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6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74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白松記無罪,核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及證據( 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購毒者李武勇於警詢、偵訊 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其於民國108年9月9日中午12 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被告租屋處 之樓梯間,向被告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交付新臺幣 (下同)2,500元等語,證人李武勇已被告知偽證罪之刑責 並具結,復經與被告對質詰問,難謂其證述不可信。㈡證人 李武勇於警詢時既提供被告之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原審 法院未調閱該門號於案發當時之通聯紀錄,亦未曉諭命檢察 官補充立證,以查明被告是否有販賣海洛因犯行,其採證認 事尚有未恰等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規定參照)。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 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既得藉以邀求寬
典減輕其刑,為擔保其所為不利於對向共犯之陳述之真實性 ,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得據為 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經查:
㈠證人李武勇雖始終堅稱於108年9月9日,以2,500元向被告購 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旋即經警查獲(見偵卷第21-25、 117-121頁;訴卷第104-107頁)。但其經警查獲施用並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在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 訴字第712號判決李武勇分別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各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本院 109年度上訴字第142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倘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將可獲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免其刑之寬典,而與毒品提供者存在利害衝突關係,自應有 相當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 據。故證人李武勇即使多次指證不移,仍屬同一證據,不能 憑其單方指證,認定被告犯罪。至於公訴意旨所指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李武 勇經警查獲與扣案物品照片及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 書,僅能證明李武勇持有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 實,並未及於李武勇取得毒品之過程,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販賣、交付毒品情節,自難用以補強李武勇不利被告之指證 。
㈡細繹李武勇指證過程,其於108年9月9日警詢之初,先稱扣案 海洛因是要檢舉搜證使用,才跟藥頭接洽並欲拍照存證,甫 行取得即經查獲(見偵卷第19頁);嗣於109年4月20日改稱 與被告聯絡交易後,即刪除電話紀錄,並懷疑是遭被告出賣 ,始於完成交易未久為警查獲,不願保護被告云云(見偵卷 第117-119頁),是其前後指述與被告進行毒品交易之緣由 顯有歧異。此外,本案全無李武勇與被告間之聯絡紀錄,更 乏被告經手、持有本案相關毒品之證據足供審認,自難僅憑 李武勇存在利害衝突並具瑕疵可指之指證,逕為被告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認定。
㈢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固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 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 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然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 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亦有明 定,此即所謂之「無罪推定原則」,其主要內涵,無非要求 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 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既受 無罪推定,關於犯罪事實,亦即不利於被告之事實,依同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 罪乃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法官基於公平法院之原則,僅立 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不負擔推翻被告無罪 推定之責任,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 之義務。況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109年8月18日),距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販賣時間(108年9月9日)將近1年,起訴時 ,亦未經檢察官提出相關通聯資料以供審認,衡諸一般行動 電話之通聯紀錄調閱時間僅約6月,且李武勇對其究係使用 行動電話或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指證亦有反覆(見偵卷第 117頁;訴卷第105頁),遑論通聯紀錄未涉對話內容,得否 據以補强李武勇指證之聯絡交易事實,更屬有疑。檢察官以 此指摘法院調查不足,並執為不利被告之主張,亦有未合。
五、綜上,原判決認依據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起訴書所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而諭知被告無罪,業已說 明其證據取捨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經本院補充說明如上 ,核無違誤。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松記
選任辯護人 唐嘉瑜律師(法律扶助)
蔣昕佑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7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松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松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 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9日( 起訴書誤載為109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前某時,先在電 話中與李武勇(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決確定)議定以新臺幣(下 同)2,5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李武勇遂於同日中午12時1 0分許,至被告當時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5樓租 屋處樓下,2人碰面後,李武勇交付2,500元現金予被告,被 告則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李武勇。嗣交易完成後, 李武勇至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土地公廟公廁內施用第一級毒 品1次,於離開該處之際,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與福德街 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李武勇交易且施用後剩餘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076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依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 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 判例參照)。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購買毒品 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寬典,是販賣、轉讓、施用或持有毒品者所為毒品來源之證 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其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 ,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 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 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 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 認定。且所謂必要之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轉讓毒品犯罪構 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仍須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 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供出毒品來源者之指證綜合判斷, 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有所懷疑,而得確信施用者之指證 為真實者,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 、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 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 符之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7、1501號判決 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白松記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 證人李武勇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照 片8張、扣案物照片3張、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108 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決,為其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 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108年9月9日 我沒有跟證人李武勇見面,也沒有賣毒品海洛因給李武勇等 語。辯護人辯護意旨則以:本件檢察官雖提出證人李武勇不 利被告之供述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然證人李武勇之證述是 購毒者單方的指訴,仍應要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且證 人李武勇因施用毒品遭鈞院判刑,因此有虛偽供出上游以求
減刑之動機存在,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除證人李武勇之證 述外,其餘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任何交付毒品與收受價金 之行為,自不得僅以證人李武勇之指述作為論罪之依據等語 ,資為辯護。
四、經查:
㈠證人李武勇固於警詢中證稱:本次所查獲的毒品海洛因,是 我於108年9月9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 0弄00號1樓樓梯間,向被告白松記購買的,我買了1包0.45 公克、2,5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相 約時間、地點,相約見面後,被告直接從身上把海洛因拿給 我,我與被告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474 3號卷【下稱偵卷】第21至25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8 年9月9日中午12時25分許,我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與福德 街口被員警查獲持有海洛因1包,上開海洛因是我跟被告買 的。當天大約中午12點多,我記得我是打電話給被告,我跟 被告說我要過去他那買海洛因,我那時候說我要還2,500元 ,意思就是要買價值2,500元的海洛因。我與被告交易地點 是在被告租屋處樓下,被告下樓拿給我,我當場給被告2,50 0元等語(見偵卷第117至123、151至153頁),於本院審理 時具結證稱:108年9月9日中午在臺北市南港區成福路跟福 德街口,警察在我身上扣到1包海洛因,上開海洛因是108年 9月9日中午,在被告租屋處樓下,我用2,500元跟被告買的 ,被告當面交付海洛因1包給我,我同時交付2,500元給被告 等語(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3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3 至107頁),惟證人李武勇於108年9月9日為警查獲其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有本院108年度審訴字第712號刑事判 決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7至111頁),觀之上開判決內 容,證人李武勇確經本院認定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係「白松記 」(即被告)而為偵查機關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是證人李武 勇所為毒品來源之證言,係有利於己之陳述,縱自形式上觀 察,難謂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然其證言憑信性較一般證人為 薄弱,且為免施毒者圖免刑責而作虛偽陳述,自須有足以確 信為真實之補強證據,以擔保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得採為判 斷之依據。
㈡觀諸證人李武勇於偵查及審理中具結證稱:108年9月9日我被 警察查獲時,我認為是被告出賣我,所以我當然跟警察說我 的上手就是被告,被告既然都出賣我了,我也沒有要保護被 告的意思等語(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8頁),益徵證
人李武勇於108年9月9日因施用毒品海洛因為警查獲而對被 告心生不滿,容有誣指被告之動機,從而證人李武勇所為之 證述既有誣陷被告之合理動機,則被告是否確有於上開時地 ,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李武勇,即屬有疑,故難僅憑證人 李武勇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之證述,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
㈢至扣案之海洛因1包、現場查獲照片8張、扣押物品照片3張、 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10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 品成分鑑定書等,均僅能證明證人李武勇於為警查獲前持有 海洛因之事實,自無執此推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卷內並無相關通訊監察譯文、 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等非供述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確有交易 毒品之情事。
㈣遍觀全卷,本件除證人李武勇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 證述外,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海 洛因予李武勇及向李武勇收取毒品價金,本件自難僅以證人 李武勇之單方證詞,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李 武勇之犯行,雖有證人李武勇在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之證 述可證,然檢察官未提出其他適合證明被告有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罪嫌之補強證據,並闡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 關係,而無從使本院獲致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本件又無相 關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記錄,足以確認被告與證人李武勇有 交易毒品之對話或通訊聯絡之情形,檢察官就本案亦未提出 一般販毒者常備之分裝袋、杓、秤、研磨器、稀釋物、帳冊 (單)、交易現金等證物,是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 品所憑之證據,均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檢察官之舉證尚嫌不足,自難遽 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此外, 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上開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開說明,自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