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6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
9年度金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本案所涉詐騙集團均係以 女子之身分向男子商借帳戶並要求幫忙轉匯款項之誘騙手法 ,同時訛詐男子失去防備,進而將自己本身之金錢一併匯出 ,且系爭帳戶尚有被告每月勞工退休金入帳紀錄,顯見係屬 被告經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因而認定被告乙○辯稱其因先前 常至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楊思彤」工作的酒店消費 ,而與「楊思彤」相識,約2年前「楊思彤」因有賣機器零 件的款項要入帳,便向被告商借帳戶使用,於被告所有帳戶 出借期間,「楊思彤」未提供薪水給被告,有時候客戶匯款 的金額不足,還是被告自己貼補上去再匯款到「楊思彤」指 定的帳戶,被告不知道進到其帳戶及其所轉出的款項是詐騙 所得等語,合理可信。且證人即被害人甲○○、蔡一郎所為證 述、被害人之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款 申請書、被告系爭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等書證,亦無 從補強至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程度等情。原審因認被告 所辯值得採信,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經核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供稱係受自稱楊思彤之女子 所託代為轉匯款,該揚思彤之人並無年籍資料可查,且係被 告多年前酒店消費結識之酒店小姐。被告復自稱酒店常客, 且已在酒店將錢花光,對於酒店小姐所言豈會輕信?尤其所 謂楊思彤賣機器零件的款項,卻要使用被告名下帳戶供客戶 匯款等語,更與一般經營商業者之常規,完全相違,顯難採 信。被告竟仍不顧一切,慨將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復將款 項立即轉匯不詳第三人,顯見其心態上乃抱有無所謂、不在 乎之狀態,符合幫助他人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以被告之智
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之 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財物 之工具使用,卻不違反本意而容認之,縱令兼有受不詳人所 託之意思,仍不影響犯罪故意之成立,且不因是否獲得不法 利益而有異。從而,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又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 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本案被告所為,確已產 生遮斷詐騙集團成員之身分,逃避訴追處罰之效果,被告縱 非詐騙集團成員之一,但對於其所為可幫助他人完成洗錢行 為,顯有認識且仍容任其發生,自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等語。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 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 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 ,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民國92年9月1日刑事訴訟法修 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見)。98年12月10日施行生效的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 行法」,將兩公約所揭示人權保障之規定,明定具有國內法 律之效力(第2條參見),其中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 4條第2項亦揭示「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經依法確定有罪以前 ,應假定其無罪」;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更明定:「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 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凡此均係強調學說所指,基於嚴格證
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 ,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四、復按刑法對於故意有兩種規定,首先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第2項另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說 多稱前者為「直接故意」或「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 意」、「不確定故意」或「未必故意」。至不論學說或實務 分析故意之要素,均認為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 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明知」、第2項所謂「預見其發生」 ,均屬知的要素。而刑法第13條第1項所謂「有意使其發生 」、第2項所謂「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均屬於意的 要素。本院以為,「故意」的構成應僅以行為人對於犯罪事 實的認知為要件。亦即具備「知」(即學說常使用之「預見 」)的要素即足,所謂的「有意使其發生」,毋寧即係闡明 「知」的要素,蓋「知情行為永遠不違背其本意」,亦即高 度的「知」與「意」,雖學說及實務通稱為直接故意,而將 其當作故意的「定義」,惟所謂定義必須是包含充分及必要 條件,從必要條件觀之,既然刑法第13條第2項將較低度的 「知」與「意」亦作為故意的要件,就沒有理由反而將高度 的知與高度的意當作故意的要件,因而我國刑法對於故意的 定義應該是在刑法第13條第2項,而非第1項(黃榮堅教授同 此見解,參見所著,刑法解題-關於故意及過失,收錄於氏 著,刑法問題與利益思考,1995年6月,初版,第1頁《第31 頁》以下)。簡言之,所謂的直接故意,嚴格說來,既然行 為人有意使其發生,是屬於行為人所追求的目的狀態,而不 僅僅是中間目的或最後目的的附帶結果而已,此種故意應該 是「意圖」故意,即最強度的故意,根本上放棄直接或間接 故意的區分法,以刑法第13條第2項作為故意的定義,且重 點在於「知」的要素,即以「預見」為準(參見黃榮堅,基 礎刑法學《上》,2006年9月,三版,第437頁以下,黃教授尚 認為所謂「違背其本意」的概念,違背刑法規範之基本意義 ,進而主張刑法第13條關於故意的規定應改弦易張,重新規 定)。從而,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 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
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 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 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 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 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 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 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 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 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 」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 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 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 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 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 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 ,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 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行為人個人注意 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 預見可能性之標準。從實證上(或說統計學)的角度,是否 預見的判斷,也建立在對於相同事實觀察的統計數字基礎上 ,當愈多相同條件者處於行為人行為當時的情形下,得預見 事實的發生,即愈能判斷行為人有預見的故意;而判斷是否 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 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 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五、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略以):我會提供帳戶是因為我認識楊思彤的姐姐 ,才會間接認識楊思彤,他想說讓我當個仲介的人,如果用 我的帳戶來支付,等廠商進貨後再支付貨款,楊思彤想說沒 有多餘的錢可先支付另外的廠商先訂貨,所以我的帳戶有在 用的話,就借他使用,再用帳戶裡的錢支付等語。本案被害 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受有財物損害之事實,業如原審認定。 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提供自身所有之郵局帳戶時,究對有被 害人可能遭詐騙之結果有無預見可能性,而足認有幫助故意 之存在?
六、經查被告自106或107年起,將其所有之「基隆和平島郵局」 系爭帳戶帳號告知其在酒店消費認識之女子「楊思彤」,以 將帳戶借予「楊思彤」使用,其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 間,確分別有由被害人匯入如公訴意旨所稱金額款項,被告
並依「楊思彤」指示將該等入款轉匯至「楊思彤」指定帳戶 ,嗣系爭帳戶於108年3月9日遭列警示等情,業經被告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參見第16641號偵查卷第3 頁反面、第604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原審第31至33、104至 105頁),並有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 易清單在卷可查(參見第604號偵查卷第41至49頁)。參以 系爭帳戶每月均有23,694元勞工退休金入款,且尚有固定扣 繳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等日常費用,衡情倘被告對提供該郵 局帳戶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一節有所預見,其自 可申請新帳戶提供他人,殊無將與其日常生活息息相關之郵 局帳戶提供而徒增諸多日常不便之理。另觀諸系爭帳戶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可知,系爭帳戶於107年7月23日至24日有連續 3筆入出款紀錄,其情形為107年7月23日有3萬元轉入,於10 7年7月24日有8萬8千元匯入,於107年7月24日則轉出12萬元 ,匯出金額確大於轉入及匯入金額,足認被告所辯其有時候 會幫忙貼補客戶匯款不足之金額,再匯款到「楊思彤」指定 之帳戶等語,並非虛言。檢察官又未能進一步提出被告因提 供上述系爭帳戶而獲有利益之積極證據,實難想像被告在全 然無利可圖下,甘冒日常使用之金融帳戶遭凍結及日後受刑 事訴追之風險,而為此損人不利己之行為,堪認被告上述所 辯,尚屬有據,應值採信。
七、再者,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不但隨時空環境 等社會因素而不斷翻新,且行騙時多依其掌握之個人資料編 設故事情節,利用人性良善或擔心惹禍上身等弱點行騙得手 ,要不得因學校及政府機關多年來不斷利用各式媒體宣導詐 騙集團手法,並提醒國人勿提供帳戶資料或操作自動櫃員機 ,以免淪為共犯或上當受騙,即謂一般人均不致提供金融帳 戶提款卡及密碼。況現今詐騙集團因政府機關積極查緝利用 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以致不易價購取得人頭帳戶, 遂改以詐騙手法獲取帳戶,並乘被害人未及警覺之際,短暫 充作人頭帳戶供詐取其他被害人款項之用,時有所聞,且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詐欺 集團無非鼓如簧之舌,以虛捏誆騙為能事,詐騙手法日新月 異,更迭有相當智識經驗之人遭詐騙之情事,尚難僅憑被告 之年齡、學識或社會經驗,推定被告必能知悉上情,遑論本 案證人即被害人甲○○、證人蔡一郎分別自承具有國中畢業學 識程度,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各為55歲、64歲均係具有相當社 會經驗之成年人,猶仍經歷此種詐騙集團假藉女子身分、以 與本件相類似之詐騙話術使其等疏於防備,同意出借帳戶及 幫忙轉匯款項,且時間均長達數月後,始察覺有異或帳戶方
遭列警示,益見其實。而被告疏於查證,誤信「楊思彤」之 說詞,率爾依對方之要求,出借系爭帳戶並幫忙轉匯款項, 僅能證明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以致個人銀行帳戶遭不法犯 罪使用,其動機不外為討好「楊思彤」或其胞姊,就算如檢 察官上訴意旨所稱不符一般經營商業者之常規,但非法或不 正當經營商業或商業項目者比比皆是,被告既然在酒店中輾 轉結識「楊思彤」,自難期以一般合法經營者的知識審酌借 帳戶一事,尤以不正當的商業經營也未必就是詐騙,諸如至 今非合法的經營賭場、暗藏性交易的聲色酒店場所,均足證 明。是僅以被告所辯出借帳戶原因及過程,實難遽論被告受 「楊思彤」所託出借帳戶及協助轉帳之初,主觀上即有明知 或能預見提供銀行帳戶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因欠缺對此之「 知識」,因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 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刑罰不處罰無 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面對因往昔常至酒店 消費而熟識友人即「楊思彤」其姊的被告對此用心而有迴避 可能性。
八、另按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 施行生效。其立法目的,依修正後同法第1條規定,固然是 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 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該條立法理由並說 明:隨著各國對於洗錢防制之重視日增,特別是國際間金融 活動往來日益密切,非法金流利用層層複雜的各種名目、態 樣,而移轉、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取得形式上合法來源的 樣態以躲避查緝,檢調單位所面臨的被告,已非傳統個人被 告,而係擁有龐大資金、法律專業團隊為後盾之犯罪集團。 目前國際上有關打擊犯罪之討論,亦一再強調打擊犯罪除正 面打擊,更重要的應自阻斷其金流著手,包括金流透明化之 管制及強化洗錢犯罪之追訴,才能徹底杜絕犯罪。同法第2 條之立法理由則說明: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 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現行條文區分自 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僅係洗錢態樣之種類,未 能完整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行為。為澈底打擊 洗錢犯罪,爰參酌FATF 40項建議之第3 項建議,參採聯合 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 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是以,此次洗 錢防制法所稱「洗錢」定義之修正,乃在於將修正前條文所 區分自己洗錢與他人洗錢罪之規範模式,予以立體化及具體 化包含整體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規範
模式,惟其本質仍係指將自己或他人【特定犯罪】所得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加以漂白,使形式上轉換為合法來源之財產 ,以圖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之行為。九、所謂「特定犯罪」必須是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明定的犯罪罪 名,本案的犯罪所得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的詐欺取財罪, 屬第3條2款所明定的特定犯罪。因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2款,第3條第2款規定,如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該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即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本條項立法理 由係在防制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 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 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從而,行為人於主觀 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 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 ,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如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 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述提 供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十、經查被告是誤信「楊思彤」之說詞,因而應要求出借帳戶並 幫忙轉匯款項,其並未察覺進到其帳戶之款項及其所轉出之 款項是詐騙所得,其主觀上難有預見可能性,而無幫助詐欺 的確定或不確定故意,業如本院前述,被告既無從欲見其所 為轉匯、提領及轉交的金額為他人或自己犯詐欺取財罪所得 ,遑論具有欲為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係源自詐欺取財罪「特 定犯罪」的主觀上認知,且即令依被告所辯其得預見所掩飾 、隱匿者是企業主「節稅金額」,但仍難認被告主觀上得以 認知屬違法逃漏稅所得(實則本案犯罪所得也非逃漏稅所得 ),因而也無可能預見其他洗錢防制法第3條所定「特定犯 罪」,自不可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普通洗錢罪 。
十一、綜上所述,上述事實調查及證據合理推論,均經原判決就 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詳細論證,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認不足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 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 上訴既未提出新證據,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 院撤銷改判,本院已逐一指駁如前,是檢察官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提起上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錢建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俊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約於民國101年間,在酒店消費時認 識「楊思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後因無法負擔酒店高額 消費,遂更換全部電話,與酒店斷絕聯絡。「楊思彤」約於 106年間,輾轉聯絡上乙○,並委請乙○以自己帳戶代為收取 款項,再轉至「楊思彤」指定之帳戶。乙○預見所領取之款
項,有可能係詐騙所得,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不 確定故意,即縱使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亦不違反其本意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同意「楊思彤」之 要求。嗣詐騙集團成員自106年年初起,多次以電話向被害 人甲○○詐稱:我是你之前舊同事的女兒,你跟我父母之前在 臺北陽明山有投資一塊地,投資金額約新臺幣(下同)210 萬元,投資比例約可占2成,我父母均已過世,這塊地未辦 繼承、因欠稅須補繳、缺錢繳稅金,你先幫忙補繳你投資土 地所佔比例的稅金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07年7 月10日、107年9月5日、107年9月14日、107年9月21日、107 年10月26日、107年11月5日、107年11月28日、107年12月13 日、108年1月17日、108年1月25日、108年2月12日,匯款8 萬元、18萬元、15萬元、9萬元、8萬元、4萬元、12萬元、2 0萬元、11萬元、2萬5000元、4萬元至被告所申辦之基隆和 平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再依「楊思 彤」指示,將上揭詐騙款項轉匯至「楊思彤」指定之帳戶, 以此轉匯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嫌。
二、本院因依憑後開理由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故無庸再就本院 援引如後所述之各項證據資料,贅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先予敘明。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⒉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 證述,⒊被害人斗六石榴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郵政入戶匯 款申請書,⒋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為其依 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將其所開立上開帳戶之帳號告
知「楊思彤」以將帳戶借予「楊思彤」使用,並依「楊思彤 」指示將帳戶內入款轉匯至「楊思彤」指定帳戶等情不諱, 但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洗錢犯行,辯稱:我跟「楊思彤 」是8、9年前在臺北的一間酒店認識的,我是先認識她姐姐 ,後來她姐姐過世,她也想到酒店上班,我那段時間算酒店 的常客,她打電話給我,我們因此認識,後來我在酒店把錢 花光了,就沒有再去酒店,中間有6、7年沒跟她聯絡,約3 年前,「楊思彤」透過酒店的一位朋友聯絡上我,詢問我的 近況,之後斷斷續續聯絡都是聊一些生活狀況,約2年前, 「楊思彤」打電話給我,請我將帳戶借給她,她說她自己沒 有帳戶,但是她有賣機器零件的款項要進來,我有問她「妳 為什麼不寄到自己的帳戶去」,她說「我去找客戶,招攬到 生意時,我如果是寄到另外一個人的帳戶,客戶就不會說要 事後付款,如果是寄到我的帳戶,客戶就會說要事後付款」 ,我就相信了,她並沒有提供任何薪水給我,有時候客戶匯 款的金額不足,還是我自己貼補上去再匯款到她指定的帳戶 ,我不知道進到我帳戶及我所轉出的款項是詐騙所得等語。六、經查:
㈠上開「基隆和平島郵局」帳戶係被告本人申請開立並使用, 嗣被告自106或107年起,將上開帳戶帳號告知其在酒店消費 認識之女子「楊思彤」,以將帳戶借予「楊思彤」使用,其 後,該帳戶於公訴意旨所指時間,確分別有由被害人匯入如 公訴意旨所稱金額款項,被告並依「楊思彤」指示將該等入 款轉匯至「楊思彤」指定帳戶,嗣被告上開帳戶於108年3月 9日遭列警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並有被告上開帳戶 之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可稽(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41至49頁),固堪認定。 ㈡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偵訊證稱:當時有一名女子打電話給 我,她說陽明山那邊有土地要買賣,賣不出去缺錢用,是她 媽媽名下,因為好幾年沒有繳稅金,缺錢繳稅金,她朋友的 錢轉到我那邊,叫我提供我的帳戶,錢真的有轉到我帳戶, 但是叫我馬上轉出去,轉了很多筆到我帳戶,我又轉到被告 及其他人的帳戶,她說錢不夠用,連我自己帳戶的錢也轉出 去,我那時候不曉得怎麼樣就相信她,她花言巧語騙來騙去 ,我頭昏腦脹等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 號卷第14頁);於審理時證稱:那名女子在通訊軟體上使用 的代號是「月亮」,她跟我說她不方便使用自己的帳戶,要 跟我借帳戶,當時我迷迷糊糊,不曉得她跟我借帳戶到底要 做什麼,我把帳號給她,她說有錢進到我的帳戶,就請我把 錢轉到她指定的帳戶,所以我匯到被告帳戶的錢有兩種情形
,一種是我自己被騙的錢,而我自己被騙的錢基本上都不是 從帳戶提出來的錢,是我本身的現金,或向親友周轉借來的 錢再匯出去,另一種是對方請我幫忙轉出的錢,這種情形對 方會先將錢轉入我的「斗六石榴郵局」帳戶,然後打電話給 我,請我把錢轉匯出去,而且事實上我經手轉出去的錢,不 只有轉到被告的帳戶,還有轉到其他人的帳戶,我總共幫「 月亮」轉了10幾筆款項,為期長達7、8個月,我沒有見過「 月亮」,「月亮」就是在電話中跟我講一講,並傳LINE給我 ,我就相信了等語(本院卷第93至101頁);且於警詢提出 代號「月亮」女子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之照片附卷存查(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614號卷第32至37頁)。 可見被害人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全部均係被害 人本身遭詐騙之匯款,其中尚有被害人受自稱「月亮」女子 所託出借帳戶帳號並代為匯出之不明款項。
㈢而經本院向「斗六石榴郵局」調取被害人所開立局號0000000 、帳號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附卷(本院卷第63 至65頁)顯示,被害人上開帳戶於107年9月5日有18萬元匯 入,同日匯出18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9月14日有15 萬元匯入,同日匯出1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107年9月21 日有9萬5千元匯入,同日匯出9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於108 年2月12日有4萬元匯入,同日匯出4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 對照證人即被害人上開證述,足認被害人於107年9月5日、1 07年9月14日、107年9月21日、108年2月12日分別匯入被告 上開帳戶之18萬元、15萬元、9萬元、4萬元,均非被害人遭 詐騙之匯款。
㈣又被害人於107年9月14日依「月亮」指示轉匯15萬元至被告 上開帳戶後,被告旋於同日依指示將15萬元轉匯至案外人蔡 一郎於華南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被告上 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45頁)。而證人蔡一郎於警詢證稱 :我有一位認識10幾年名叫「陳虹」的大陸朋友,因為她之 前在大陸有發貨來臺灣賣,但是沒有收到貨款被騙,而她沒 有臺灣的帳戶,所以請我幫她先收貨款,她再打電話給我確 認貨款是否有進來,確認進來後,她再從大陸發貨到臺灣, 我再依照她的指示將錢匯到她所指定之帳戶,我是從107年3 、4月份開始幫她接收貨款,直到10月份還是11月份帳戶被 凍結,我跟她是朋友關係,所以無償幫她做這些事等語(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69至71頁)。且 證人蔡一郎因將上開帳戶借予「陳虹」使用並幫「陳虹」將 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108年度偵字第10584號、108年度偵 字第24140號各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79至85頁)。
㈤再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基隆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43頁)顯示,被告上開帳 戶於107年7月23日至24日有連續3筆入出款,其情形為107年 7月23日有3萬元轉入,於107年7月24日有8萬8千元匯入,於 107年7月24日則轉出12萬元,匯出金額確大於轉入及匯入金 額,則被告辯稱有時候客戶匯款的金額不足,還是我自己貼 補上去再匯款到「楊思彤」指定之帳戶等語,容非無據。 ㈥綜合證人甲○○、蔡一郎上開證述及被告上開辯解,可見本案 所涉詐騙集團均係以女子之身分向男子商借帳戶並要求幫忙 轉匯款項,甚且同時訛詐男子將自己本身之金錢一併匯出, 且由證人甲○○、蔡一郎及被告出借帳戶及幫忙轉匯款項之時 間均長達數月,始察覺有異或帳戶方遭列警示,及證人甲○○ 、被告均有將自己之款項匯出等情,顯見本案所涉詐騙集團 以女子身分向男子誘騙之說詞甚為高招或易使男子失去防備 ,則被告辯稱僅係單純受「楊思彤」所託出借帳戶及轉出款 項,並未察覺進到其帳戶之款項及其所轉出之款項是詐騙所 得等語,顯非無憑。
㈦且查,依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04號卷第43頁)所示,被告上開 帳戶每月均有23694元勞工退休金入款,金額非低,且尚固 定扣繳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可見該帳戶對被告而言係屬經 常使用之重要帳戶,則衡情,苟被告確有與他人共同詐欺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大可另行開立帳戶後再行提供,而無 需將其領取勞工退休金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承擔無法順 利取得勞工退休金之風險。由此,更見被告辯稱不知帳戶會 遭詐騙使用,亦不知幫忙轉匯之款項係詐騙所得等語,誠非 子虛。
㈧復按我國為杜絕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犯罪之層出不窮,對 於提供帳戶資料之人,相關治安機關均嚴厲查緝,致使詐騙 集團不易以慣用之金錢或其他有償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 而改以詐騙手法取得人頭帳戶,並趁帳戶持有人未及警覺發 現前,以之充為臨時帳戶而供詐欺取財短暫使用,已時有所 聞,因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協助轉匯款項之人是否成 立詐欺取財或洗錢罪,既因有上開受詐騙之可能,基於無罪 推定、罪疑唯輕之證據法則,則就提供帳戶資料者,是否確 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為詐欺及洗錢,自應從嚴審慎 認定,倘交付帳戶資料者有可能是遭詐騙所致,或其取得者
之使用已逸脫提供者原提供用意之範圍,而為提供者所不知 並無法防範者,於此情形,對其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法確信 係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 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以免過度逸脫無罪推定原則。 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遑論財產犯罪或因金融帳戶遭人使用而 涉嫌詐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再本案所涉詐騙集團向男子借用帳戶之手法均可讓男 子深信不疑,已如前述,則被告一時失察誤信「楊思彤」之 說詞,因而應要求出借帳戶並幫忙轉匯款項,於經驗法則上 自非無可能。況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 融機構、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對於詐騙集團詐騙手法亦大 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加注意防範,以免上當被騙,然 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騙集團詐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 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亦不乏受騙之原因甚不合常情輕 易可以辨識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 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 於錯誤,而出借帳戶,並代為轉匯款項,誠非難以想像,自 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被告必具有 相同警覺程度,而認被告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㈨綜上,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對於出借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