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麻○○
選任辯護人 陳薏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85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83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甲○○麻○○係夫妻,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民國108 年 6 月8 日上午6 時許,在其等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 巷00號2 樓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 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拿一盆鹽巴往告訴人臉上潑灑,致鹽巴 進入告訴人眼睛產生刺痛,並使告訴人受有雙眼角膜損傷之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 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8 年6月8 日診斷證 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16日 長庚院林字第1081251801號函暨所附病歷光碟1 份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前揭傷害之犯行,辯稱:108年6月 6日我本來要回越南,因告訴人的姐姐丙○○報警說我是失蹤 人口,導致我遭限制出境,所以我很難過,又想小孩,且端 午節前後依我們的習俗是可以拜拜的,所以當天我在拜拜, 並朝門口撒鹽巴,當下我也不知道告訴人下來了,他就突然 叫很大聲,說救命,但我根本沒有傷害他等語。經查:
㈠稽之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有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到現場處理時,被告及告訴人均在場,告訴人告知我被告拿 類似鍋子物品敲擊地板,噪音讓他很困擾,告訴人當時表示 沒有受傷。而因我查詢到被告是失蹤人口,所以我就把被告 帶回派出所做撤銷失蹤人口協尋程序,當時告訴人在現場並 沒有告訴我遭被告灑鹽巴的事情,是隔日告訴人前往警局製 作筆錄欲申請保護令,告訴人才告知我他遭灑鹽巴事情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54至第56頁),審酌證人黃有畯僅係就其前 開執行職務之親身經歷、見聞而為陳述,復與本件訴訟毫無 利害關係,其殊無恣意為不實證詞之必要,且其前開證述之 情,亦核與卷附之勤務指揮中心派遣資料所載「黃有畯處理 回覆:報案人甲○○稱妻麻○○拿物品持續敲地板對其造成精神 騷擾,員警到達時現場已無敲地板的情事,甲○○暫不提告及 聲請保護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 工作紀錄簿處理情形上載之「民眾甲○○自稱與其妻麻○○因個 性、生活習慣不合之原因發生爭執,麻○○因此拿家中器皿敲 打地板,陳民自覺受精神暴力,故報案請警方處理,但警方 到場時未發現上述情形」等情狀(原審訴字卷第87、93頁) ,俱屬吻合,堪認證人黃有畯前開證詞非虛。是告訴人於10 8 年6 月8 日上午6時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巷 00號2 樓住處,與被告發生爭執之緣由應為被告拿類似鍋子 物品敲擊地板發出噪音所致。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暨原審審理時,固均指稱係遭被告以鹽 巴潑灑導致眼角膜受傷云云(偵字卷第11頁正、反面、63頁 反面,原審訴字卷第46至49頁),惟其所陳情節,顯與上開 報案紀錄中告訴人係表示「與被告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之 原因發生爭執,告訴人因此拿家中器皿敲打地板」之情事有 異,告訴人前開所指,是否核實,殊非無疑。況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6 年6 月8 日診斷證明書固得證 明告訴人雙眼眼角膜受傷之事實,惟本案案發之時間為106 年6 月8 日上午6 時許,告訴人卻遲至同日晚間9 時56分始 前往就醫,期間業已相距15小時之久,則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是否確與被告有所關聯,顯有疑義。甚者,稽之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所陳之:事發後,我有騎機車到龜山區民生北路 一段附近上班,從我的住處到上班的地點大約40分鐘,下班 後,我就到我姊姊位在大園的住處吃晚餐,從上班的地方到 我姊姊家,也大約要40分鐘等語(原審訴字卷第51、52頁) ,可見告訴人於事發該日尚騎乘80分鐘之久之機車,是苟告 訴人確於該日上午6 時許遭被告潑灑鹽巴,致其雙眼受有雙 眼角膜損傷之傷害,衡情告訴人應感到不適而盡速就診,豈
會於15小時後才至醫院看診,且期間更騎乘80分鐘之久之機 車,益見告訴人前揭所指,甚為有疑,而難遽採。又長庚醫 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9 年1 月16日長庚院林字第 1081251801號函(偵字卷第87頁)雖稱「潑灑鹽巴確實有可 能造成眼角膜損傷」,惟此乃係依據告訴人所陳述之事實為 基礎所為之推測,此觀該函文上亦載「應以實際情形判定」 即明,是告訴人所陳之情,既有前述之疑慮,則醫院基於其 之陳述所為之推測,自難逕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㈢至證人即至現場處理之員警黃鉦傑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 到場後,告訴人稱被告有拿鹽巴灑他,但現場沒有看到鹽巴 ,當天我和黃有畯一起去現場處理,我們都在同一個空間內 ,都可以聽到每個人講話的內容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61至 64頁),惟證人黃鉦傑前揭證稱告訴人現場稱被告有拿鹽巴 朝其潑灑之詞,核與證人黃有畯上開證述迥異,復與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處理情形記 載:「民眾甲○○自稱與其妻麻○○因個性、生活習慣不合之原 因發生爭執,麻○○因此拿家中器皿敲打地板,陳民自覺受精 神暴力,故報案請警方處理,但警方到場時未發現上述情形 」等情(原審訴字卷第93頁)有所扞格,是其之證詞,容有 瑕疵,亦難盡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有傷害之犯 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傷害犯 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略以:㈠一般人對於疼痛之忍受程度本即有異,是 告訴人雖感到不適,但仍選擇先去上班並觀察傷勢,而上班 過程中,察覺眼睛不適加劇,在下班後前往就醫,並於診斷 確認傷勢後,予以驗傷存證,再前往報案,與常理無違。㈡ 證人黃鉦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有聽聞告訴人指陳遭被告 潑灑鹽巴,與告訴人於原審時陳稱,其有帶同1名員警去查 看鹽巴之情吻合,是原審認證人黃鉦傑所言不足採信,有違 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云云。惟查:㈠告訴人除於事發後15小 時始至醫院就診外,期間尚騎乘約80分鐘之機車,更於下班 後不前往就診,反係先騎乘機車至姊姊住處吃飯,凡此種種 ,俱與其於該日上午6時許,即因遭被告潑灑鹽巴,導致其 雙眼角膜損傷之情有違;甚苟被告係因遭告訴人潑灑鹽巴因 而報案,其理應在報案時即將前情托出,惟對照前開報案紀 錄所示,亦見告訴人於報案之時,未曾提及遭被告以潑灑鹽 巴之方式攻擊其眼睛,反係直至於翌日前往報案時,始提及
此情,亦與常理相悖,檢察官前述所指,全然忽視前情,而 難遽採。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陳稱,其於警察到場之時 ,係有向員警表示遭告訴人潑灑鹽巴,並指著頭、臉、肩膀 上的鹽巴給員警看,並帶其中1位員警前去看來樓梯、鞋櫃 上的鹽巴云云(原審訴字卷第45、47頁),而徵諸證人黃鉦 傑、黃有畯於原審審理時所陳之情(原審訴字卷第54、59、 60頁),可知該日僅有其2 人到場處理,惟證人黃有畯陳稱 ,其未聽聞告訴人於現場表示有遭被告潑灑鹽巴,故告訴人 未帶同其前往查看等語。至證人黃鉦傑雖陳稱,告訴人現場 有表示遭被告潑灑鹽巴,然其亦證稱,印象中在現場是沒有 看到鹽巴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63頁),顯與告訴人前開 指訴情節不一,可徵告訴人與證人黃有畯就該日告訴人係如 何表示遭被告潑灑鹽巴之情,容有重大歧異之處,自難認證 人黃有畯所陳告訴人當場表示遭被告潑灑鹽巴之詞確屬實情 ,是檢察官指稱依告訴人、證人黃有畯所證之詞,足以認定 被告確有潑灑鹽巴之舉云云,亦屬無據。是檢察官上訴所指 ,要無可取。原審本於上開相同見解,以檢察官並未提出適 合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傷害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且經 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逐項審認結果,以檢察官所舉證據, 尚無從憑以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於法自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詞再事爭執,復未 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傷害之情形,其砌詞漫指原 判決不當,尚無可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