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14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張容筑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折算1日,另說明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而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認事用 法及量刑均無不當,除補充芮淳音所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 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手機通話記錄畫面翻拍照片,及程威 凱所提出之網銀匯款紀錄、手機簡訊截圖外,應予維持,並 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 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所揭示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須處理之3項核心 問題以觀,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無參與後 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 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 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從而, 本件被告有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 誤,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芮淳音、程 威凱證述、被告所申辦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 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等證據,認定被告幫助詐欺 取財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
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條之規定,係指: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於 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 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申言 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第3條所 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 、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 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 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 避追訴、處罰。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人,因已 將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失去對自己帳 戶之實際管領權限,若無配合指示親自提款,即無收受、持 有或使用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且無積極之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之行為,故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3款所 稱之洗錢行為。一般而言,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 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 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 特定犯罪所得間具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 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 款項,然此時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 所得來源,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 產生掩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然 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 旨參照)。是被告是否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自應由檢 察官就被告主觀認識所及範圍舉證證明之。
㈢近年來詐欺事件恆傳,政府相關機關為防止民眾遭到詐欺集 團成員矇騙致生損害,透過各種宣傳途徑,經常灌輸民眾當
前詐欺集團慣用之詐欺手法,庶免民眾受害上當。其中借用 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向被害人取得錢財之工具, 一般智慮健全者大都能理解知曉,並提高防範不任意將其個 人金融帳戶借予他人使用,避免遭到詐欺集團利用其金融帳 戶資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然而,「洗錢」為專業用語,涉及 複雜之金融及法律概念,一般市井民眾通常無法充分明白理 解知曉「洗錢」之概念及其範疇,況且行為人提供詐欺集團 金融帳戶後,得否助成洗錢行為之遂行,端視其後詐欺集團 成員款項提領方式而有不同,除有行為人於提供金融帳戶時 ,已對於詐欺集團成員以現金提領後,將以層層轉交方式造 成金流斷點等節有高度認識,始可認其所為與一般洗錢罪具 有直接關聯性之幫助行為。從而,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熟識之人,其主觀上或有詐欺集 團可能會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工具 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但若謂不問情節均認提供金融帳 戶之行為人,主觀上均已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者,則不無將幫助詐欺行為與幫助洗錢 行為之主觀犯意等同視之,而與前揭意旨有違。 ㈣依本案卷證資料所示,固可認定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上海商銀 帳戶,可預見詐欺集團成員持用其帳戶,將用作詐欺取財犯 行中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然一般未進而參與後續提款行 為而僅係人頭帳戶提供者,與詐欺集團成員通常僅有短暫接 觸,相識甚淺,甚或未曾謀面,則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 相當報酬、享有明顯利得或分贓,且勢將因提供自己帳戶而 輕易遭檢警人員查獲之情況下,其主觀上是否有自甘揭露出 名以掩飾詐欺成員遂行取贓之目的令其安然保有贓款,或使 詐欺成員得隱匿在人頭帳戶之保護傘下之洗錢犯意,已非無 疑。況檢察官亦未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據方法以供本院調查, 被告行為時除主觀上確有認識或預見其所提供之上海商銀帳 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外,他人提領後會 另有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行為,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亦在其認識或預見之範圍,自不能僅因被告提供上開 帳戶之行為,即遽論以洗錢或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罪責。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上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既未 進一步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上訴意旨所述尚無從推 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錢明婉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容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9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容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容筑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為犯罪工具,然仍基於縱有他人持 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 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前開 物品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 芮淳音及程威凱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匯款至系爭帳戶內。
二、案經芮淳音及程威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張容筑固坦承系爭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我於申辦後、要回家的路上遺失了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芮淳音、程威凱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 團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核 與芮淳音及程威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29-43 頁) ,另有系爭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47-53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關於原告申辦系爭帳戶之原因、系爭帳戶遺失之原委等細節 ,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系爭帳戶我是作為儲蓄使用,但存摺 及提款卡遺失了,我忘記是何時遺失的,所以沒有向警察局 報案、也沒有向銀行掛失等語(見偵卷第10頁),於偵查中 陳稱:系爭帳戶我是為了要辦定存才申請的,提款卡跟存摺 放在一起,我不知道是騎車的時候遺失了,還是回到家中遺 失了,我只有遺失存摺及提款卡等語(見偵卷第111 、11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我申辦系爭帳戶目的是為了 作為公司薪水轉帳使用,但我忘記那家公司的名稱了,我辦 完帳戶回到家後,就發現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另外 還有一些紙鈔也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2 頁)、於 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帳戶是我要用來存錢的帳戶,不是作 為薪資轉帳使用,我後來經過銀行的通知才發現系爭帳戶的 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我除了遺失前開資料外,沒有遺失其 他的物品等語(見本院卷○000-000 頁),顯見被告對於申 辦帳戶之原因或稱係為作存款之用,或稱係欲作為公司薪資 轉帳之用,所述前後不一之情形,可見一斑,就前者而言, 觀諸被告除系爭帳戶外,尚有申辦第一商業銀行、華南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渣打銀行、郵局、遠東銀行及台新銀行等 多家銀行帳戶之情形(見偵卷第107 頁銀行回應明細表), 如欲為存款之用,大可使用前開帳戶即可,實查無另須申辦 系爭帳戶之必要,就後者而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我在公司工作了兩天,該公司表示需要系爭帳戶作為轉帳 之用,我才申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既然被告曾於 該公司工作,縱令僅為短短數日,衡情理應知悉該公司之名 稱或設址,然被告於本院要求其提供該公司之相關資料予本 院查核時,一再以不復記憶一詞推拖,此實與常情不合。另 就發現系爭帳戶資料遺失之時間部分,被告或稱忘記何時遺 失、或稱辦完系爭帳戶回到家後即發現遺失、或稱經銀行通 知後始發現遺失,再就遺失物品項目部分,被告或稱僅遺失 系爭帳戶資料、或稱尚有遺失鈔票之情,亦有所齟齬。經本 院於審理時詢問被告前開說詞何以有前開反覆之情,被告多 以沉默、搖頭不願回答回應(見本院卷二第128 、129 、13 1 頁審理筆錄),益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臨訟卸責之構 詞,始會有如此前後矛盾之情形。
㈢次觀諸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53頁),可知告 訴人等將受騙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後,該等款項即遭人以提款 卡提領殆盡。而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設 置之自動付款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 利領得款項,且銀行之提款卡若經輸入錯誤密碼3 次後,即 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為眾所皆知之事,由此可見,如非 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單純持有提款卡 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 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是以,被告如係單純遺失提款 卡,則詐欺正犯如何能知悉正確密碼進而憑卡提領款項,即 屬有疑。就此,被告雖辯稱:我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我怕 忘記,這是我的習慣等語,然金融卡之密碼為持卡領款之重
要憑據,一般人於取得金融卡密碼後均會將之牢記於心,或 將金融卡與密碼函分置兩地,以免徒增金融卡及密碼同為他 人取得而盜領存款或不法利用之風險,被告為心智發展成熟 之成年人,對於上開保管密碼之常識自應有所知悉;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112233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30 頁),則被告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當 庭不加思索即可陳述,衡情當無遺忘之可能,實無另將密碼 書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
㈣再詐欺正犯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乃 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用 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詐欺正犯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 帳戶,因帳戶原持有人非自己,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 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 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詐欺正犯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 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申言之,詐欺正犯絕不可 能收集、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帳戶供作詐 得款項匯入之帳戶,以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 風險。而本件被告自承:我發現系爭帳戶遺失後,我沒有報 警,我想說不見就算了(見本院卷二第42頁),揆諸一般通 念,金融帳戶事涉個人隱私、具有高度屬人性,帳戶所有人 理當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情形,理當馬上報警、掛失,以免 遭他人作不法之用,況如被告所述,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乃同時遺失,則竊取或拾獲之人將輕易使用系爭帳戶存、 提款項,然被告竟對帳戶遺失一事漠不關心,既未報警處理 、亦未向銀行掛失,亦與常情相悖。
㈤綜上各情,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而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 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均旋遭提領一空,已如前述,堪認 系爭帳戶已為詐欺正犯所實質控制,並確信該帳戶不致為被 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或提領款項,始以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 供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由此可證係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正犯使用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 意,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然無證據證明其
有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該詐欺 集團成員係3 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不詳詐欺正犯 先後詐騙告訴人芮淳音及程威凱,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 用,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 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 ,且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佳,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及賠償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因而獲有對價或利益,自無從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書固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帳 戶,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仍 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致芮淳音 及程威凱因遭詐欺正犯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至系爭帳戶內,因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 錢罪嫌等語。惟按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3 條第2 款 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 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雖可能構成同法 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惟考其立法意旨應在防止特定犯罪 之不法所得,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 藉此切斷與最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 金或財產之流向追查犯罪,因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或 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 為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 之範疇。然本案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際, 主觀上已知悉其帳戶收受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本 案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且係為掩飾、隱 匿該等犯罪所得,為使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自無從認定被告係基於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提供系爭帳戶,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 。起訴書認被告尚涉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尚非有據,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錢明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 間 地 點 詐 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芮淳音 108 年12月20日晚間7 時1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3樓之3 居處內 假冒告訴人芮淳音之友「陳金玉」,佯稱資金周轉不靈需要借款等語,致告訴人芮淳音陷於錯誤 108 年12月23日下午2 時56分(起訴書誤載為30分)許 50,000元 2 程威凱 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許 新竹縣○○鄉○○○路000號2 樓之3 居處內 假冒tokyo buy 購物賣場之客服人員,佯稱因公司作業疏失,需告訴人程威凱配合取消訂單,並依其指示操作手機APP 等語,致告訴人程威凱陷於錯誤 108 年12月23日晚間8 時2分許 8,099 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