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4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韋儒
選任辯護人 蘇千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1037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韋儒與同案被告凌湧華、曹心慈(下 均逕稱姓名,上2人均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379號判決判處罪刑)素不相識,緣綽號「葉秋」之陳琮 杰(下逕稱姓名,所涉妨害自由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另行偵辦)與告訴人林紘宇(下逕稱姓名)間有債 務糾紛,林紘宇避不見面,陳琮杰因而心生不滿,竟與凌湧 華、曹心慈、被告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7年11月26日至翌(27)日間,由陳琮杰以通訊軟體微信傳 送林紘宇之照片予凌湧華,並約定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 之代價委託凌湧華代為尋找林紘宇,嗣於107年11月29日晚 間,陳琮杰先以微信聯繫凌湧華搭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中壢 火車站與曹心慈、被告會合,凌湧華即於同日23時許自臺中 市搭乘友人劉子謙(下逕稱姓名)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中壢火車站,陳琮杰另以微信聯繫曹心慈 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彰化縣彰化市彰化火車站搭乘由被告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中壢火車站,俟凌湧 華與曹心慈、被告在中壢火車站會合後,凌湧華即與曹心慈 共同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依照陳琮杰指示於107年11 月30日1時55分許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村0號之OK便 利商店南亞店,其等3人共同違反林紘宇之意願,以徒手強 推之方式,將林紘宇推入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由被告 負責駕駛,凌湧華、曹心慈隨同進入車內後座分坐在林紘宇 兩側,並由凌湧華以被告提供之束帶將林紘宇之手腕綑綁在 該車副駕駛座椅背及鐵桿上,以此方式剝奪林紘宇之行動自
由。嗣於107年11月30日4時許,其等抵達臺中市○○區○○路00 號佳賓賓館,凌湧華指示曹心慈將林紘宇帶至彰化繼續看顧 後,凌湧華即搭乘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先行離去,曹心慈則 帶同林紘宇搭乘計程車於同日5時許抵達彰化市林森路上統 一便利超商,再由曹心慈向不知情之友人翁慈馨、沈柄融( 下均逕稱姓名)商借位在彰化市○○路000號2樓13室租屋處, 並將林紘宇帶至該租屋處,以此方式接續剝奪林紘宇之行動 自由,嗣林紘宇見曹心慈睡著,趁隙逃離該租屋處立即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第2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 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 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其以情況 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 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 ,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 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 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按被害人(告訴人)與一般證 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 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陳述,仍 應視其陳述有無瑕疵,即便其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 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 斷罪之依據,且應達到前揭所示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 方得為有罪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無非以被告之 供述、林紘宇、凌湧華、曹心慈、劉子謙、翁慈馨、沈柄融 之證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林紘宇之傷勢照片1張、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2份、車輛租賃契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 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凌湧華、曹心慈及 林紘宇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做妨害自由的事情,我只是一個白牌車司機, 不認識凌湧華、曹心慈及林紘宇,我是有人叫車才到,沒有 事先跟凌湧華、曹心慈串聯,我沒有看到他們強推林紘宇上 車,綁束帶的過程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52、71、78至 79頁),辯護人辯稱:本案沒有證據證明被告與共犯間有犯 意聯絡,檢察官僅以被告對於林紘宇受到綑綁、強推上車不 可能不知情,且沒有報案,即推論被告與共犯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過於苛求被告,亦未善盡舉證責任,原審認定 被告無罪,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至91 頁)。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1月29日19時許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其當時女友 劉羿君(下逕稱姓名)及其親友],在彰化火車站搭載曹心 慈後,先至新竹使劉羿君及其親友下車後,又至中壢火車站 ,此時凌湧華與劉子謙及其他4名友人搭乘車號000-0000號 黑色自小客車到中壢火車站,凌湧華即下車改坐被告之車輛 ,與被告、曹心慈於107年11月30日2時許抵達上開便利商店 ,凌湧華一見到林紘宇即奔下車與林紘宇交談、要林紘宇上 車「好好談」,林紘宇即與凌湧華、曹心慈與被告坐上被告 駕駛之上開車輛(林紘宇坐後座中間,曹心慈與凌湧華分坐 左、右後座),途中,凌湧華即拿出束帶將林紘宇雙手手腕 束綁在一起、並用另一條束帶將之連結並掛在副駕駛座椅背 的鐵桿上,被告上高速公路後往南下行駛,中途停靠2個休 息站(每個休息站約停10分鐘,被告、凌湧華、曹心慈下車 抽煙),直至到達佳賓賓館,凌湧華本欲將林紘宇直接交給 「葉秋」即陳琮杰,但聯絡不上「葉秋」,凌湧華表示有事 要先離去,要曹心慈看顧林紘宇,曹心慈持打火機將束帶燒 掉,被告就搭載凌湧華返回其台中住處,並向凌湧華收取車 資3500元,曹心慈則與林紘宇搭乘計程車至曹心慈友人沈柄 融與翁慈馨等人住處要求借住,後來林紘宇趁曹心慈睡著後 逃離報警等情,業據林紘宇(見偵3143卷第12至13頁反面、 67至70頁,本院卷第71至75頁)、凌湧華(見偵3143卷第4 至6、87至89、106至108頁,審訴1209卷第164至167頁)、 曹心慈(見偵3143卷第7至9、87至89、105頁反面至107頁反 面,審訴1209卷第157至162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1份(見偵3143卷第21至22、25至28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偵3143卷第30頁)、檢察官108年12月5 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3143卷第115至117頁反面)在卷可稽 ,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部分事實,首堪認定。二、曹心慈證稱:我與被告曾在網路聊天室上聊過,但沒見過面 等語(見偵3143卷第8頁),又稱:因陳琮杰叫我到彰化火
車站,並報白牌車號碼(即被告車輛車牌)給我,我便於10 7年11月29日在彰化火車站搭乘被告車輛,並指示被告駕車 前往中壢火車站等語(見偵3143卷第87至88頁),參以凌湧 華證稱:我不認識被告,陳琮杰告知到中壢火車站搭乘白車 (即被告車輛),然後白車就會載去找林紘宇等語(見偵31 43卷第4頁反面至5頁),核與被告所辯不認識曹心慈、凌湧 華,案發時為白牌車司機等語相符。
三、林紘宇證稱:案發時對方人很多,我只有一個人,我怕不上 車他們會打我,便配合上車,但不確定被告有無下車;被告 負責開車,曹心慈坐在副駕駛座,我坐在副駕駛座後方,凌 湧華坐我旁邊,途中曹心慈改坐在我另一邊,我被夾在中間 ,上高速公路前凌湧華就用束帶把我固定在副駕駛座上面的 鐵,我有說不要;凌湧華跟曹心慈有跟我講車手的事,是因 為他們以為我把錢拿走,我們都在同一個微信群組裡,他們 也是詐欺集團的人,被告沒有在群組裡面等語(見本院卷第 71至75頁)。可知林紘宇因遭質疑涉及詐欺集團車手黑吃黑 糾紛,然被告未在該詐欺集團群組內,與凌湧華、曹心慈不 相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林紘宇涉及黑吃黑糾紛, 及陳琮杰急尋林紘宇處理糾紛之事,且過程中被告只負責駕 駛,並非被告綑綁林紘宇。
四、以被告僅為應客人指示開車接送之白牌車司機,與凌湧華、 曹心慈不相識,並不知林紘宇涉及黑吃黑糾紛,及陳琮杰急 尋林紘宇處理糾紛之事,且自林紘宇在上開便利商店上車後 迄佳賓賓館止,僅負責駕車而言,難認被告與凌湧華、曹心 慈及陳琮杰間有何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五、被告供稱綑綁林紘宇之束帶,為其平日放置在上開車輛備用 等語(見偵3143卷第107頁),又凌湧華本自備膠布作為綑 綁工具,但見上開車輛內之束帶,便將之用以綑綁林紘宇等 情,亦據凌湧華供述明確(見偵3143卷第106頁反面至107頁 ),則綑綁林紘宇之束帶非被告所提供,為凌湧華自行取用 ,亦徵被告與凌湧華、曹心慈及陳琮杰間無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被訴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未達於 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 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本案 罪證不足,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應諭知被告無罪。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 業務侵占犯行,而為其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意旨雖以:原審未傳訊林紘宇,以釐清林紘宇在被告駕駛途
中是否曾有異狀等情,即逕採信被告之辯解,更未在判決內 交代未傳喚林紘宇之理由,原審顯未盡調查之能事,請撤銷 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云云(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然 經本院傳喚林紘宇,勾稽其證詞及凌湧華、曹心慈之證詞及 卷內事證(已說明如前),認被告本案罪證不足,是檢察官 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不當,殊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玟君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