行或遵守各種事項,使得 緩刑在犯罪控制上的作用,實際上早已超越了節制刑罰的目 的,而參雜了道德教化、懲罰、保安處分、回復且衡平法秩 序等多重性質,在有罪必罰的觀念與嚴罰化的社會氛圍下, 此種處遇使得緩刑反而成為擴張國家懲罰機制與強化規範目 的功能。
(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卷第53至55頁),其因一時失 慮,未能體察其行為之嚴重性,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 ,反躬自省,經此偵查、審判及刑罰宣告之教訓,應知所警 惕,且被告目前有正當工作、有就學中之子女、年邁重病之 父親待其扶養,身為家中經濟重擔,無容其再次行差踏錯, 復斟酌自由刑本有中斷被告原本生活,產生標籤效果等不利 復歸社會之流弊,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 與社會隔絕之害,對於初犯者,若輕易施以該中期自由刑, 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且執行機構設施
、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因此似此 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基 此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 所警惕,本院認其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各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為適。復為使 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再罹刑章,再衡酌被 告之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 比例原則後,並依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 勞務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時數,暨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期能 藉由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過程,讓被告再度深切反省其行為 之是非對錯;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觀護人得觀其表現及暫不執行刑罰之成 效,惕勵自新。若被告違反上開提供義務勞務之情節重大者 ,依法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一併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不得上訴。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鑑定結果 備註 1 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壹個)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改造金屬槍管(由原彈室端加裝金屬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5月4日刑鑑字第10900026622號鑑定書(偵卷第139頁) 2 非制式子彈伍顆(2顆試射,均可擊發,僅就未試射之3顆非制式子彈為沒收) 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7.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