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
年度簡上字第462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件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或儲值該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又無法排除第三人向「李凱翔」購買上述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帳號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於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帳號內,而在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使用被告分享之WIFI網路訊號遊玩「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下稱星城網遊)之合理懷疑存在,據以認定被告辯稱「李凱翔」曾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給其,但並不知悉「李凱祥」的點數從何而來;且本案「八面龍」、「刷狗哥」並非其使用的帳號暱稱;其會開家裡網路的Wi-Fi給前來居處玩遊戲的友人使用,其亦未將遊戲點數存入「八面龍」、「刷狗哥」等帳號,本件盜用告訴人帳號消費並非被告本人等語,合理可信。原審因認被告所辯值得採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告訴人之「GOOGLEPLAY」網路商店帳戶遭盜用購買「星 城ONLINE」網路遊戲之遊戲點數,並透過被告所申辦使•用 之IP「180.177.220.162」及「180.177.65.208」存入暱稱 「八面龍」、「刷狗哥」之遊戲帳號等情,有卷内IP歷程及 凱擘公司出具之IP位置申裝人資料可佐,而依一般常情,本 案既係使用被告住處之IP位置,且該IP位置並非無設定密碼 之公用網路,而係專供被告住處使用的家用網路,自可認本 件係被告所為,或被告將網路提供與他人所為。(二)原審雖認本件購買點數及盜用點數之人並非被告,然本件盜 用點數之犯行係使用被告所申辦之網路IP位置已如前述,本 案起訴時檢祭官業已舉證而證明盜用告訴人網路帳戶之IP位 置係屬被告所使用,而被告就其提供網路密碼予他人使用此 違反一般常情之事實,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以資佐證.或供 查證,原審亦在無證據可支持被告抗辯之情形下而採信被告 之抗辯,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
(三)依照證人簡意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證稱內容與被告之供述可 知,年籍不詳之「李凱翔」所提供之點數價格較一般取得點 數之方式更為便宜,且購買點數之人亦知悉「李凱翔」會盜 用他人帳戶之情形,「李凱翔」如係以正當管道取得點數, 再以低價出售點數予被告與簡意豪,則「李凱翔」每次出售 都會造成自己虧損,而「李凱翔」與被告又無特別交情,應 不至於平白讓被告獲利,是「李凱翔」所取得之點數,定係 非法或無償方式取得,被告縱使非實際盜用告訴人網路購買
點數之人,然其向「李凱翔」購買點數之際,對於「李凱翔 」使用非法方式取得點數,應有所認識,被告明知上情,又 提供其所申辦的網路IP位置供李凱翔使用而取得點數,其與 「李凱翔」間顯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前詞指摘被告盜用告訴人王怡勳「GOOG
LE PLAY」帳號,消費購買「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以儲 值遊戲點數至系爭帳號「八面龍」、「刷狗哥」之網路IP位 置,均係被告住處使用之家用網路,應認係被告所為,或其 將網路提供他人所為,且被告稱係友人「阿偉」、「阿寶」 使用其住處網路,然被告無法提出相關證據,應認被告所辯 並不可取等語。惟查:
(一)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2系爭遊戲帳號,均係以綁 定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方式登入星城ONLINE 」網路遊戲,上述2帳號申請人於該網路遊戲經營者網銀公 司均未留有會員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等情, 有網銀公司107年4月24日網字第10704242號函暨所附會員申 請資料在卷可查(參見第20674號偵查卷第28、32頁),檢 察官於此又未提出被告擁有之臉書帳號,是否有用以綁定暱 稱「八面龍」、「刷狗哥」等2系爭遊戲帳號之相關證據, 足見系爭2帳號之實際使用人能否特定為被告或其相識知情 的第三人,非無疑問。
(二)系爭網路遊戲所支援的儲值消費方式,係要求以創設的遊戲 帳號登入後,於該遊戲應用程式之商城內,或以信用卡、「 GOOGLE PLAY」預設手機號碼綁定電信帳單之方式進行消費 儲值遊戲點數,或輸入第三方遊戲代理公司實體儲值卡上的 序號進行點數儲值。然「八面龍」、「刷狗哥」既非被告使 用的帳號暱稱,當無想像被告會以上述2帳號登入遊戲,進 行點數儲值、遊玩之可能性。且依卷附遊戲點數儲值流向可 知,告訴人GOOGLE帳號遭竊用登入,並儲值遊戲點數至上述 系爭2遊戲帳號之時點,係自107年1月14日上午9時35分許起 至下午5時25分許止,然卷內僅有暱稱「八面龍」之帳號於1 07年1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翌(15)日上午9時36分許以 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申登之IP位置「180.177.65.208」登 入出紀錄;暱稱「刷狗哥」之帳號則係於107年1月19日上午 10時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使用被告位於南華街居處 申登之IP位置「180.177.200.162」登入出紀錄,是系爭2遊 戲帳號的登入時間與儲值時間已有差異,固然囿於遊戲資料 承載之問題,遊戲公司僅能提供最後一筆IP歷程登出入資料 等情,有網銀公司前述函文暨所附儲值流向、IP歷程等資料 附卷可佐(參見第20674號偵查卷第28、29至31頁)。衡情 現今網路遊戲使用者可透過個人電腦、行動電話、平板電腦 等各式行動裝置連結網路遊玩,則其聯網使用的IP位置自會 隨使用不同裝置、網路而轉換,以本案之情狀觀之,至多僅 能認定有第三人於107年1月14日晚間11時43分許至翌(15) 日上午9時36分許,連結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之網路,以
暱稱「八面龍」之遊戲帳號登入至「星城ONLINE」網路遊戲 遊玩;或於107年1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至38分許,連結被告 位於南華街居處之網路,以暱稱「刷狗哥」遊戲帳號,登入 「星城ONLINE」進行遊戲,惟難逕以暱稱「八面龍」、「刷 狗哥」此2系爭遊戲帳號曾於上述時間,分別使用被告前述 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之網路IP位置,即認該2遊戲帳 號為被告所使用。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另以被告向「李凱翔」購買遊戲點數,應明 知「李凱翔」利用不正方法取得遊戲儲值點數,而指摘被告 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之犯意等語。惟被告前於原審審理時辯 稱(略以):「李凱翔」曾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星城 ONLINE」遊戲點數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點數從何而來等語 ,經核與證人簡意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於106年間 有向「李凱翔」購買過星城網遊點數,兩人是不同時間購入 的等語,大致相符(參見原審簡上卷第126至127頁)。且本 件系爭2遊戲帳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使用,已如前述 。又觀諸被告與證人簡意豪於歷次偵、審過程中之供述內容 ,均未提及被告有何委請「李凱翔」於檢察官起訴書所示犯 行之際或之前,有併同請「李凱翔」就並非被告所使用之「 八面龍」及「刷狗哥」帳號,併以檢察官起訴書不法方式儲 值遊戲點數之情,點數之情,則被告就非其所使用之「八面 龍」、「刷狗哥」遊戲帳號是否有透過「李凱翔」以如公訴 意旨所述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方式進而詐得遊戲點數此情,本 即難認其主觀上有何認識,尚難認被告就此非屬其自身使用 之遊戲帳戶,涉及同以如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舉,進而詐得遊戲儲值點數部分,有何與「李凱翔」具共同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情。在別無其他積極證據之情況下, 僅得為有利被告的認定,要難以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 利罪予以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黃宗祥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行使偽造準文書罪、詐欺得利罪等犯行為真實之程度,本院 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基於無罪推定、罪疑唯 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的無罪認定。就此而言,基於憲法人 性尊嚴及法治國自主原則,於刑事訴訟法再次確立的證據裁 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要證明被告有罪的證據必須無合理 懷疑(參見釋字第582號解釋許玉秀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防免以國家公權力造成人民冤獄。原審調查結果,既以與本 院上述的相同理由,為無罪之諭知,其結論並無不合,檢察
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證據取捨及認事用法不當,其上訴非 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宗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5 月28日109 年度簡字第169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18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宗祥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宗祥自民國107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 35分許至下午5 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號0樓之0 0先前租屋處(下稱南華街居處)及桃園市○○區○○○街000 號 0 樓之0 之現居地(下稱中正三街居處),與年籍不詳之「 李凱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告訴人王怡勳之同意或授權 ,由「李凱翔」以不詳之方式登入使用告訴人所有之「GOOG LE PLAY 」網路商店付費APP 帳戶,利用告訴人所有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功能,表示告訴人本人欲儲 值「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購買「星城ONLINE」網路 遊戲點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設備連線使用IP 「180.177.220.162 」及「180.177.65.208」登入「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將前開購買之遊戲點數存入遊戲暱稱「八 面龍」及「刷狗哥」帳號儲值共計58筆,致「GOOGLE PLAY 」商店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誤以為上 開小額付費交易係經告訴人同意而核准,均陷於錯誤,誤認 係告訴人本人使用前開門號進行小額付款,因此產生消費金 額新臺幣(下同)共計1 萬1871元,並列帳在告訴人107 年 1 月14日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以此詐得前揭虛 擬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GOOGLE P LAY 」網路商店及遠傳公司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黃 宗祥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 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第1 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 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 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 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簡意豪於偵查中之證述、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小額付費交易紀錄、網銀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107 年4 月24日網字第1070 4242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7 年1 月間,同時居住在南華街居處 及中正三街居處,並曾向「李凱翔」購買「星城ONLINE」遊 戲點數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得利或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我於107 年1 月14日當時正從南華街居處搬 到中正三街居處,「李凱翔」曾經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販賣「 星城ONLINE」遊戲點數給我,但我不知道他的點數從何而來 ,且本案「八面龍」、「刷狗哥」不是我使用的帳號暱稱, 當時我的上開2 個居處,會有朋友前來玩遊戲,我也會開家 裡網路的WIFI給他們使用,我也沒有將遊戲點數存入「八面 龍」、「刷狗哥」等帳號,本件盜用告訴人帳號消費的不是 我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所有之「GOOGLE PLAY 」網路商店帳戶,未經告訴 人之同意或授權,於107 年1 月14日,遭他人登入使用, 並利用告訴人上開行動電話小額付費功能,購買「星城ON LINE」網路遊戲點數,復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利用網路設 備連線使用IP「180.177.220.162 」及「180.177.65.208 」登入「星城ONLINE」網路遊戲,並將前開購買之遊戲點 數存入暱稱「八面龍」及「刷狗哥」之遊戲帳號,儲值共 計58筆,因而產生消費金額共計1 萬1871元,列帳在告訴 人107 年1 月14日電信帳單之小額付費服務費用內等情, 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20674 號【下稱偵字20674 】卷第3 頁正反面),且有遠傳公司 小額付費交易紀錄、「星城ONLINE」網路遊戲點數交易資 料、網路遊戲點數儲值流向及IP歷程在卷足憑(見偵字20 674 卷第7 至12、13至26、29至31頁),是上開事實足堪 認定。
(二)暱稱「八面龍」之上開遊戲帳號於107 年1 月14日晚間11 時43分許,登入上開網路遊戲所使用之IP位置「180.177. 65.208」申租地址為被告上開中正三街居處;而暱稱「刷 狗哥」之上開遊戲帳號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時27分許 ,登入上開網路遊戲所使用之IP位置「180.177. 220.162 」申租地址為被告上開南華街居處等情,有該2 帳號之IP 歷程及凱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擘公司)出具之IP位置
申裝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字20674 卷第30、31、33頁) ,是此部分事實雖可認定。惟查,暱稱「八面龍」、「刷 狗哥」等2 遊戲帳號,均係以社群網站「FACEBOOK」登入 ,該帳號申請人於該網路遊戲經營者網銀公司並未留有會 員申請之行動電話號碼或其他個人資料一節,有網銀公司 107 年4 月24日網字第10704242號函、會員申請資料附卷 可查(見偵字20674 卷第28、32頁),足見該2 帳號之實 際使用人究係何人,已非無疑問。又互核上開遊戲點數儲 值流向及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2 遊戲帳號登入 資料可知,上開遊戲點數係自107 年1 月14日上午9 時35 分許起至下午5 時25分許止,儲值至該2 遊戲帳戶內,然 而遍觀卷內僅有暱稱「八面龍」之帳號於107 年1 月14日 晚間11時43分許、翌(15)日上午9 時36分許之登入IP位 置紀錄、暱稱「刷狗哥」之帳號於107 年1 月19日上午10 時27分許、同日上午10時38分許之登入IP位置紀錄,然而 就上開儲值遊戲點數期間,乃至於其餘時間之登入IP位置 均付之闕如,衡諸現今網路遊戲使用者可透過個人電腦、 行動電話、平板電腦或其他行動裝置連結網路遊玩,則其 使用IP位置自會隨使用不同裝置、網路而轉換,則能否以 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2 遊戲帳號曾經於上開時 間,分別使用被告前揭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之網路 IP位置,即認該2 遊戲帳號為被告所使用,實非無疑。(三)況查,證人簡意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與我均 曾經向「李凱翔」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而被告 上開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我都有去過等語(見偵字 20674 卷第72頁、簡上卷第126 至128 頁),此情核與被 告所辯情節相符,足見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 」帳號 購買遊戲點數之人,應非被告本人,參諸被告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所陳:我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會有包含綽 號「阿偉」、「阿寶」等朋友會來,我會開WIFI給他們使 用等語(見偵字20674 卷第75頁反面、偵緝卷第87至88頁 、簡上卷第58頁),衡諸卷附凱擘公司出具之IP位置申裝 人資料可知(見偵字20674 卷第33頁),被告係向凱擘公 司申請有線電視附掛網路而使用上開2 個IP位置,則被告 將WIFI網路帳號、密碼告知前來作客之友人,並無悖於常 情之處。基此,本件難以排除尚有其他第三人向「李凱翔 」購買上開盜用告訴人「GOOGLE PLAY 」帳號取得之遊戲 點數,儲值於暱稱「八面龍」、「刷狗哥」等帳號內,而 在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及南華街居處,使用被告分享之 WIFI網路訊號遊玩上開網路遊戲之合理懷疑存在。
(四)綜上,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盜用告訴人「GOOGLEPL AY」帳號購買遊戲點數或儲值該遊戲點數之人即為被告, 又無法排除第三人向「李凱翔」購買上開盜用告訴人「GO OGLE PLAY 」帳號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於暱稱「八面龍 」、「刷狗哥」等帳號內,而在被告位於中正三街居處及 南華街居處,使用被告分享之WIFI網路訊號遊玩上開網路 遊戲之合理懷疑存在,自難遽認被告有何本件犯行。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前揭犯行所舉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原審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犯 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合議庭撤銷 原審判決;復因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 第3 款之情事,本院應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改依第一審 通常程序審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彤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陳炫谷
法 官 陳昭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郁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點數 金額 遊戲暱稱 1 107.1.14 09:35:22 1000 1050元 刷狗哥 2 107.1.14 09:37:41 100 105元 刷狗哥 3 107.1.14 09:40:09 100 105元 刷狗哥 4 107.1.14 09:41:37 100 105元 刷狗哥 5 107.1.14 09:44:45 50 53元 刷狗哥 6 107.1.14 09:45:05 50 53元 刷狗哥 7 107.1.14 09:45:31 50 53元 刷狗哥 8 107.1.14 09:46:01 50 53元 刷狗哥 9 107.1.14 09:46:19 50 53元 刷狗哥 10 107.1.14 09:46:36 50 53元 刷狗哥 11 107.1.14 09:46:52 50 53元 刷狗哥 12 107.1.14 09:47:12 50 53元 刷狗哥 13 107.1.14 09:47:27 50 53元 刷狗哥 14 107.1.14 09:48:00 50 53元 刷狗哥 15 107.1.14 10:06:53 1000 1050元 刷狗哥 16 107.1.14 10:07:10 1000 1050元 刷狗哥 17 107.1.14 10:08:41 1000 1050元 刷狗哥 18 107.1.14 10:23:44 100 105元 刷狗哥 19 107.1.14 10:24:01 100 105元 刷狗哥 20 107.1.14 10:24:20 100 105元 刷狗哥 21 107.1.14 10:24:40 50 53元 刷狗哥 22 107.1.14 10:25:19 100 105元 刷狗哥 23 107.1.14 10:25:37 100 105元 刷狗哥 24 107.1.14 10:25:54 100 105元 刷狗哥 25 107.1.14 10:26:10 100 105元 刷狗哥 26 107.1.14 10:26:27 100 105元 刷狗哥 27 107.1.14 10:26:43 100 105元 刷狗哥 28 107.1.14 10:27:03 100 105元 刷狗哥 29 107.1.14 10:27:23 100 105元 刷狗哥 30 107.1.14 10:27:43 100 105元 刷狗哥 31 107.1.14 10:28:03 100 105元 刷狗哥 32 107.1.14 10:28:20 100 105元 刷狗哥 33 107.1.14 10:28:44 100 105元 刷狗哥 34 107.1.14 10:37:44 300 315元 刷狗哥 35 107.1.14 10:38:11 100 105元 刷狗哥 36 107.1.14 10:38:32 100 105元 刷狗哥 37 107.1.14 10:38:48 100 105元 刷狗哥 38 107.1.14 10:39:05 100 105元 刷狗哥 39 107.1.14 12:04:32 100 105元 刷狗哥 40 107.1.14 12:04:55 100 105元 刷狗哥 41 107.1.14 12:05:14 100 105元 刷狗哥 42 107.1.14 12:59:51 300 315元 八面龍 43 107.1.14 13:00:11 300 315元 八面龍 44 107.1.14 13:00:46 300 315元 八面龍 45 107.1.14 13:01:04 300 315元 八面龍 46 107.1.14 13:01:39 100 105元 八面龍 47 107.1.14 13:02:13 100 105元 八面龍 48 107.1.14 13:02:46 100 105元 八面龍 49 107.1.14 13:03:05 100 105元 八面龍 50 107.1.14 13:03:53 100 105元 八面龍 51 107.1.14 13:04:48 100 105元 八面龍 52 107.1.14 13:05:14 100 105元 八面龍 53 107.1.14 15:18:07 100 105元 八面龍 54 107.1.14 15:19:16 50 53元 八面龍 55 107.1.14 17:24:24 100 105元 八面龍 56 107.1.14 17:24:42 1000 1050元 八面龍 57 107.1.14 17:25:13 500 525元 八面龍 58 107.1.14 17:25:32 300 315元 八面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