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0年度,505號
TPHM,110,上訴,505,2021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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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586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05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進修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修係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10 7年3月11日晚間搭載乘客彭玉洪(所涉傷害罪嫌,已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彭玉洪於搭乘公車途中,因是否到站 下車與陳進修發生爭執,彭玉洪遂於同日晚間7時42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下車後,用力踢踹公車之車門, 陳進修見狀,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隨即下車以徒手方式毆打 彭玉洪頭部,而彭玉洪亦出手反擊而彼此互毆,致彭玉洪受 有唇撕裂傷、頭部鈍挫傷併頭暈、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 等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彭玉洪訴由桃園市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陳進修(下稱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 序時,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是依前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訴586卷第89、208頁、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彭玉洪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見偵10574卷第2、 3、27、28頁)大致相符,並有衛福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 明書(見偵10574卷第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告訴人嗣後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 膜下出血,而送醫接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與其無關云 云。然查:
 ⒈本案發生時間於107年3月11日晚間7時42分許,告訴人遭被告 毆打後於同日20時14分至衛福部桃園醫院就醫,經診斷告訴 人有:(1)唇撕裂傷2公分、(2)頭部鈍挫傷併頭暈,經 診治後予傷口縫合,有衛福部桃園醫院傷害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10574卷第7頁),可證告訴人於案發時確時受有 頭部傷害,告訴人嗣於同年4 月間開始出現頭暈,並於107 年4 月28日突然暈倒,送至衛福部桃園醫院急診治療,當日 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緊急接 受右側開顱手術移除血塊等情,亦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原審簡字卷第63頁)。
⒉又告訴人所受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 癱等傷勢與前揭107年3月11日就醫時所診斷傷勢,經原審函 詢衛福部桃園醫院結果,該院以107年12月11日桃醫醫字第1 071914313號函函覆:「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因右腦亞急 性硬膜下血腫合併左側肢體偏癱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治療。依 臨床經驗,亞急性硬膜下血腫應為六至十二週前之頭部外傷 造成」;復以108年6月3日桃醫醫字第1081905564號函函覆 :「⒈告訴人之診斷為:右側額葉.頂葉.顳葉硬腦膜下亞急 性血腫合併腦神經壓迫及左側肢體偏癱。⒉根據107年4月28 日早上9時56分腦部電腦斷層掃描之結果以及當日下午手術 中實際情形,傷者右側硬腦膜下血腫有一部分仍為塊狀並非 完全液化(血腫在急性期為塊狀,慢性其則為液狀),因此 判斷其為亞急性(subacute)血腫。⒊依據臨床經驗,頭部 外傷後二至八週間的血腫皆可能有此表現」(見原審簡字卷 桃第87、267頁),則恆諸告訴人於107年3月11日就醫時所 診斷傷勢部位,及依據前揭函示結果所示,於107年4月28日 所診斷出之右腦亞急性硬膜下血腫,係於107年3月11日後約



6至7週間所發生;此外,經原審向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調 取告訴人自106 年1 月1 日至107 年8 月31日止之醫療費用 申報資料(見原審簡字卷第75至79頁),告訴人於本案發生 前,亦無其他因頭部外傷或內傷而就醫之紀錄足認屬107年3 月11日所受頭部外傷造成,是告訴人於107 年4 月28日所受 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等傷勢,與 被告於107年3月11日所為之傷害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此部分所辯即無可採。
 ⒊至於告訴人雖受有上開右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左側偏癱之傷害 ,然於經治療後,已無左側偏癱之傷害結果等節,有林口長 庚醫院護理紀錄單所示:「⒈107年5月19日護理紀錄單記載 :…肌肉張力左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 sclepower=5…,肢體活動度可,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 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硬及攣縮情形,…;⒉107年5月20 日護理紀錄單記載:…肢體活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 倒,…」(見原審簡字卷第216、217頁),以及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0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39 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告訴人 肢體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等件附卷可佐,可認告訴人左 側偏癱情形等傷害,既經治療後已經痊癒,肢體活動已正常 ,難認有何重傷害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 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定 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1千元(依法提高為新 台幣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結果,以修正前刑法 第277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有關被告傷害部分,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 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 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 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 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



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 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意旨參照)。告 訴人雖於案發後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患有「輕度失智症 」之情形,惟查:
 ⒈告訴人於107年4月28日因頭部外傷併亞急性右側硬腦膜下出 血併左側偏癱,經同事發現協助送衛福部桃園醫院進行右側 開顱手術移除血塊,嗣後於5月3日、8日追蹤電腦斷層顯示 血塊未拿乾淨,而於5月18日至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是告訴 人就左側肢體偏癱乙事經治療後已經痊癒,肢體活動已屬正 常,至107年8月20日止皆未有病情變化之相關紀錄等情,有 林口長庚醫院108年5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350367號函暨 告訴人病歷資料所示:「⑴107年5月18日入院護理評估所示 :【入院原因】3/11被人打到左側太陽穴、4/27倒在地上無 法爬起、4/28未去上班同事覺不對勁到家中,發現暈倒故協 助送到桃園署立醫院開刀、5/3.5/8追蹤電腦斷層顯示血塊 未拿乾淨,加上左手手肘以下偶會發麻,之前腦部有開刀, 故到長庚就醫;⑵107年5月19日護理紀錄單所示:…肌肉張力 左上肢:musclepower=5、肌肉張力左下肢:musclepower=5 …,臥床時可自行翻身及移位,可自行下床活動,關節無僵 硬及攣縮情形…;⑶107年5月20日護理紀錄單所示:…肢體活 動度可,下床活動步態穩無跌倒…。主治醫師查房,向病人 解釋因看外片血水厚度大概1.5cm,是可以開刀的厚度,就 打了一個洞引流,但是目前看起來都沒有症狀,也可以先回 家之後再回門診蹤影像。經主治醫師同意下,於病況許可辦 理出院」(見原審簡字卷第209、215至218頁);以及衛福 部桃園醫院108年3月6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2265號函暨告 訴人病歷資料所示:「⑴告訴人於107年6月26日、同年8月20 日就醫,病歷資料均未記載有身體不適或病情變化之相關內 容;⑵107年8月29日病歷資料記載:進行頸椎部位之磁振造 影;⑶107年10月8日病歷資料記載: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 未伴有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未明示頸椎之其他頸椎椎間盤 移位」(見原審簡字卷第141至143頁)等附卷可稽,且前揭 病歷資料均未載有告訴人患有「輕度失智症」之情形,堪已 認定。
 ⒉又告訴人係於107年10月間,始經診斷患有頸椎第4、5及6節 椎間盤突出併脊髓神經壓迫,且至同年10月8日經醫院診斷 證明書載告訴人目前記憶力受損等情,除有衛福部桃園醫院 108年3月6日桃醫醫行字第1081902265號函暨告訴人病歷資 料為據外,並有衛福部桃園醫院107年10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頸椎第四、五及六節椎間盤突出併脊隨神經壓迫。傷者



目前記憶力受損、左側肢體偏癱、平衡不佳影響日常生活, 建議接受頸椎椎間盤切除減壓手術(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 以及107年5月18日長庚醫院影像診療部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 載:非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見原審簡字卷第245頁)等在 卷可按,顯現告訴人於案發後,其病情狀況複雜、成因多變 ,且為多階段發生,是告訴人縱經鑑定有輕度失智情形,則 該症狀是否肇因於被告之傷害行為,仍有可疑。 。 ⒊此外,依據原審發函詢問告訴人輕度失智症是否肇因於被告 之毆打行為所致,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9年10 月30日校附醫秘字第1090906639號函暨受理院外機關鑑定/ 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⒈告訴人於107年3月10日被打,107 年4月27日因意識昏迷被送至桃園醫院急診,電腦斷層顯示 右側亞急性硬腦膜下腔出血,接受開顱手術。108年5月19日 因口齒不清,左側無力,電腦斷層顯示右側慢性硬腦膜下出 血,接受引流手術;⒉109年3月12日本院神經心理衡鑑顯示 :FullscaleIQ79(8%),MMSE=26/30,CRD=1,彭先生肢體 力量對稱,可自行行走,但反應遲鈍,神經心理衡鑑吻合為 輕度失智症;⒊告訴人腦部所受之傷,吻合為107年3月10日 因頭部外傷所致」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1頁),已見告 訴人係於109年3月12日始經該院神經心理衡鑑顯示患有「輕 度失智症」,除距前揭被告傷害行為時已有相當期間,另就 告訴人所患有「輕度失智症」之成因,亦無明確回復與107 年3月11日所受傷勢相關,自難遽認被告前開傷害行為與告 訴人所受「輕度失智症」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依前揭卷證資料所示,本院無從形成被告之傷害行為 與告訴人之「輕度失智」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告訴人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 ,致其患有「輕度失智症」之結果,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起訴之適用法條,併此敘明。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經詳細調查後,認被告犯傷害罪犯行,事證明確,均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且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為法院之職權,法院 在不妨害起訴同一事實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並不受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法條或法律見解之拘束。又刑 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 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並兼顧被告行使防禦權之範圍 ,其中屬於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之犯罪事實,係指犯罪構成要 件之具體事實。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



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未詳或稍有誤差 ,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 載不詳,而任置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次按檢察官 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 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 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 張,惟其於法院調查或審理時所為之論告或主張,究屬訴之 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僅屬為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 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自應究明各該請求之性 質而異其處理方式。因而除撤回起訴,使該訴訟關係消滅, 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 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5401號判決參照)。又公訴檢察官基於檢察一 體,固得於審理時為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然除單純涉及 法條適用不當而予以更正外,若係因情事變更所生之犯罪事 實變動,不論採取何種主張,皆應對起訴之犯罪事實作相對 應的補充更正,否則將會產生所為訴之追加或變更,與已繫 屬於法院之審判範圍事實不相合致之情形;況我國刑事訴訟 法並未採取「訴之預備合併」概念,為適切確認審理範圍, 公訴檢察官自不得就起訴法條部分,任意為預備合併之主張 ,以確保被告防禦權之妥適行使及維護其審級利益。 ⒉本件原審公訴檢察官依據檢察一體原則,於109年6月22日審 理時,先稱本案之犯罪事實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然就所犯法條部分,則引用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 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或」刑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然 則兩者罪名之主觀構成要件俱非一致,原審公訴檢察官復未 敘明此部分所涉被告之犯意為何,原審亦未再就原審公訴檢 察官所認罪名真意為何予以確認,而僅由原審公訴檢察官說 明告訴人所受傷害已屬難治之重傷害,有原審審判筆錄附卷 可佐(見原審訴字卷第77、78、199、200頁),是原審公訴 檢察官前揭法條適用及犯罪事實之主張,即有前揭預備合併 主張之失,從而原審公訴檢察官此部分陳述,未就起訴之犯 罪事實及所載法條為相對應之變更,且未特定所犯法條,自 不發生合法變更起訴犯罪事實之效果,僅可認係在促請法院 注意此部分倘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得併予審判之意。而本院 於準備程序中,為確認本件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與有無應變 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法條之情形,請二審檢察官確認被告起 訴之犯罪事實,二審檢察官亦主張被告之罪名仍為原起訴的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見本院卷40頁)。從而, 原審未察,遽認起訴事實及所犯法條業經公訴檢察官合法變



更後,而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
 ⒊次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 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 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 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雖屬自由裁 量之事項,但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即自由裁量權係於法 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並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被告量刑輕重之 標準,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依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稱:伊向被告說座位處及前方二根扶桿處皆未有電鈴,被 告稱伊未按下車鈴,故未給予伊下車,嗣後伊下車時因不滿 用左腳踢了車門,被告追上來用拳頭毆打伊,伊也有回擊一 拳等語(見偵10574卷第2、3、27、28頁)。而被告身為公 車司機,按規定須將車輛駛於指定地點方能開啟車門讓乘客 下車,告訴人因前揭爭議,與被告產生衝突並有回擊被告, 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 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 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是雙方行為應屬互毆行 為,參酌刑法第57條第2款規定「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原審就被告係於前揭情狀下,與 告訴人發生互毆之量刑因子未予審酌,已有未洽;另被告迄 今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係告訴人欲請求新臺幣(下 同)1300萬元,於調解時雖願退讓至500至800萬元,惟因雙 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取得共識而未達成和解 所致(見原審訴字卷第208頁、本院卷第46頁),原審未予 審酌,亦稍有未妥。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為有 理由。
 ⒋以上各節,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 事項,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未能克制已身情緒,身為公車司機,按規定固須將車輛 駛於指定地點方能開啟車門讓乘客下車,然與告訴人因是否 下車糾紛產生衝突時,僅因一時氣憤即率予傷害告訴人身體 ,而與告訴人互毆,並造成告訴人前揭傷勢,所為誠屬不該



;然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取得共識而未達 成和解,復參酌本案事發之緣由、起因,暨被告自陳現無工 作及收入之經濟狀況,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廷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規定: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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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桃園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