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78號
TPHM,110,上訴,78,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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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萌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3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3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簡萌佑犯刑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 並宣告沒收扣案之開山刀1把,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持開山刀朝告訴人蔡育良揮砍之 事實固不爭執,然非瞄準告訴人頭部或身體揮砍,主觀上亦 無殺人或重傷害之犯意,衡諸案發地點為酒吧,案發時店內 非常昏暗,音樂非常大聲,被告縱有離開酒吧拿取開山刀並 藏放身後,然係返回酒吧欲與告訴人理論,兩人當下再次發 生口角,經陳肇輝居中阻止不成,告訴人趨前,被告始持刀 朝告訴人揮砍,當時已難判斷告訴人之身體動態,亦無從推 估告訴人會否伸手格擋,無從精確掌握所欲攻擊傷害之部位 ,且被告砍傷告訴人,發現有血跡時,心生畏懼即停止攻擊 離開現場,當時告訴人仍能行走說話,意識清楚,如被告主 觀上有殺人或重傷害之故意,絕無可能在見血跡且告訴人尚 能反擊之情形下選擇離去。況告訴人頭部雖受刀傷,然均屬 臉部表皮撕裂傷,非致命傷,左前臂撕裂傷、肌腱斷裂及左 尺骨骨折,俱屬告訴人格擋刀刃所致,該等傷害經治療後, 均未達重傷害程度,自無從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殺人意圖。本 案起因於告訴人不滿被告未出酒錢,以惡劣言語激怒被告, 被告不甘受辱,始離開拿取開山刀,返回酒吧欲與告訴人理 論,告訴人仍不斷以言語相激,甚且持桌上物品攻擊被告, 被告始持刀向告訴人揮砍,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基於殺人 犯意出手攻擊告訴人,當僅成立普通傷害罪云云。



三、惟查殺人罪之成立,須加害人於實行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 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至有無殺意 ,以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以戕害他 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 殺人未遂;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 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 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 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 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 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179號、85年 度台上字第5611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 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 ,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 之刺激、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所執兇器 、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判 斷。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敘明審酌被告行為之動機、行為時 所受之刺激、所執兇器、下手部位、次數、力道、告訴人受 傷部位、傷痕多寡、傷勢輕重、被告行兇過程、優勢地位、 過往因另案過失徒手及持鈍器毆打他人致死而遭檢警偵查及 法院審判之經驗等情,認定被告持開山刀揮擊告訴人時,主 觀上有殺人之故意,對於被告所辯:見告訴人流血便立即停 手,案發時現場燈光昏暗,無法辨識砍劈之部位,並非刻意 針對告訴人頭部揮砍,主觀上無殺意等節何以不足採信,併 已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其證據之取捨、採證之方法俱無違 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持開山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數 刀後,雖自行離開現場,斯時告訴人固尚有意識,然據證人 陳肇輝證稱:告訴人當時快暈了、快不行了,告訴人說頭很 暈、快昏倒了,我叫告訴人撐著,救護車到了之後,告訴人 就被抬上救護車,當時失血很多,頭、左耳處有很多流血, 都在滴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且告訴人經送醫救治時 ,已呈神智不清、大量失血之生命徵象,血壓僅96/62mmHg 、心跳達每分鐘96下,已危及生命(參見第一審判決書第4 頁第6至26行所載),前揭上訴意旨謂告訴人當時仍能行走 說話,意識清楚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未將告訴人攻擊 至死,即自行離開現場,然其斯時任憑告訴人處於大量失血 危及生命之情,全無任何救助或防免告訴人死亡之舉措,且 其有無殺意,以其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告訴人生命為斷 ,其既係以戕害告訴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持開山刀砍殺之



實行,縱於砍殺告訴人數刀後,自行終止殺人行為而未發生 告訴人死亡之結果,亦難執此回推被告於「持開山刀下手揮 砍時」並無殺意。另告訴人所受傷勢經送醫救治後,縱未達 於重傷害之程度,亦難據此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前揭上 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 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仍執已經原審指駁而摒棄不採之辯 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均不足採。綜上 所述,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滕治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廖紋妤
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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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