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連翊銓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所為108年度訴字第1067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20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連翊銓有罪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連翊銓無罪。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連翊銓有罪部分為審理 ,其無罪及同案被告郭人瑋部分,均未經上訴而已確定,不 在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連翊銓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與同案被告郭人瑋共同基 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6月4日晚間, 協議以新臺幣(下同)2,800元販售愷他命2公克予李宗仁, 由郭人瑋先至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0樓住處拿取2公 克愷他命,並騎乘不詳車號機車,於同日22時31分許至新北 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與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到場之李宗仁見面,由郭人瑋上車交付2公克愷他命予 李宗仁,並向李宗仁收取2,800元對價,以此分工方式,完 成毒品交易。因認被告與郭人瑋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 疑,自不得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無罪推定原則、被告 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 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四、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連翊銓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係以被告之供述、同案被告郭人瑋及證人李宗仁之證述、現
場監視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鑑定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警方在其住處扣押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物,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犯行,辯稱:扣案愷他命是供我自己施用,我沒有將愷他命 交由郭人瑋持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等語。
五、郭人瑋於107年6月4日13時17分起,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李宗仁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嗣 於同日22時27分許,郭人瑋由某人駕駛車號不詳之機車,搭 載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空地,隨後進入李宗仁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 之事實,業據郭人瑋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61 頁、155至156頁),核與證人李宗仁之證述相合(詳下述) ,且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他字卷第145頁)、現場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第91頁正、反面)可稽,固堪認定 。惟被告以前詞置辯,則本案應予審究者,為被告有無陪同 郭人瑋共同前往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及郭人瑋交付予李 宗仁之毒品,是否係向被告取得?經查:
㈠郭人瑋於偵查中固稱本案毒品交易係由被告騎機車載其一起 過去,被告也有上車與李宗仁對話云云(他字卷第155至156 頁)。惟與證人李宗仁所指當時上車交易毒品者是郭人瑋, 並未提及被告亦有進入車內情形(他字卷第11頁反面、46頁 反面),已有不符。況上開郭人瑋偵查中之供述,未經具結 以擔保真實性,且與其嗣於原審具結否認與被告共同販賣毒 品予李宗仁之證述內容相歧(原審卷第195至201頁),則其 在警詢及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供述,更不能排除避重就輕 、推諉主要罪責,或編造不實指述,期獲減刑寬典之可能。 參諸證人李宗仁與被告案發前已相識,業據其二人供明在卷 (他字卷第46頁、56頁反面),倘被告當時確有陪同郭人瑋 到場,李宗仁應不難認出,乃李宗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 時機車上的其中一人是郭人瑋,另一人不知道是他哥哥或何 人,我不確定是否被告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面),則被告 當時究竟有無陪同郭人瑋共同前往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 更屬可疑。又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堅 決否認有何與郭人瑋共同販賣毒品予李宗仁之犯行,且於10 7年7月18日羈押訊問之初,亦一致否認有騎機車搭載郭人瑋 前往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聲羈卷第20頁),雖表示「我 怕我現在不承認,法官會收押我」,經法官告以「承認與否 ,並不必然導致會不會羈押」等語,並再次訊問時,被告固 稱「我願意承認」、「我還是有要承認這兩次(指107年6月
4日、同年6月9日)」等語,但僅就檢察官認其於107年6月9 日涉嫌販賣毒品予郭人瑋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為 說明,至於其究竟有無於107年6月4日與郭人瑋共同販毒予 李宗仁,未置一詞,此觀筆錄所載甚明(聲羈卷第21頁), 自無從僅憑被告空泛之自白,及郭人瑋上開與卷內事證不合 之片面指訴,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李宗仁、郭仁瑋於偵查中固均稱本案毒品之來源為被告等語 (他字卷第46頁反面、155頁)。惟依李宗仁所述:我沒看 過郭人瑋向被告拿毒品,郭人瑋有向我說過毒品來源是被告 ,之前我問過他,他會先向我拿錢,說要找他朋友,沒有說 是誰,郭人瑋偶爾會帶被告一起過來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 面),可知其所謂毒品來源,實係聽聞郭人瑋所述,與郭人 瑋之供詞無異,無從擔保郭人瑋所述屬實。況就毒品交易情 形,李宗仁於警詢時係稱:我與郭人瑋是認識2年多的朋友 ,郭人瑋說他有在賣愷他命,問我要不要買,因為好奇我才 購買,本案是郭人瑋上車把毒品交給我等語(他字卷第11頁 正、反面);於偵訊時稱:我都是打電話給郭人瑋,是郭人 瑋與我交易毒品,在車上把毒品交給我,我當場交付現金給 郭人瑋等語(他字卷第46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稱:我是 撥打郭人瑋的手機,與郭人瑋約定交易愷他命,那天應該是 我跟郭人瑋交易毒品沒錯等語(原審卷第184、187頁),可 知李宗仁聯繫毒品交易之對象,自始至終為郭人瑋一人,且 案發當天出面與李宗仁進行毒品交易者,亦是郭人瑋,均未 指明被告有何共同參與行為,尚難僅憑李宗仁所指郭人瑋偶 爾會帶被告一起過來乙節,遽認被告有共同參與本案販毒犯 行。而郭人瑋之供詞,未經具結以擔保真實性,且與其嗣於 原審具結所為證述內容相歧,不能當然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 據;又被告於107年7月18日羈押訊問時,固稱「我願意承認 」、「我還是有要承認」等語,但並未就本案情節為任何說 明,已如前述,在查無補強證據之下,均不能憑以認定被告 觸犯販賣毒品之重罪。
㈢卷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連同 網路地圖資料(原審卷第237頁),僅能證明郭人瑋與李宗 仁電話聯繫後,由某人駕駛機車搭載至案發現場之事實,既 無被告與李宗仁之電話聯繫紀錄,監視錄影畫面亦因影像模 糊而不能辨識機車車牌號碼及騎士人別特徵,自不足以作為 本案補強證據。至於警方於107年7月18日14時40分許,至被 告上址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14.985 6公克)等物,固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字卷第166頁、170至173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鑑定書(偵字卷第16頁)在卷可稽, 惟距上述毒品交易時間已逾1個月,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聯 。
㈣此外,公訴人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宗仁之犯行,本案仍有合理之可疑,未 達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六、綜上,經調查公訴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認尚不能使本院形 成被告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李宗仁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 ,即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判決未予詳酌,僅憑證人李宗 仁、共同被告郭人瑋之說詞,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認已足以證明被告有騎乘機車搭載郭人瑋至交易地點,並 將2公克愷他命交由郭人瑋持與李宗仁進行交易(原判決第9 、10頁),認被告與郭人瑋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對被告 論罪科刑,尚嫌率斷。被告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之,並依法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卓俊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許曉微
法 官 朱嘉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